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交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訴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泳滄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756號、99年度偵字第20658號、99年度偵字第20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泳滄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邱泳滄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桃檢豐執辛緝字2729號發佈通緝,其於民國99年2月8日中午12時2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停放於桃園縣桃園市○○路○段體育館前之人行道上,適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隊員警 陳政智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警用車輛搭載警員 涂瑞權陳錦躍 執行巡邏勤務而行經該處,見此違規情形,陳政智即將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警用車輛並排停放於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側,並由坐在上開警用車輛副駕駛座之涂瑞權搖下車窗欲盤查當時坐在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上之邱泳滄,詎料邱泳滄恐因通緝遭逮捕,且其車上另放置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案審結)而恐為警查獲,其明知陳政智等3人係依據法令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且正在執行公務,因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方人行道有路樹阻擋,車牌號碼0000-00號警用車輛之警用車輛又並排停放於上開車輛左側而阻擋其逃離之去路,竟基於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及毀損公務員掌管物品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往左前側衝撞車牌號碼0000-00號警用車輛之右前車頭,使該車偏移而得以逃離,而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之強暴,並造成車牌號碼0000-00號警用車輛右前葉子板處受損壞,足生損害於公務機關之財產,邱泳滄隨即駕車逃逸。陳政智、涂瑞權、陳錦躍立即以電腦查詢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料,發現該車所有權人邱泳滄為通緝犯,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警用車輛尾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攔阻邱泳滄,邱泳滄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且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而依當時情形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況係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為逃避警方查緝,以高速駕駛上開車輛沿中興路往山鶯路方向逃逸,沿路經桃園縣○○鄉○○路、泰宏新村、頂興路83巷、中興路等路段,於99年2月8日中午12時8分許,邱泳滄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桃園縣○○鄉○○路與明興街口時,竟疏於注意其前方紅燈號誌之指示、時速50公里之限制,而貿然以逾時速50公里之高速闖紅燈超越停止線而左轉駛入明興街口,因車速過快,失控打滑衝入位於桃園縣○○鄉○○街2之1號偉業機車行,而衝撞上開店內之 陳秉豐張芯慧陳定綸 ,造成陳秉豐受有頭部外傷、右下肢挫傷之傷害,張芯慧受有右足磨損及擦傷之傷害,而陳定綸則受有胸腹腔鈍挫骨折並胸血腹血之傷害,經送醫後陳定綸仍因神經性併低血容性休克而不治死亡。
二、案經陳秉豐、張芯慧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證人涂瑞權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亦未指出並證明證人涂瑞權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上開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故證人涂瑞權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自得為證據。
二、證人陳秉豐、張芯慧於警詢時之證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本院審理時提示其之調查筆錄徵詢被告之意見,被告均陳明沒有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證人陳秉豐、張芯慧於警詢時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一、訊據被告邱泳滄固不否認為逃避警方查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沿桃園縣○○鄉○○路往山鶯路方向,由桃園縣○○鄉○○路左轉進入明興街逃逸時,失速衝入位於桃園縣○○鄉○○街2之1號偉業機車行,而衝撞陳秉豐、張芯慧、陳定綸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等犯行,辯稱:伊沒有撞車牌號碼0000-00號警用車輛,逃逸時車速應該有40公里至50公里,伊不確定通過中興路與明興街時,該路口號誌是否係紅燈 云云 。經查:
㈠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部分:
⒈證人即當日值勤員警陳政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99年
2月8日當時,伊任職桃園縣警察局保安警察隊,當天伊執行上午11時至下午5時間之巡邏勤務,由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警用車輛,車上還有員警陳錦躍、涂瑞權,巡邏至桃園縣桃園市○○路○段的桃園巨蛋體育場,發現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於人行道上,被告在車子上,伊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警用車輛併行停放於該車旁,坐在副駕駛座的涂瑞權即搖下車窗,示意坐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的被告也搖下車窗接受警方盤查,這時伊等透過被告所駕駛的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窗看見被告有點頭揮手之動作,被告當時即發現警車在那邊,但被告並未配合,就立即發動引擎逃逸,依當時車輛停放之位置,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停在人行道上,前方還有行道樹擋著、人行道也有高低差,車牌號碼0000-00號警用車輛則係停在馬路邊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併排,被告如要逃逸,須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向左行駛,故會撞向車牌號碼0000-00號警用車輛,將該警用車輛推開後才能往前逃逸,故被告駕車加速衝撞車牌號碼0000-00號警用車輛,當時伊發現被告欲發動引擎加速逃逸,其駕駛之車輛又向左往警用車輛方向偏移,因警用車輛一直在發動中,伊本能也閃了一下,但2車仍發生碰撞,當時發出很大聲「碰」的聲響,警用車輛車身亦產生很大的震動,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旁之車門,與車牌號碼0000-00號警用車輛之右前車頭葉子板處發生擦撞,警用車輛右前車頭之旗桿亦遭撞歪,擦撞後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直加速往前開等語(見本院
100年度交訴字第31號卷第61頁至第62頁背面),核與證人涂瑞權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當天伊與陳政智、陳錦躍執行巡邏勤務,發現被告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有違規停車之情形,便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警用車輛開到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旁,想勸導被告離開,被告見到警察即啟動加速,往左斜切而擦撞車牌號碼0000-00號警用車輛之右前葉子板後逃逸,被告當時從人行道處開下來而衝撞車牌號碼0000-00號警用車輛時,員警陳政智還往左偏移閃躲,但警用車輛仍遭撞擊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5756號卷第89頁、見99年度相字第300號卷第58頁),從上揭證詞可知,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違規停放於桃園縣桃園市○○路○段體育館前之人行道上,因員警陳政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警用車輛搭載警員涂瑞權、陳錦躍執行巡邏勤務而行經該處,員警陳政智將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警用車輛並排停放於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側,並由員警涂瑞權搖下車窗欲盤查被告,被告見員警盤查而欲逃逸,因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方有路樹阻擋,車牌號碼0000-00號警用車輛又並排停放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側而阻擋被告逃離之去路,被告即駕駛上開車輛往左前側衝撞警用車輛之右前車頭使該車偏移而得以逃離,造成車牌號碼0000-00號警用車輛右前葉子板處受損害。
⒉而卷內所附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警用車輛右前葉子板處
遭擦撞之車輛照片7張(見99年度偵字第5756號卷第80頁至第83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門至左前葉子板處刮擦痕跡之照片4張(見99年度相字第300號卷第129頁、第130頁),足徵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座旁車門,確與車牌號碼0000-00號警用車輛之右前車頭葉子板處發生擦撞無疑。堪認被告於公務員陳政智、涂瑞權、陳錦躍執行勤務時,施強暴撞擊陳政智、涂瑞權、陳錦躍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警用車輛,並毀損公務員陳政智、涂瑞權、陳錦躍職務上掌管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警用車輛。
⒊至被告辯稱:伊從後照鏡看到警車開過來即加速開走,沒
有擦撞警車云云(見本院100年度交訴字第31號卷第68頁背面),惟查:
⑴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伊係通緝犯,且身上又藏有大量毒
品,懼警察盤查而衝撞警車逃逸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5756號卷第12頁),於99年2月9日上午10時30分檢察官訊問時復改稱:伊當時被盤檢故開車逃跑,不知有無撞到警車云云(見99年度相字第300號卷第58頁),其後於99年2月9日晚間8時10分檢察官訊問時復改稱:
當時警察開車到伊車子左邊,伊就加速逃走,逃走過程中伊沒有感覺撞到車子,伊沒有撞到警車云云(見99年度偵字第5756號卷第73頁至第74頁),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伊從後照鏡看見警察走過來,就加速開走,沒有撞警察云云(見本院100年度交訴字第31號卷第39頁),則被告先稱其係為躲避追緝而撞擊警用車輛逃逸,其後復稱其不確定有無撞到警用車輛,後又改稱其確定沒有撞到警用車輛,係員警下車盤查,走近前已駕車逃離云云,則被告是否係故意衝撞車牌號碼0000-00號警用車輛、是否知悉車牌號碼0000-00號警用車輛與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撞擊及該警用車輛究係並排停放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旁之位置,或係停放於遠處而由員警下車走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旁盤查等情,其前後所述均屬不一,被告所辯尚難採信。
⑵而如前所述,可知車牌號碼0000-00號警用車輛與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擦撞之位置分別係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的駕駛座旁之車門,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警用車輛之右前車頭葉子板處,此亦與被告辯稱:車牌號碼0000-00號警用車輛僅有車尾有刮痕,足以證明伊沒有衝撞警察云云(見本院100年度交訴字第31號卷第39頁)不符;況查,2車互相撞擊,通常會伴隨極大之聲響及撞擊力道,則衡情被告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警用車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擦撞時,亦會聽聞碰撞之聲響,並因車身之震動知悉車輛發生碰撞,此亦與證人陳政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2車發生碰撞時,發出很大聲「碰」的聲響,警車也有很大的震動等語明確(見本院100年度交訴字第31號卷第62頁),惟被告卻辯稱其對車牌號碼0000-00號警用車輛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有無碰撞全無感覺,不知是否發生擦撞云云,是被告就此所辯,顯屬無稽。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事後畏罪卸飾之詞,不足採信。
㈡過失傷害、過失致死部分:
⒈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逃逸之經過,
證人陳政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衝撞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警用車輛逃逸後,沿路行經桃園縣○○鄉○○路、頂興路、宏泰新村、頂興路83巷、中興路等路段,至桃園縣○○鄉○○路及明興街口,中興路行向之號誌係紅燈,被告係闖紅燈左轉往明興街,隨即衝入明興街路口之機車行內,當時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警用車輛時速約有50至60公里,被告駕駛之車輛車速比警用車輛快,故警用車輛僅能尾隨在被告駕駛之車輛後而無法超越等語(見本院100年度交訴字第31號卷第61頁至第62頁),核與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伊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被盤檢,故開車逃跑,一路開至桃園縣○○鄉○○路,要左轉明興街逃逸,因轉彎車速過快,煞車過熱轉不過去,車子即失控撞進機車行(見99年度相字第300號卷第58頁)相符,則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鄉○○路與明興街口時,中興路行向之號誌係紅燈,被告即闖紅燈左轉往明興街,且時速已超越車牌號碼0000-00號警用車輛之時速即50至60公里,顯見被告當時有闖紅燈及超速之行為。
⒉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衝入位於桃園
縣○○鄉○○街2之1號偉業機車行,而衝撞告訴人陳秉豐、張芯慧、被害人陳定綸,造成告訴人陳秉豐、張芯慧受傷、被告陳定綸死亡等情,業據被告所坦認,證人即告訴人陳秉豐、張芯慧亦於警詢時之綦詳(見99年度偵字第5756號卷第25頁至第28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照片38張等附卷可稽(見99年度相字第300號卷第26頁至第28頁、第35頁至第47頁)。又本件車禍被害人陳定綸因此交通事故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傷重不治死亡,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見99年度相字第300號卷第84頁、第85頁),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13張在卷可憑(見99年度相字第300號卷第56頁、第61頁、第64頁至第68頁、第86頁至第92頁)。另告訴人陳秉豐受有頭部外傷、右下肢挫傷之傷害,告訴人張芯慧受有右足磨損及擦傷之傷害,亦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在卷足憑(見99年度他字第1119號卷第6頁、第7頁)。
⒊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領有駕駛執照,應對上開規定知之甚稔,並有遵守之義務,而本件肇事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況係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速限50公里,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足見被告肇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被告竟疏未注意以逾時速50公里之速限行駛於桃園縣○○鄉○○路及明興街口,並於中興路行向之號誌係紅燈時,闖紅燈左轉往明興街,被告高速闖越紅燈管制之路口,自難控制車輛之行進方向,致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失控撞入上開機車行內,而造成告訴人陳秉豐、張芯慧受傷、被害人陳定綸死亡,是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陳定綸死亡間,及與告訴人陳秉豐、張芯慧之傷害間,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⒋至被告辯稱: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逃逸
時,時速約40至50公里,且其確定當時是紅燈或綠燈云云(見本院100年度交訴字第31號卷第69頁)。惟查,證人陳政智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稱:伊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警用車輛欲攔阻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時,時速約50到60公里,而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速比警用車輛還快,故伊駕駛之警用車輛一直尾隨在被告駕駛的車後,且當時桃園縣○○鄉○○路與明興街路口,中興路行向之號誌係紅燈,被告係闖紅燈左轉等語(見本院100年度交訴字第31號卷第62頁背面),則證人陳政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警用車輛攔阻被告時,車速已達時速50至60公里,如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速僅40至50公里,證人陳政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警用車輛應已超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已成功攔阻被告,尚無可能出現車牌號碼0000-00號警用車輛無法超越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情形,且被告確係於桃園縣○○鄉○○路口闖紅燈左轉入明興街,亦據證人陳政智證述明確,是被告辯稱其車速僅有40至50公里,並不清楚當時燈號云云,顯屬無稽,要不可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38條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所稱之「
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係指該物品為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所掌管者而言,若與其職務無關,僅供日常使用之物品,縱予損壞,除論以一般毀損罪外,則難繩以該條之罪。依警察機關公務車輛使用管理要點規定,警察人員對執勤務時所配備使用之車輛,有保管維護之責,是警察執行巡邏等勤務所駕駛之巡邏車,自屬其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刑法第
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654號、82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罪、同法第
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同法第276條第
1項之過失致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衝撞車牌號碼00
00-00號警用車輛之一行為,同時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並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斷。
㈢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過失撞擊告訴人陳
秉豐、張芯慧、被害人陳定綸之一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陳秉豐、張芯慧受傷,陳定綸死亡,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過失致死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國民之守法義務,竟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
對員警施以強暴而撞擊並毀損警用車輛,妨害公務情節非輕,且其駕車以超速、闖紅燈之方式逃逸,嚴重威脅路上其他人車之安全,並致車輛失速衝入路旁之店面內,造成告訴人陳秉豐、張芯慧受傷,被害人陳定綸喪失生命,其親人痛失至親之無法彌補之損害,本院考量被告對本件車禍發生過失程度甚高,及其事後僅表示其無法賠償而拒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談和解,且犯罪後猶飾詞否認犯罪,態度不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方法、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38條、第276條第1項、第284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理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鄭吉雄
法官毛松廷法官廣于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100年8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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