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韓忠龍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雄簡字第9108號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
年12月5日下午2時47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二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俊隆
法院書記官 林宜正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貳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九
十二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未給
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撥款動支申請暨委託書、車輛動
產抵押契約書、高雄市監理處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帳
戶還款明細查詢單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到場爭執,本院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5 日
法院書記官林宜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