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5年度店簡字第218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店簡字第2188號
原   告 汐止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店簡字第2188號請求返還車牌等事件於中華
民國95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2月8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
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桂興
  法院書記官 李文龍
  通   譯 林榮慧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營業小客車車牌兩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
還於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4年5月27日向原告聲稱欲
經營計程車為業,由原告於94年5月27日向監理機關領取之
車號000-00計程車營業號車牌兩面及行車執照1枚,供被告
參加寄行營運,雙方權利詳閱合約書。查被告車輛年度檢驗
為95年5月27日逾期至領,經原告多次聯絡被告速至原告公
司參加年度驗車,以免遭相關單位裁處吊扣、註銷號牌之處
分,豈知被告置之不理,不予理會;被告寄行期間積欠應繳
服務費、燃料稅、牌照費、違規罰鍰...等欠款,至95年7
月31日止計新台幣(下同)38,873元,經原告多次催討均置
之不理,爰依兩造間上揭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命被告
應將車牌號碼000-00營業小客車車牌兩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
還於原告,已提與其所述相符之台北縣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
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行照、存
證信函暨其回執等影本各1件為證。
三、被告未到庭為任何陳述,或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兩造上揭參與經營
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牌照及行車執照,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李文龍
法官黃桂興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8日
法院書記官李文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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