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訴字第230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309號100年7月14日辯論終結原告佶利迪科技有限公司代表人 蔣仙根 (董事)住同上被告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代表人 張哲揚 (處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 律師複代理人 楊士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訴99022號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民國99年5月19日北市停機字第09933000900號函關於刊登採購公報部分及異議處理結果、申訴審議判斷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兩造於民國98年4月10日就艋舺公園地下停車場電腦收費管理系統等設備定期維護保養案,以新台幣(下同)96萬6千元簽訂勞務採購契約(以下簡稱系爭採購案),約定履約期間為98年4月1日至99年3月31日。被告認為原告未履行工作規範肆之第7點將停車位資訊回傳至被告機房,及第8點配合將每日維護資料回傳儲存之約定,而於99年5月19日以北市停機字第09933000900號函通知原告依契約第16條第1款第12目規定終止契約,並將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原告不服提出異議,被告於99年7月16日以北市停機字第09939163100號函知維持刊登採購公報決定之結果,原告申訴經審議判斷決定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1、原告承攬被告系爭採購案,合約期間為98年4月1日至99年
3月31日,維護保養系爭勞務採購契約標物明細表所載的系統設備正常運作,原告已依約履行。但被告認為原告未履行完全,函知將終止契約並刊登採購公報。
2、系爭採購案議價前,原告即明確告知被告履約需更新系統,雖無被告正式同意書面,但被告同意原告可先行準備,被告表示為避免損害市民權益,希望原告先行簽約維持原系統正常,原告考量被告立場後同意簽約,並著手進行更新系統的準備。
3、98年9月25日原告以98佶字第015號函知被告,表示本案使用系統設備老舊,無法依被告所稱方式更改功能。被告於98年10月15日以北市停機字第09839803500號函表示因原告未提供履約服務,依約扣罰該期維護費5,000元。98年10月26日原告再以98佶字第017號函知被告說明系爭採購案使用的系統設備老舊,無法達成被告要求,且明白表示願以更換系統方式以符合被告及合約要求,並對扣罰該期維護費5,000元提出異議,惟被告遲未回覆。98年11月19日原告以98佶字第020號函請被告回覆,被告始於98年11月27日以北市停機字第09838742500號函表示從未同意更新系統,亦未針對是否同意原告所提以更換系統方式符合被告及合約要求之方案回覆。99年1月12日原告以99佶字第002號函請被告惠予同意更換本電腦收費系統,使原告得以依約履行,被告於99年
1月15日以北市停機字第09930293900號函表示因電腦收費系統設備運作達5年,仍屬堪用,且未達市府主計處規定設備需使用達8年以上方可汰換年限為由不同意,並要求原告依契約落實維護工作責任。至此,原告被迫無法履約,被告已知原告無法依其指定的作業方法達成契約具爭議之功能,但原告仍以負責任態度落實契約主要維護工作。
4、99年3月31日系爭採購案契約期滿,被告仍堅持依其規定方式施作,且表示已作市場調查僅需1至2萬元,兩造間契約並未規定被告所堅持的作業方式,亦未規定原告不得以更換系統方式履約,原告認為是被告阻礙原告履約。而且,被告於對原告作出履約罰責後,卻立即將系爭停車場的電腦收費系統設備更新,而更換使用的系統設備竟是被告所訴可依被告方式作業的廠商產品,令人不解為何原告多次說明解釋的解決方案,被告均否決且解約處罰,但被告自己最終卻以更新系統設備方式處理,有違公平亦違常理。
5、請求之2,996,000元是因為被告不應刊登採購公報而刊登致原告所受的損害,主張損害金額2,996,000元部分是因契約期滿後,被告都有寄合約給原告,要求原告去議價,如果簽約成功,依當年度合約金額是996,000元,所以原告可以收入996,000元,另200萬元是因刊登採購公報後,原告無法再投標政府工程的損害。
6、請求被告提出99年7月16日異議處理函提到的99年6月21日兩造協商會議紀錄,這部分可以證明會議中原告提到被告認為原告未履約部分的系統,是沒有辦法做到被告要求的部分,可以證明違約責任不在原告。請被告提出招標前系爭採購案詢價紀錄,可以證明被告要求原本就不確定是否可達成,違約責任不是原告。被告要求原告履行的是既有系統沒有辦法達成的功能,契約履行期間,兩造就一直往來函文,被告就知道原告無法履行。
7、聲明求為判決:
1被告99年5月19日北市停機字第09933000900號函關於刊登採購公報部分及異議處理結果、申訴審議判斷均撤銷。
2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996,000元。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
1、系爭採購案契約的終止,是因為原告未依約履行,被告依法刊登採購公報,乃屬適法:
⑴、兩造於98年4月10日簽訂系爭採購案契約,履約期間為98年
4月1日至99年3月31日,約定原告提供艋舺公園地下停車場電腦收費管理系統等設備之定期維護保養。
⑵、工作規範肆第7點及第8點約定:「廠商(乙方)須無異議
配合本處需求時程,透過本處(甲方)租用之雙向512HiLin
kVPN固接數據專線,將停車場之即時停車位資訊直接以TCP/IP通訊協定傳送回本處(甲方)位於松德大樓3樓停車資訊導引系統機房,但若既有之機制為系統經由RS232通訊埠輸出即時停車位資訊後透過撥接類比專線傳送,則亦須配合修改為直接以TCP/IP通訊協定透過前述本處(甲方)租用之雙向512KHiLinkVPN固接數據專線傳送。」、「廠商(乙方)須無異議配合招標機關『管理支援系統』之需求及要求接收之資料格式及欄位,將廠商(乙方)維護範圍內之系統資料庫之資料依本處(甲方)所訂之方式、數量及時間,每日透過本處(甲方)租用之雙向512KHiLinkVPN固接數據專線傳送至本處位於松德大樓3樓本處資訊系統機房指定之儲存媒體存放(收費系統之IP網段須與場組行政用電腦使用之IP網段不同,其介接之網址轉換設備(NAT)由廠商免費提供,傳送資料格式及欄位須無條件配合招標機關需求隨時增修)。」原告應依該約定進行施作,即將系爭停車場即時停車位資訊及管理支援系統的需求及要求接受的資料格式、欄位每日上傳,回傳至指定位置。
⑶、原告未履行上開約定,致系爭停車場的收費系統無法發揮約
定功能,98年5月26日被告以北市停機字第09839361101號函通知原告於98年6月30日前履行,98年7月15日再以北市停機字第09839619201號函文通知原告於98年9月30日前完成,並告知逾期未改善,每通知一次得扣罰維護費5,000元,敘明請原告於完成後提供證明文件為附件以函請被告同意,作為系爭採購案契約期末驗收依據。此後,被告先後再以北市停機字第09839803500號、第00000000000號函催告原告,原告並未履行。
⑷、因原告遲未履行,99年4月30日被告以北市停機字第099387
99400號函再次催告,並表示如未履行將終止契約,原告均未為之。99年5月19日被告以北市停機字第09933000900號函向原告表示終止契約,並通知將依政府採購法規定刊登採購公報。原告仍未履行,被告即於99年7月16日以北市停機字第09939163100號函通知終止契約並依政府採購法刊登採購公報。
⑸、由上可知,系爭採購契約的終止,係因原告未依約履行,經被告幾度催告仍未為之。
2、原告主張系爭採購契約的不能履行可歸責被告,與事實不符:
⑴、本件並無原告主張被告於議價前即同意原告可先行準備更新系統事。
⑵、原告雖主張系爭採購契約所示的系統老舊致無法依被告要求
更改功能,然依工作規範肆第7點、第8點約定,原告應將停車場之即時停車位資訊及管理支援系統之需求及要求接受之資料格式、欄位每日上傳等事宜,回傳至指定位置。事實上,系爭收費系統資料儲存格式乃為資料庫方式儲存(MicrosoftAccess),在資料轉換為被告要求之欄位事項並非特定廠商才可進行程式撰寫,而即時車位數上傳部分,資料傳送方式係為中央電腦控制再傳送至車位顯示燈箱,於資料取得上亦無困難之處。此等要求,被告於議價、訂約過程及98年10月8日北市停機字第09837096900號函文已一再表明,僅需在電腦程式稍做修改即可新增傳輸功能,完成相關工作,且臺北市其他停車場維護廠商,均已依限配合施作完成,並無所謂因系統老舊無法依約履行情事。
⑶、被告請求原告履行的內容均於契約中載明,原告簽約時亦同
意,且合約明載是針對簽約當時的電腦系統進行維護,並非更換系統,況更換收費系統非約定得免施作條件,原告主張合約未規定作業方式、未規定原告不得以更換系統方式履約即屬不實。況系爭停車場雖曾於99年7月間更換收費設備,然此等設備非被告另行購置,而係被告先前設置於南湖高中的停車場系統,在與南湖高中結束合作關係後,被告將之拆卸而改設置於系爭停車場繼續使用,並非另行購置。被告為公家單位,不可能於原有設備尚在堪用年限內,未逾汰換年限即另行採購新設備。足見原告的無法依約履行,與系爭停車場設備是否汰舊換新無關。
3、原告的賠償請求,未提出理由以佐其說,主張並無理由。至於被告為何於契約期滿後始終止契約,實則被告以99年5月19日被證7函文結束與原告間契約關係,真意乃在解除契約,之所以選擇以終止契約方式,是因為系爭採購契約已獲部分履行,如以解除契約方式為之,解除效力將令原告依回復原狀規定,返還已自被告收受之價金,對原告將更不利。而契約期間內,如被告逕為終止或解除契約,系爭停車場的勞務採購契約勢必得重新招標,在新廠商決標進場施作前,過程耗費的時間,將中斷系爭停車場設備的維護,更不利公共利益,所以契約期限被告多次函催原告依約履行,旨在要求原告於契約期限內改善。被告的終止契約乃為兼顧公共利益及原告已部分履行等情事所為。
4、否認原告有299萬6千元金額的損害,否認該損害的主張與刊登採購公報間有因果關係。縱被告要求原告議價,但系爭工程必需依政府採購法規定過程來招標決標,所以不代表原告一定可以得標。
5、原告對被告並無所謂獨家議價權利,原告能否再與被告續約仍需依政府採購法規定進行招標及決標,原告能否得標仍未定,原告臨訟虛構對被告有獨家議價權,顯不足採。另原告主張受損害200萬元部分,未舉證以實其說,要難採信。
6、本件被告對原告終止契約是合法,被告是在契約履行期滿後才確定知道原告沒有辦法履行。
7、聲明求為判決: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的判斷:
1、關於刊登採購公報部分:
⑴、按對於契約效力的消滅,可能是契約的解除,也可能是契約
的終止。前者是指使契約效力溯及的消滅,後者則是指使繼續的契約關係向將來發生消滅,即指繼續的契約,自終止時起歸於廢止,向後失其效力,至以前所生效力並不受影響。又期限係當事人以將來確定事實的到來,決定法律行為效力的發生或消滅的一種附款,這是當事人所任意約定,使法律行為的效力在時間上受到限制,法律行為效力發生的起點稱為始期,目的在依當事人意思限制法律行為效力的發生,法律行為效力消滅的終點稱為終期,目的在依當事人意思確定法律行為效力的消滅。民法第102條第2項即規定:「附終期之法律行為,於期限屆滿時,失其效力。」是附有終期之契約,終期到來時,契約即因期間屆滿而消滅,此時,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已無從再為契約的終止,自屬當然。
⑵、再者,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對於因可歸責於廠
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雖然為招標機關應將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規範,但是契約若已消滅,招標機關已無從為兩造契約關係之終止,則招標機關於契約消滅後始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即難認為與上開刊登採購公報要件相符。
⑶、兩造於98年4月10日簽訂系爭勞務採購契約,約定履約期間
為98年4月1日至99年3月31日。被告認為原告未履行工作規範肆之第7點及第8點之約定,而於99年5月19日以北市停機字第09933000900號函通知原告終止契約之事實,有系爭勞務採購契約書、被告99年5月19日北市停機字第09933000900號函附於原處分卷可佐,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觀之兩造對於履約期間98年4月1日至99年3月31日的約定,足認該契約性質上屬附有終期的契約,故系爭勞務採購契約於99年3月31日終期到來時,已因期間屆滿而消滅。縱使被告主張原告於履約期間無法履行契約中工作規範肆之第7點將停車位資訊回傳至被告機房,以及第
8點配合將每日維護資料回傳儲存之約定為真,被告遲至系爭勞務採購契約消滅後之99年5月19日始發函向原告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是時契約已因消滅而無從終止,依前揭意旨,即與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有要件有間,被告刊登採購公報之決定,自於法有違。
2、關於原告請求賠償299萬6千元損害部分:
⑴、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
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第136條規定:「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即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足見,原告雖得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惟對於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減少之積極損害,以及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之消極損害等事實,仍應由其負舉證之責。
⑵、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於99年11月3日刊登採購公報,致原告
受有無法投標政府工程之損害200萬元,以及契約期滿後的當年度,被告請原告去議價,如果原告與被告再次簽約成功的合約金額損害996,000元之事實,已為被告否認。再查刊登採購公報並不會當然發生原告所稱2,996,000元之現存財產積極損害或新財產取得受妨害之消極損害,此部分未見原告就有何已實質取得該等金額契約的締約機會,以及有何依已定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客觀確定性之取得利益可能等情節,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以憑採。則原告合併請求被告賠償2,996,000元,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五、綜上,被告所為刊登採購公報之決定,於法有違,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疏未糾正而遞予維持,即有未洽,原告請求撤銷刊登採購公報決定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合併請求被告賠償2,996,000元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本仁
法官林妙黛法官蘇嫊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
書記官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