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3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3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36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世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毀棄損壞等案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執聲字第17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世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世杰因犯毀棄損壞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再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又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縱令其中一罪之有期徒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在該數罪所裁定之應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該表所示之刑暨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至3所示之罪,雖在形式上均已經執行,揆諸前開說明,並不影響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僅生嗣後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就先前已執行之部分予以扣抵之問題,是經核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復參諸上開定應執行刑範圍之說明,因本院曾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為拘役90日確定,故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拘役90日加附表編號4之拘役40日,為拘役130日),惟因刑法第51條第6款但書所定拘役刑定應執行刑時之外部界限即為拘役120日,本次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已逾外部界限,是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至拘役
120日間擇定其應執行刑;審酌受刑人所犯竊盜(3罪)及毀棄損壞罪之罪質相異、各犯罪時間間隔、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
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楊甯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
書記官陳蓉柔附表:
┌────────┬────────┬────────┬────────┬────────┐│編號│1│2│3│4│├────────┼────────┼────────┼────────┼────────┤│││││││罪名│竊盜│竊盜│竊盜│毀棄損壞│││││││├────────┼────────┼────────┼────────┼────────┤││拘役40日,如易科│拘役30日,如易科│拘役40日,如易科│拘役40日,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罰金,以新臺幣1,│罰金,以新臺幣1,│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000元折算一日。│000元折算一日。│000元折算一日。│││││││├────────┼────────┼────────┼────────┼────────┤│││││││犯罪日期│108年10月29日│108年11月04日│108年12月07日│107年12月18日│││││││├────────┼────────┼────────┼────────┼────────┤│││││││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8年度│高雄地檢108年度│高雄地檢108年度│高雄地檢108年度││年度案號│速偵字第4157、42│速偵字第4157、42│速偵字第4634號│偵緝字第791號│││24號│24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08年度簡字第│108年度簡字第│109年度簡字第30│109年度易字第││事實審││3951號、3987號│3951號、3987號│號│191號││├────┼────────┼────────┼────────┼────────┤││判決日期│108年12月24日│108年12月24日│109年03月10日│109年07月22日│├───┼────┼────────┼────────┼────────┼────────┤│││││││││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08年度簡字第│108年度簡字第│109年度簡字第30│109年度易字第││判決││3951號、3987號│3951號、3987號│號│191號││├────┼────────┼────────┼────────┼────────┤││判決│109年02月04日│109年02月04日│109年04月18日│109年08月26日│││確定日期│││││├───┴────┼────────┼────────┼────────┼────────┤││編號1至3之罪,│編號1至3之罪,│編號1至3之罪,│││備註│曾定應執行刑拘役│曾定應執行刑拘役│曾定應執行刑拘役││││90日,已執行完畢│90日,已執行完畢│90日,已執行完畢││└────────┴────────┴────────┴────────┴────────┘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