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76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簡字第37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全民健康保險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376號原告 張琬愉 被告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代表人 戴桂英 (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王秀珠
范玉春 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衛生署中華民國100年4月1日衛署訴字第100166000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在國內設有戶籍,民國97年8月1日以第六類第二目被保險人身分,加保於改制前臺北縣中和市公所,97年8月10日因出國辦理停保,嗣於99年8月5日辦理復保手續。經被告臺北業務組依原告入出境紀錄審核,原告97年
8月10日出境、97年12月29日入境,出國未滿6個月,應註銷原97年8月10日之停保,並補收保險費;原告復於98年2月8日出境至99年8月1日入境,出國雖逾6個月,惟未申請停保,不符停保免繳保險費之規定,被告乃於開計99年7月保險費時,一併補收原告97年9月至99年6月之保險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5,157元(659元×23=15,157元)。
原告不服,向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下稱爭審會)申請審議,經該會於99年11月19日以(99)權字第22126號審定書審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97年7月向任職公司請辭,97年8月10日前往澳洲打工遊學,但因得知母親生病,故於97年12月29日返台,復於98年2月8日返回澳洲(原告之行李並未帶回臺灣,租處亦仍保留),直至99年8月1日原告始返回臺灣。原告於辭職時曾電洽被告,得知須先將健保轉入戶籍地市公所並繳交97年8月之保費始可辦理停保,故原告於97年8月1日至中和市公所同時辦理轉入及停保手續,並繳交保費。原告於99年8月1日返台,旋即於8月5日前往中和市公所辦理復保手續(可知原告心態上並無規避繳交保費之意圖),但卻被告知因原告在97年底至98年初有回國,因此停保被註銷,必須補繳97年9月至99年7月之全部保費,惟原告在這兩年之收入為負數,在國外就醫並未獲得健保之支持,回國後又因程序上之問題,必須繳交2年之保費,實屬無理。
(二)保險計算表背面之「了解健保停復保出國安心沒煩惱」,其中「辦理停保」有7點規定,其中第3、4點謂「3.每次返國均應洽投保單位辦理『復保』,並以返國日為復保日,自復保日起繳納保險費及恢復健保醫療給付;若單次出國未滿6個月即返國者,將註銷先前的停保,並追繳停保日至返國日保險費,同時恢復健保醫療給付。4.假如返國沒有辦理復保,不論是否再出國,一律追溯自辦理停保之當次返國日復保並追繳保險費。」此2點規定應即係被告裁罰原告之依據,惟此規定並非法律。蓋「辦理停保」之7點規定,並不屬於立法院三讀通過制定,並經總統公布施行之全民健康保險法之內,亦與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36條及第38條不完全相同,應係針對此2條細則,所作之補充作業規定。而承辦人員並未將此內部規定解釋清楚,致使原告未能遵循。
(三)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係屬有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而「辦理停保」之7點規定則為行政規則,其位階遠低於法律,其性質僅為內部作業規定,被告及衛生署要求原告比照法律均須主動知悉及遵行,並不適當。「辦理停保」之
7點規定使申請人在6個月內無論任何理由返台,立即喪失停保之權利,還要補繳之前的保費作為懲罰,嚴重剝奪(或限制)人民之行動自由,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58條之規定。就全民健康保險法之層面而言,原告在台期間符合被保險資格,亦未拒保,然原告預定出國2年期間,收入不穩定,既難以繳交保費,亦無法享有保障,申請停保,亦為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中明定被保險人應有之權利。被告以過苛之行政規則,在未充分溝通之情況下,片面剝奪原告此項權利,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58條之規定。
(四)全民健康保險法雖有強制性,但同樣具有強制性之法律如兵役法、所得稅法、國民義務教育法等,都有例外情況之處理法條,以符合公平合理之法律原則,並保護弱勢之人民免受法律侵害。全民健康保險法之立法原意應是量能繳費,讓經濟弱勢之人民,也能受到醫療之照顧,故全民健康保險法係採列舉式,條列出6類被保險人,明定其投保金額、保險費率、投保單位,以及保費之分攤方式,而不在表列範圍內之國民,雖可成為被保險人,但法律並未授權被告收費之依據,被告如自訂收費標準,似已逾越全民健康保險法之授權範圍。原告辭職出國,身分已從受雇員工改變成為無職且無所得並暫居國外之國民,此一身分並不屬於全民健康保險法所列舉6類授權收費被保險人中之一類,被告以其主觀意思處罰原告2年保費,應非全民健康保險法所強制要求之範圍。
(五)原告並聲明:
1、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全民健康保險係為提供醫療保健服務,增進全體國民之健康,且經立法院制定總統公布施行之法律,全國國民即有主動知悉及遵循之義務,且被告亦於各項媒體中廣為宣導。法律係人民權利義務之基本規範,全體國民一體適用,個人不得因不瞭解法令規定內容,而主張免除應負擔之義務。
(二)依據全民健康保險法規定,具有中華民國國籍曾有參加全民健康保險紀錄或參加全民健康保險前4個月繼續在台灣地區設有戶籍符合投保資格者,應一律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並不得中斷投保;保險對象不依全民健康保險法規定參加健保者,追溯自合於投保條件之日起參加健保。惟考量長期停留國外者醫療權益之可近性與國內存有差異,故於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36、38條規定,保險對象預定出國連續停留國外6個月以上者,「得」於出國前洽所屬投保單位申請停保,停保者出國期間暫停繳納保險費,返國應洽投保單位辦理「復保」,出國未滿6個月應註銷停保,出國滿6個月,以返國日為復保日,並自註銷停保日或復保日起繳納保險費及恢復健保醫療給付,給予預定出國保險對象是否申請停保之選擇權,保險對象如選擇辦理停保應於出國前主動提出申請,且以每單次出國6個月以上為要件。
(三)全民健康保險係強制性之社會保險,全國國民即有主動知悉及遵循之義務,依停、復保規定,保險對象選擇辦理停保應於出國前主動提出申請,且以每單次出國6個月以上為要件,返國應辦理復保,原告曾辦理停保,應已知停復保相關規定。法律係人民權利義務之基本規範不得以任何緣由,主張免除應盡之義務;又查健保自開辦以來,即有多數符合加保資格之民眾持續繳費,亦未曾使用健保醫療資源,如採原告之主張,則全民健康保險之公平性將無復存在,另原告自述辦理停保手續時,公所承辦人態度親切,並叮嚀回國要記得辦復保,且申請表中亦已載明出國停復保之相關規定,申請表除由原告簽章並將收執聯交付原告存查。今原告怠於作為,卻以97年8月至99年7月人在國外,醫療費用必須自理,無法享受健保資源,如能停保才能符合權責對等的經濟效用,且以被告未將作業規定講解清楚及違憲為由,不服99年7月保險費,實不足採,被告依規定追溯其加保並補收保險費,於法並無違誤。
(四)本案原告於追溯加保期間如有在境內自墊醫療費用情事,於行政程序法規定之5年請求權期間內,尚可依全民健康保險特殊情況自墊醫療費用核退作業要點規定,得於欠費繳清之日起6個月內檢具單據申請核退;於境外發生不可預期之傷病應於急診、門診治療當日或出院之日起6個月內辦理,逾期不予核退,保險對象於投保期間之就醫權益仍受保障,併予敘明。
(五)被告並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經查:
(一)原告於97年8月10日出境,同年12月29日入境;98年2月
8日再出境,99年8月1日入境等情,有中外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作業可稽,而原告曾於97年8月4日向被告以預定出國六月以上為由,申請停保;並於99年8月5日申請復保等情,亦有全民健康保險第六類保險對象停保、復保申請表附於原處分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故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經被告依原告入出境資料審查,原告97年8月10日出境、97年12月29日入境,出國未滿6個月,應註銷原97年8月10日之停保,並補收保險費;且原告於98年2月8日出境至99年8月1日入境,出國雖逾6個月,惟未申請停保,不符停保免繳保險費之規定,故被告乃於開計99年7月保險費時,一併補收原告97年9月至99年6月之保險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5,157元(659元×23=15,157元),原告不服提起爭議審議及訴願,均經駁回等情,亦有被告發送之繳款單、爭審會99年11月19日(99)權字第22126號審定書、行政院衛生署100年4月1日衛署訴字第1001660006號訴願決定書附於原處分卷、爭議審議卷可憑,應認屬實。
(三)原告不服原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以其於97年12月29日入境係臨時返國探親,並未變更出國計畫,且被告於保險費計算表背面之辦理停保辦法第3、4點規定,性質係屬低於法規命令之行政規則,其內容未經制定於全民健康保險法內,且與同法施行細則第36條、第38條內容亦不相同,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58條規定,應屬無效據為主張,故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即為:被告以原告出國未滿6個月而註銷原告之停保,是否有據?被告所訂定之辦理停保辦法,是否因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58條而屬無效?被告通知原告繳納15,157元保險費,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具有中華民國國籍,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資格之一者,得參加本保險為保險對象:⒈曾有參加本保險紀錄或參加本保險前4個月繼續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符合第10條規定之保險對象,除第11條所定情形外,應一律參加本保險。」「保險對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辦理停保,……:⒈……。⒉預定出國6個月以上者。……。」、「保險對象於停保原因消失後,依下列規定辦理:⒈……。⒉出國6個月以上者,自返國之日辦理復保。但出國期間未滿6個月返國者,應註銷停保,並補繳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11條之1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6條第2款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97年8月10日因出國辦理停保,97年12月29日入境,因出國未滿6個月,應註銷原97年8月10日之停保,並補收保險費;原告復於98年2月8日出境至99年8月1日入境,出國雖逾6個月,惟未申請停保,故被告於開單通知原告繳納99年7月保險費時,依前開規定,一併補收原告97年9月至99年6月期間保險費,共收取23個月,合計15,157元,於法並無不合。
(三)原告雖主張其97年12月29日入境,僅係臨時性探親,並未改變其須長期停留國外之計畫,被告註銷其停保顯有違法云云,惟查,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1條之1有關強制納保之規定,乃國家為達成全民納入健康保險,以履行對全體國民提供健康照護之責任所必要,係實現全民健康保險之合理手段,此種強制性之社會保險,其保險之條件係由法律規定,一體實施,與依個人意願參加之保險契約有間,全民健康保險制定之設計,由立法機關盱衡社會發展之需要制定法律,並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以建立符合憲法意旨之社會安全制度。有關符合加保資格而長期停留國外之保險對象,主管機關因考量其使用健保醫療資源之便利程度,異於一般國內被保險對象,故為因應實際狀況,而於施行細則中訂定出國停保復保之要件,賦予合於要件之保險對象申請停保之選擇權,核無違全民健康保險法之立法目的及規範意旨。而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36條第2款前段以「預定出國六個月以上」為停保條件,並配合第38條第1項第2款「出國六個月以上,自返國之日辦理復保,但出國期間未滿六月返國者,應註銷停保,並補繳保險費」之規定,故制度設計使有長期出國計畫者得於出國前申請停保,但如計畫變更以致實際出國未滿六月,即應註銷停保補繳保險費,故因出國而得停保之法令設計,本係以實際出國6個月以上為許可之實質要件,與當事人主觀上是否欲於境外長期停留完成特定計畫或個人經濟情形無關。本件原告於97年8月10日出境至97年12月29日入境,出國未滿6個月,不符停保條件,自應註銷停保;原告復於98年2月8日出境至99年8月1日入境,出國雖逾6個月,惟未申請停保,不符前揭停保免繳保險費之規定,是被告註銷原告停保並命補繳保險費,於法並無違誤。
(四)又原告主張被告所訂定之辦理停保辦法,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58條而屬無效一節,經查,系爭辦法第3點之規定,與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同,並非被告另定補充規定;而系爭辦法第4點所稱「如返國未辦理復保,不論是否再出國,將追溯自辦理停保之當次返國日復保並追繳保險費」,基於全民健康保險強制納保之規定,已依規定復保者,應自復保日起繳納保險費,固為法令所明定;然舉輕以明重,未依規定復保者,自亦不得免除其自復保日起繳納保險費之義務,故系爭辦法第
4點亦為前開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當然解釋,系爭辦法並無原告所稱抵觸法律命令、或未經授權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58條情事,且被告通知繳納保險費,乃係確認原告依法律規定所負之繳納保費義務,並非據以處罰原告,原告認係處罰規定,亦有誤解,從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以原告97年8月10日出境、97年12月29日入境,出國未滿6個月,應註銷97年8月10日之停保,並補收保險費;原告復於98年2月8日出境至99年8月1日入境,出國雖逾6個月,惟未申請停保,不符停保免繳保險費之規定,乃於開計99年7月保險費時,一併補收原告97年9月至99年6月之保險費,共計15,157元(659元×23=15,157元),經核並無違誤,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並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故不逐一論列;且本件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
233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官劉穎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
書記官林苑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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