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5年度南簡字第213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南簡字第2137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參仟壹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四五計算之
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
幣壹拾參萬參仟壹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0月8日與原告簽定貸款契
約,向原告借貸新台幣(下同)1,880,000元,約定借款期
間自90年10月8日起至110年10月8日止,借款利率按郵匯局
二年期定儲利率加年息百分之1計算(被告於94年9月間違約
時,郵匯局二年期定儲利率為年息百分之1.845),還款方
式自借款日起以每個月為一期,分240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
本息,被告如逾期償付本息時,除按約定利率支付遲延利息
外,並按借款餘額,自應償付之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
開放款利率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放
款利率二成計算加付之違約金。又被告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
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無須事先通知或催
告,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借款後,自94年9月8日起
即未依約付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計積欠本金1,801,933元
,及自94年9月8日起算之利息暨自94年10月9日起算之違約
金,雖經原告將其抵押品拍賣而部分受償上開債權,然迄今
仍有本金133,146元,及自95年7月5日起算之利息及違約金
未予清償,為此爰依兩造簽訂之貸款契約提起本訴,聲明求
為被告應給付如主文所示等情;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以代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暨授信約
定書一份、增補條款契約書一份、本院94年度執字第32708
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影本一份、郵匯局二年期定儲利率查
詢表一份等文件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惟依上開證據
,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
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又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本院併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得預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
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6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林彥君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張豐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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