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重簡字第3686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號2樓
被 告 乙○○
2樓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重簡字第3686號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95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0日
下午4時整,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呂安樂
法院書記官 蔡麗芳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捌佰貳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貳萬壹仟捌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按月以新臺幣壹
仟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持
用原告所核發之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
000000號)以簽帳消費,依約被告自應按期於每月繳
款截止日(即3日)前,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如遲延給付
,除應依年息百分19.71計算遲延利息外,若應繳總金額達
新臺幣(下同)100,001元以上者,每月收取1,000元之違約
金,詎被告迄95年7月尚積欠原告129,824元(含消費款38,6
10元、預借現金83,255元、手續費10元、已到期之利息5,94
9元及違約金2,000元)未為清償,迭經催討,仍拒不還款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戶基本資料查詢表、
約定條款影本、單月帳務資料查詢表、消費暨繳款明細表及
欠款彙整資料表等各乙件為證。至被告雖辯稱確實有欠這筆
錢希望分期償還等語,然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
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
判例參照),是被告執此拒絕清償,自不足採。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蔡麗芳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蔡麗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