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保字第4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聲保字第4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保字第45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明華上列受刑人因搶奪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4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明華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明華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以113年度聲保字第400號裁定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在案,復因假釋前犯搶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6月,業於法務部於113年12月25日重新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2月25日法矯署教決字第1130197554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執更助壬字第303號執行指揮書(甲)、112執助壬字第36號之3、第36號之4執行指揮書、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等卷證,認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宥妡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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