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28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2825號原告 饒奇通
饒瑞雲 饒瑞秋 被告 饒奇雄
饒昌文 饒昌明
饒昌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32萬9,778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萬3,767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未據繳納裁判費。根據上述說明,就分割共有物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原告因分割系爭房地所受利益之價額計算。依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系爭房地公告現值、面積、課稅現值及原告所有之權利範圍均如附表所載,本院參酌上述資料,核定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32萬9,778元(計算式:96,900×110×1/6×3+78,400×1/6×3=5,329,778,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3,767元。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趙薏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
書記官林俐附表:
編號土地坐落面積(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新臺幣)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0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00096,900元饒奇通:1/6饒瑞雲:1/6饒瑞秋:1/6饒奇雄:1/6饒昌文:1/6饒昌明:1/12饒昌政:1/12編號建物坐落課稅現值(新臺幣)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0臺中市○區○○段0000○號78,400元饒奇通:1/6饒瑞雲:1/6饒瑞秋:1/6饒奇雄:1/6饒昌文:1/6饒昌明:1/12饒昌政: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