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審聲字第9號
上列聲請人因背信案件(本院111年度審簡字第60號),聲請閱覽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閱卷狀」所載。
二、按法院因受理刑事訴訟案件,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之各
種存在於文書、照片等媒介內之訊息,屬政府資訊公開法所
指之政府資訊。於訴訟進行中,關於訴訟卷宗、證物等之檢
閱、抄錄或攝影,涉及被告訴訟基本權之保障,被告及其辯
護人之檢閱,應依刑事訴訟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於訴訟終
結、判決確定後,訴訟關係消滅,相關訴訟卷宗、證物等政
府資訊之檢閱或公開,已與被告訴訟權保障或防禦權之行使
無關,而與被告法律上利益或保障人民知的權利有關。因現
行刑事訴訟法就此無相關規定,關於確定刑事案件卷證資訊
之公開,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如檢察機關律師閱卷要點第
2點及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外,應依檔案法或政府資訊
公開法之規定,向檔案管理機關或政府資訊持有機關申請辦
理;惟因訴訟目的之需要(如再審或非常上訴),而向判決
之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實無逕予否准之理,仍應個
案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
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應予限制閱卷等情形,而為准
駁之決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29號、108年度台
抗字第107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背信等案件,本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60號判決判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以桃園地檢111年執緩字1133號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上開案件之訴訟關係已經消滅,已由本院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執行(卷宗已非由本院保存、控管),聲請人自可依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等相關規定,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提出聲請,較為妥適。從而,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閱覽宗,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1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趙于萱
中華民國112年5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