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蘇義欽
被 告 甲○○
上當事人間95年度店簡字第2063號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
12月8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零叁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玖
萬捌仟陸佰叁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6月18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於新臺幣
(下同)300,000元範圍內循環使用,借款期間自91年6月20
日起至92年6月20日止為期一年,期滿三十日前,如雙方未
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
,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每
動用一筆借款,除須繳納100元之帳務管理費外,並自借款
日起每三十五日為一期分期清償,如未依約清償,借款視為
全部到期,延滯期間利息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詎被告於前
開額度內陸續動用貸款迄今,尚欠貸款本金98,630元及截算
至95年8月9日止之利息,總計100,356元迄未清償,其債務
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現金卡消費契約關係,請求被
告如數給付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等語。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申請書暨契約、交易記錄一覽表及計算式等件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非依公示送達通知,
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現金卡消費契約關係,訴請被告清償所欠債務
100,356元及如主文所示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陳麗霞
法官劉台安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8 日
法院書記官陳麗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