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建簡字第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亞太興金屬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鈡鈦鋼鋁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建簡字第8號給付工程保留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99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9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鍾 華
  書記官 張素月
  通 譯 蕭紫宸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零伍佰零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捌萬零伍佰零叁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下同)95年5月18日與原告簽訂
工程合約,將被告所承攬第三人臺灣電力公司「臺電屏東配
電中心新建工程」,以新臺幣(下同)3,988,091元委由原告
施作。原告已依約竣工交付被告驗收無誤,詎被告迄今積欠
工程款380,503元迄未支付,屢催不理,原告爰依契約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社交第一項所示。被告則辯稱
略以原告未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15條規定提出保固證明書與
保固本票予被告,被告始未給付云云。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雖以前情置辯,惟遍查系爭工程合約書並無原告
須先提出保固證明書或保固本票交予被告,以為被告付清工
程尾款前提要件之約定,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即無庸一一審酌,併此敘明。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三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190元
合計4,19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
書記官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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