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斗簡字第172號
原 告 何新琦
被 告 許義方
許 張秀治
許炳献
許建業
許彥璋
謝 許佩瑾
許敏郎
許石苗
許金能
許欽岳
許廷棟
許廷福
許麗琴
許麗雪
許鴻森
許添露
許鴻圖
許能傑
許能智
許王教
許東山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許源成
許東六
許元舜
上列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許源興
被 告 許東亨
許居才
卓富
許秋忠
許德賢
許清輝
郭恩翔
郭世超
郭陳笑
許文隆
許裕銘
許裕隆
許裕榮
許宗賢
許明正
許平順
許碧琪
許佩真
許珉瑄 即 許雅鈞
許韶恩
許錦鐘
兼上列二十
一人共同訴
訟代理人 許瀚濃
被 告 許美蘭
許振明
陳世暉
陳苑如
許振鋒
許啟南
許世恩
許文祥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義方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
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
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
必須具備之程式,如為共同必要訴訟則應對全體當事人起訴
,方為適格。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惟其中共有人 許宗德 業已死
亡,其繼承人有無不明,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2日發函
命其於7日內補正相關資料,於同年月25日送達予原告,有
送達證書一紙附卷可稽,茲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因本件為必
要共同訴訟,應以全體共有人為兩造,現既有所欠缺,當事
人顯不適格,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3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3日
書記官陳如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