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89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炫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16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炫任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炫任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更正為「111年12月11日上午10時30分許至11時30分許間之某時許」、第2行更正為「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第3行更正為「 林彥儒 所管領」;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犯竊盜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仍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以竊盜之非法方式不勞而獲,法治觀念淡薄,未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亦產生不良影響,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次竊得之華碩筆記型電腦1台,已交由 游子明 歸還告訴人林彥儒,業據告訴人林彥儒、證人游子明證述明確(見警卷第9頁、第17頁),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須扶養2個小孩,從事第四台工作,經濟狀況尚可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經查,被告竊得之華碩筆記型電腦1台業已歸還告訴人,已如前述,核屬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提起公訴,檢察官曾尚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附錄所犯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16號
被 告 陳炫任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鄉○○○路0段000巷0
弄0號
居宜蘭縣○○市○○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炫任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約11日11時許,透過手機定位軟體,前往宜蘭縣○○鄉○○○路00號前,竊取其前同事林彥儒所有、放置於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後車廂之華碩筆記型電腦1台(價值約新臺幣1萬元),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林彥儒訴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炫任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告訴人不在車上時,拿取車上華碩筆記型電腦1台等事實,但辯稱係經告訴人之同意。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彥儒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游子明於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陳炫任與游子明、 林承紘 之LINE通話內容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1 日
檢察官黃正綱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日
書記官謝蓁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