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64號
附民原告 卓素貞
附民被告 李郅民
上列被告因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829號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主張:聲明及陳述均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被訴傷害案件,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以111年度簡上字第829號案件審理後,該案業於民國112年4月12日辯論終結,並於112年5月9日宣判,有前開判決書1份附卷可參;而原告遲至112年5月9日始具狀向本院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亦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章戳記在卷可憑,是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繫屬於本院時,被告所涉之前開刑事訴訟既已經本院第二審辯論終結,依上說明,原告本件之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惟此仍無礙原告依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之權利,併此敘明。
三、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未衍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江德民
法 官吳天明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