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9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即受刑人乙○○具保人甲○○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97年度執聲沒字第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繳納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乙○○因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拾萬元,由具保人甲○○繳納現金後,已經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爰聲請將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
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具保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傳喚、拘提,均未到案執行,有本院刑事保證金收據、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拘票、拘提報告書各
2份在卷可稽;聲請人亦發函通知具保人應帶同被告遵期到案接受執行,逾期將沒入保證金等意旨,受刑人仍未到案之事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2月29日屏檢光安96執3831字第06474號函及送達證書各1紙附卷為憑,堪認受刑人已經逃匿,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蔡嘉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書記官許倬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