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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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128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宗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江佩蓉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宗翰於民國105年8月25日晚間某時,在宜蘭縣頭城鎮友人住處飲用啤酒5瓶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即自該處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 李瑋杰 上路(所涉公共危險罪嫌部分,業經判決確定)。嗣被告於105年8月26日凌晨
1時5分許,○○○鎮○○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鎮○○路○段與三和路交岔路口時,因其飲酒後注意力及反應力均減弱,竟貿然違規闖紅燈前行,適有案外人 林錦輝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鎮○○路○段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至前開路口欲左轉三和路,見狀煞閃不及,被告前開機車車頭因而與案外人林錦輝前開車輛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被告及告訴人人車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上出血及腦內出血、右下頷骨及額骨骨折、右眉撕裂傷、四肢挫傷、急性呼吸衰竭等傷害,被告則受有外傷性腦出血、眼瞼撕裂傷、顏面骨骨折、臉面撕裂傷、多處擦傷、外傷性腦傷併認知功能障礙等傷害(案外人林錦輝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被告經送醫救治並抽血檢驗,於105年8月26日凌晨4時42分許,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75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75毫克),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案件,其刑罰權僅有一個,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縱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事實(即顯在事實)提起公訴或自訴,如構成犯罪,即與未經起訴之其餘犯罪事實(即潛在事實)發生一部與全部之關係(即一部起訴及於全部),法院對此單一不可分之整個犯罪事實,即應全部審判(即審判不可分)。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之危險(即一事不再理原則)。換言之,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案件,倘已經起訴之顯在事實業經判決有罪確定者,縱法院於裁判時不知尚有其他潛在事實,其效力仍及於未起訴之其餘潛在事實,此即既判力之擴張。又既判力之擴張係在原確定判決對於顯在事實為裁判時,不知尚有潛在事實之情況下,僅就顯在事實為裁判,始發生既判力擴張之效力;若於裁判時,已知有潛在事實存在,並加以審酌者,既已裁判,自不會發生既判力擴張之問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同一案件,既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其犯罪之起訴權業已消滅,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許再為訴訟客體,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又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倘檢察官重行起訴,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不得再予論科(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被告於105年8月25日晚間某時,在宜蘭縣頭城鎮友人住處飲用啤酒5瓶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即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上路。嗣被告○○○鎮○○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宜蘭縣○○鎮○○路○段與三和路交岔路口時,因其飲酒後注意力及反應力均減弱,竟貿然違規闖紅燈前行,適有案外人林錦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同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至前開路口欲左轉三和路,見狀煞閃不及,被告前開機車車頭因而與案外人林錦輝前開車輛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被告及告訴人人車倒地,告訴人因而腦部、眼睛受有傷害,被告則受有外傷性腦出血、眼瞼撕裂傷、顏面骨骨折、臉面撕裂傷、多處擦傷等傷害(告訴人未提出告訴;案外人林錦輝未受傷),經送醫救治並抽血檢驗,於10
5年8月26日凌晨4時42分許,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75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75毫克)等事實,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6678號,就被告所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4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已於106年3月2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卷第459至460頁)、簡易判決(本院卷第457至458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105年8月26日酒後駕車之行為,業經判決確定在先,應堪認定。
四、檢察官雖另就被告上開酒後騎車肇事所犯之過失傷害罪部分向本院提起公訴,惟告訴人於案發後經診斷受有上開傷害,有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參(偵卷第17頁),嗣告訴人轉往臺北榮民總醫院就診,經該院診斷受有右眼視神經萎縮、右眼角膜白斑等傷害,再經本院檢送告訴人於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急診、門診病歷及護理紀錄,就該院診斷告訴人所受傷害是否為本件交通事故所引起及已否達到重傷害之程度等節函請臺北榮民總醫院說明,該院函覆略以:「依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病歷紀錄及診斷證明,告訴人有右眉撕裂傷併額骨等顱骨骨折,住加護病房期間,右側瞳孔5公厘無光反射、左側3公厘有光反射,右眼皮無法閉合、有視乳突水腫(見105年8月31日護理紀錄),之後瞳孔大小右側3公厘,左側2.5公厘,雙眼皆有光反射(見105年11月14日護理紀錄),本院檢查右眼瞳孔光反射遲緩、左眼正常,視網膜神經纖維斷層掃描及視野檢查顯示右側視神經萎縮,右眼視力若以眼鏡矯正為0.2,若再加針孔鏡片矯正為0.5,故視力不良是合併視神經病變及角膜白斑之結果。視神經病變可能原因包括:眉部撞擊力傳導至視神經引起傷害,長期視乳突水腫引起視神經萎縮,或其他原因;角膜白斑可能原因包括:眼皮閉合不良造成角膜暴露潰瘍後結疤,或其他原因。故本院診斷證明所載病症無法排除因本件交通事故傷害直接或間接造成。」、「告訴人針孔鏡片矯正視力0.5,係指戴針孔鏡片在6公尺看E視力表可測得
0.5視力,告訴人右眼視力不良主因為角膜結疤及視神經萎縮,角膜結疤用針孔鏡片可部分改善視力,視神經萎縮則無法改善,雖然視力用針孔鏡片可改善至0.5,但一般日常生活無法配戴針孔鏡片,故告訴人右眼眼鏡矯正視力為0.2,其中心30度視野平均缺損-18.03dB,應達到嚴重減損一目之視能。」等語,亦有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急診、門診病歷、出院病歷摘要及護理紀錄(本院卷第81至447頁)、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57頁)、107年3月19日北總眼字第1070001322號函(本院卷第449至450頁)及10
7年4月10日北總眼字第1070001696號函(本院卷第454至
455頁)各1份在卷可佐,足徵告訴人所受右眼視神經萎縮、右眼角膜白斑等傷害,與被告造成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行為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且上開傷害已達到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所謂嚴重減損一目之視能之重傷害程度。
五、惟按100年11月30日增訂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將酒醉駕車之不能安全駕駛之加重條件,以加重結果犯之立法方式,將原本分別處罰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與過失致人重傷罪結合為一罪,係加重結果犯,於實體法上給予實質上一罪之評價;而加重結果犯之刑罰權既屬單一,非但在訴訟法上無從分割,即在實體法上亦無從割裂適用法律,自應一體適用。準此,被告前述酒後駕車所致過失傷害犯行,既已造成告訴人受有重傷害之結果,本應論以前開修正增訂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重傷害罪,而無從與被告前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割裂適用法律,且法院就被告本案與前案犯行之刑罰權單一,在訴訟法上亦無從分割。揆諸上開說明,因本案與前案係屬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則被告就本案所為與前案確定判決之犯行,自應屬無可分割之整體法律上一行為,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六、綜上所述,本案與前揭經判決確定之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48號案件間,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案自應為該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則本案曾經判決確定,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致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