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小字第9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小字第99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
訴訟代理人 楊豐隆
複代理人   鄭曉龍
被   告  侯欣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678元,及自民國104年11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位於本院管轄之範圍內,惟按保險法第
53條之保險人代位權性質係法定債權讓與,訴外人 陳素香
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讓與原告
,原告乃繼受訴外人陳素香實體上之權利,查本件侵權行為
地為台中,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又民法第297條第1項固規定債權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
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惟該項所稱之「對
於債務人不生效力」者,係指相對之效力而言,亦即讓與人
與受讓人間就債權之讓與,如未通知債務人,僅對債務人不
生效力而已,其於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所為之債權讓與初不因
之受影響而失其效力。民法為保險法之補充法,保險法無規
定者,自應適用民法有關之規定。故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之規定行使法定代位權,固應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
之規定,於通知第三人後,始對該第三人發生效力,今原告
向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行使系爭權利,本院為起訴狀繕本之送
達,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2,4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5年
2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將請求金額變更為65,67
8元,利息部分不變,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
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102年
11月2日18時10分許,沿臺中市○○區○道○號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行經國道六號200公尺處西向外側車道時,不慎撞
及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陳素香所有,由訴外人 何詩盈 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
爭車輛受損,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而系爭車輛經送廠
修復,修理費用計82,467元(零件費用49,696元、工資32,8
31元,合計82,467元,其中折舊後零件加計工資則為65,678
),為此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6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以: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時有拍照存證,照片顯示系
爭車輛車尾僅有輕微擦撞,然維修費用竟高達8萬餘元,顯
不合理。又因系爭車輛之毀損情形並非嚴重,應該只有板金
及烤漆,不應該更換零件,且原告並未通知被告前往查看系
爭車輛之實際損壞情形及程度,而逕自更換不必要更換之零
件,再全推給被告負責,有黑箱作業之虞。被告願於合理範
圍內賠償,亦即以後保桿蓋、排氣管後段、尾門半總成行李
箱蓋/尾門外板噴漆時間、下圍板下圍板外板噴塗時間及耗
材費等,共計12,953元為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五、原告主張被告駕車於上開時地不慎撞及其承保之系爭車輛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查核單、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執照、估價單、
發票、賠款滿意書、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國道公
路警察局調閱本件肇事資料參辦,互核相符,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
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
駕車自應注意上述規定,詎被告駕車行經前揭地點時,竟未
注意車前狀況,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自後追撞同向前方
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且依當時情況,路面無障礙,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於注意,確有過失
至明,且被告亦自承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卷附之國
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載明:被告有
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肇事原因;何詩盈尚未發現肇事因素
等語,則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負完全之過失責任至明。另依
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情況為客觀之事後審
查,認為在一般情況下,因被告之上開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之過失行為,因而發生擦撞系爭車輛之結果,如非被告之
前揭違規行為,則本件車禍當不致發生,原告承保之系爭車
輛亦不會發生上述車損之結果,益徵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
系爭車輛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六、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
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
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系爭車輛
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
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被
告固辯稱其所拍之照片顯示系爭車輛車尾僅有輕微擦撞,毀
損情形並非嚴重,不應該更換零件,被告僅願於合理範圍內
賠償云云,惟查,系爭車輛之受損程度,雖可依現場照片為
輔助之參考,但其描述功能受限於平面視覺,故僅能就外觀
推估,遠不如實際拆裝、測試以檢驗系爭車輛受損狀況之國
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濱江服務廠人員精準,則被告以照片推
估本件維修費用是否必要,所憑論據實嫌狹隘,核無可取,
況且,被告於警詢時自承肇事當時行車速率約90公里,行駛
於外側車道,看到系爭車輛開始踩煞車就跟著煞車,但煞不
住等語,足見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係以高速行駛,依
物理法則,在此高速下發生撞擊,對車體衝擊甚大,而車輛
受撞擊後並非所有損壞皆可自車體外觀清楚看出,且汽車係
由許多零件組成聯結成一整體,各零組件之拆裝並非皆為獨
立而無涉於他部分零件,是系爭車輛維修部分是否與系爭事
故有關或必要,不得僅以事故後系爭車輛目視外觀為認定,
更遑論維修人員於拆裝後,方能檢查系爭車輛內部零件狀態
,確定更換或維修之項目,是認原告主張之維修項目均與本
件車禍事故有關,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故被
告以照片外觀僅有僅有輕微擦撞痕跡而推論維修費用不合理
之抗辯,即非可採。本件原告所請求修復費用82,467元,其
中零件費用為49,636元,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並有上開估價
單附卷可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參照卷附系爭車輛之行
車執照,系爭車輛自102年1月21日領照,至102年11月2日事
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為9月又13日,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6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據此,系爭車輛應以使用10月計算折舊。
依該方式計算,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
34,37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此外,原告又支出工資32,831元,總計原告所得向被告請
求之合理修復費用為67,204元(34,373+32,831=67,204)
。從而,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65,678元,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
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
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3月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2日
書記官洪加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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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49,636×0.369×(10/12)=15,263
第1年折舊後價值49,636-15,263=34,3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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