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04年度斗簡字第172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斗簡字第172號
原   告  何新琦
被   告  許義方
      許 張秀治
       許炳献
       許建業
       許彥璋
      謝 許佩瑾
       許敏郎
       許石苗
       許金能
       許欽岳
       許廷棟
       許廷福
       許麗琴
       許麗雪
       許鴻森
       許添露
       許鴻圖
       許能傑
       許能智
       許王教
       許東山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許源成
       許東六
       許元舜
上列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許源興
被   告  許東亨
       許居才
       卓富
       許秋忠
       許德賢
       許清輝
       郭恩翔
       郭世超
       郭陳笑
       許文隆
       許裕銘
       許裕隆
       許裕榮
       許宗賢
       許明正
       許平順
       許碧琪
       許佩真
       許珉瑄許雅鈞
       許韶恩
       許錦鐘
兼上列二十
一人共同訴
訟代理人   許瀚濃
被   告  許美蘭
       許振明
       陳世暉
       陳苑如
       許振鋒
       許啟南
       許世恩
       許文祥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義方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
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
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
必須具備之程式,如為共同必要訴訟則應對全體當事人起訴
,方為適格。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惟其中共有人 許宗德 業已死
亡,其繼承人有無不明,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2日發函
命其於7日內補正相關資料,於同年月25日送達予原告,有
送達證書一紙附卷可稽,茲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因本件為必
要共同訴訟,應以全體共有人為兩造,現既有所欠缺,當事
人顯不適格,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3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3日
書記官陳如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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