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150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俊凱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9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俊凱、 陳家祥 (另行通緝中)及告訴人 蔡明用 均在桃園市○○區○○路0號之大潭電廠內工地工作,黃俊凱、陳家祥為板模工人,蔡明用為鋼筋工人,3人於民國111年4月6日11時40分許,在上址因工地施工問題發生口角爭執,黃俊凱、陳家祥竟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徒手毆打蔡明用,致蔡明用受有頭皮鈍傷、頸部挫傷、右手麻、臉部挫傷及鼻出血、右側髖部挫傷疑似股骨線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所涉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與被告在本院達成和解,告訴人並當庭向本院撤回告訴,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足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官馮浩庭

法官林慈雁

法官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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