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55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訴字第35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55號100年7月7日辯論終結原告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劉兆凱 (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蔡靜玫 律師被告法務部代表人 曾勇夫 (部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熊南彰 上列當事人間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院臺訴字第099010831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訴外人 劉兆玄 自民國(下同)97年5月20日起至98年9月10日止擔任行政院院長、 劉兆漢 自95年10月間起迄今為中央研究院(下稱中研院)副院長,均為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下稱利益衝突迴避法)第2條所定之公職人員,渠等胞弟劉兆凱自96年5月間起擔任原告之負責人,是原告為同法第3條第4款所定公職人員之關係人,依同法第9條規定,不得與劉兆玄及劉兆漢服務之機關或受其監督之機關為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詎原告於97年6月5日標得行政院衛生署疾病管制局(下稱疾管局)「 林森 辦公大樓空調主機更新及安裝配線」採購案(下稱林森辦公大樓採購案),復於98年11月16日及同年12月30日標得中研院「天文數學館二次配工程一式」及「實驗室雜項工程一式」等採購案(下稱天數館採購案),交易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8,292,780元,違反利益衝突迴避法第9條規定,被告乃依同法第15條規定,以99年8月25日法利益罰字第0991109395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8,292,780元。原告不服,經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有關中研院「天數館採購案」部分:
⒈原告與中研院間有關「天文數學館採購案」,係屬94年10月
18日即已完成「天文數學館新建工程建築、水驗與空調標」採購案之追加工程,為原採購案之交易行為所含括,並非另一獨立之交易行為,且因基於時效性,中研院要求原告先行施做,再辦理行政程序,況本件合約原告承辦人於98年11月18日以及98年12月30日簽約時,就此二追加工程案,其所提供之工程採購契約書,僅載明機關法定代理人為院長「翁啟惠」,及承辦單位「天文及天文物理研究所籌備處」所長賀曾樸,並無隻字片語提及中研院副院長劉兆漢。又依照一般的工程慣例,追加是指定作人基於信賴關係、契約整體性與交易便利性之考量,就同一契約之同一工程中,對同一承攬人所為增加工程項目之延續性意思表示。亦即,追加部分乃附麗於原交易行為,並非另一獨立之新交易行為,其應與原交易行為合併觀察,在契約解釋上也必須考量原交易行為的關聯性。換言之,前階段的交易行為乃後階段追加行為之基礎,只論及後階段追加而不考量前階段交易行為並不符合一般工程之慣例。原處分未辨明交易行為整體性,且在違反工程慣例的情況下,草率扭曲原告之締約真意,將原告與中研院之單一交易意思所訂定之契約,恣意支解為數個交易意思、數個交易行為,進而認定原告違反利益衝突迴避法,嚴重違反工程慣例與侵害原告之契約自由。
⒉按「中央研究院置院長1人,特任綜理院務;副院長2人或
3人,職務均比照簡任第14職等,襄助院長處理院務。」中央研究院組織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按中央研究院採購作業要點第5條「各研究單位承辦」第1項規定:「公告金額以上採購案之招標、開標比價議價及決標、契約變更協議、履約爭議協議、驗收等,應事先函總辦事處,由總辦事處各該採購單位簽會會計室及政風室經陳報院長或其授權副院長或總辦事處處長核准後辦理,並由會計室及政風室派員監辦。新台幣壹仟萬元以上之工程採購除履約管理外,招標及驗收得請總務組協助辦理。」及第6條第2項定:「符合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16款所定情形,經需求、使用或承辦採購單位就個案敘明不採公告方式辦理及邀請指定廠商比價或議價之適當理由,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得採限制性招標,免報經主管機關認定。」足見中研院副院長之職務僅係襄助院長處理院務,就該院採購事務並無核准及監督之權。是以,中研院副院長就天數館採購案,不會有該當利益衝突迴避法第5條利益衝突之定義。
⒊利益衝突迴避法第9條及第15條規定,所指行為皆限於故意
,不及於過失,而所謂「利益衝突」係指公職人員執行職務時,得因其作為或不作為,直接或間接使其關係人獲取財產上或非財產上利益者。而原告承辦人員平時對口、洽談及簽約單位亦僅有該所籌備處之王小姐及參與簽約之政風、會計人員,原告就公司業務之執行係採分層負責原則,就工程之承辦,不論何階段,皆不須原告負責人即董事長決定,是以,無論係原告承辦人員或原告負責人皆不可能知利衝法基礎事實已生。另依原告就「天數館採購案」之印信借用申請單所示,係依分層負責原則由單位部門主管借用印信於契約用印,並非由原告之負責人劉兆凱核准用印,何況劉兆漢係於原告承攬本工程後之95年10月間始擔任中研院副院長乙職,原告實無從知悉中研院副院長為劉兆漢。退步言之,如依前開中研院採購作業要點,中研院副院長之職務就該院採購事務有核准及監督之權,惟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
1款之規定,至多僅為作業性行政規則,僅係中研院辦理採購業務之內規,並無對外效力,難謂原告具有違反利益衝突迴避法第9條之故意,原處分未將主觀故意欠缺查明,顯然違法不當,應予撤銷。
⒋針對「實驗室雜項施作工程一式」採購合約金額4,950,000
元部分,原告迄今未請領價金,並未獲有任何利益衝突迴避法第4條所稱之財產上或非財產上利益,惟原處分卻未就上述有利於原告之情形一併注意,減輕處罰,逕依本件合約實際金額6,890,000元裁罰原告,實有違比例原則及未就有利原告情形一併注意之濫用裁量權之違法不當問題。
㈡有關疾管局「林森辦公大樓採購案」部分:
⒈林森辦公大樓採購案雖由疾管局為招標機關,但實際簽約人
為「行政院疾管局、管制藥品管理局辦公大樓管理委員會」,並非疾管局,亦即原告之意思是選擇行政院疾管局、管制藥品管理局辦公大樓管理委員會為締約對象,而非以疾管局為締約之對象。本件實際履約金額1,402,780元,因屬大樓公共事項之公共費用,其經費係由管委會組成份子之大樓住戶,即各機關,按地上樓層比例分擔,其中包含管制藥品局負擔45%,疾病管制局負擔55%經費。因此,原告簽約對象為私人管委會,並非機關,本件實不應適用利益衝突迴避法。原處分未尊重當事人選擇締約對象之權利,明顯侵犯當事人之契約自由。
⒉依「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中央機關96年度高效率省能
冷凍空調設備集中採購共同供應契約條款」(下稱集中採購共同供應契約)第3條約定,契約期間自簽約日起至97年8月31日止,在本契約之有效期屆滿或終止前所發出之訂購通知均屬有效,立約商不得拒絕。是以,原告依集中採購共同供應契約無拒絕履約權利,足證原告就林森辦公大樓採購案並無違反利益衝突迴避法第9條之情事。原處分卻未考量此因素,對原告遵守合約之行為處以罰鍰,明顯鼓吹原告違反合約規定,並以公權力不當干涉原告之契約自由,可見原處分違法不當。
⒊疾管局於97年6月13日訂定高效率省能冷凍空調設備(空調
系統水冷式冰水主機)2台,同時基於公共利益考量,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7款規定「原有採購之後續擴充,且已於原招標公告及招標文件敘明擴充之期間、金額或數量者。」採限制性招標議價方式辦理安裝工程招標,並邀原告進行議價,原告一來無法拒絕履約,二則是信賴採購機關之作為,故同意辦理議價,被告確以利益衝突迴避法第9條懲處原告,實有違行政一體性、誠信原則。再者,疾管局之訂單是包括「高效率省能冷凍空調設備」及「林森辦公大樓採購案」,故於額外項中載明「1.有關主機之拆卸、安裝、配線及設計簽證等費用,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洽供應商議價採購…」,原告為履行訂單內容(包括上述額外項內容),合理信賴疾管局依政府採購法所為之行政行為(訂單)進而履行之後續所為之安裝配線工程,基於行政程序法第8條,應受信賴保護。被告竟割裂認定,單就林森辦公大樓採購案部分為處分,實有違行政行為一體性、政府採購法第15條第1項第4款之立法精神及信賴保護原則。
⒋本件合約於97年6月5日議價時,因正逢劉兆玄擔任行政院長
,故原告承辦人曾與管委會承辦人員確認簽約對象,經承辦人員回覆確為管委會,並無利益衝突迴避法問題,復以,本件投標廠商聲明書中亦未載有「如為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所稱關係人,不得參與投標」等文字,更可證原告並無故意隱瞞本件基礎事實,有違反利益衝突迴避法之故意。況依據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第2項以及第3項規定可知,機關若發現投標廠商有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應不予開標、決標、宣布廢標,或於簽約後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並追償損失。惟輪值管委會主委之採購機關承辦人員於原告承辦人員告知及詢問時,皆未採上述任一方式處理,並告知原告承辦人員本件原告簽約對象為管委會,不會有利益衝突迴避法問題,其後卻因而致原告受被告裁罰,令原告承擔輪值管委會機關承辦人員之錯誤告知及決策之不利益,實有不當。
⒌本件安裝工程部分及其價金,係由原告之經銷商 宋義金 施作
並向原告請款,該部分仍由原告簽約,係因原告為擬更換之主機該項契約設備加入共同供應契約5家廠商中惟一一家非經銷商之製造商,故於主機採購及安裝上,一般機關依常識皆會優先點選,因採購新主機後,於更換主機過程中因新主機太大,往往須先分解,才能搬入該大樓地下室組裝後再安裝,而原製造廠商往往最了解主機分解後如何再組裝之故,故輪值管委會主委之機關承辦人員乃基於主機與安裝工作事權統一起見,堅持安裝部分仍由原告進行簽約,並稱原告不得拒絕辦理,惟因組裝後之安裝工作,係由原告經銷商宋義金施工,故就本件合約金額,原告於安裝部分價金並未獲有任何利益衝突迴避法第4條之財產上或非財產上利益,亦即扣除原告須給付經銷商良昱空調有限公司宋義金此部分之工程安裝費用共計1,306,000元整後,原告僅獲有96,780元之稅金管理費財產上利益。原處分依據本件實際交易金額1,402,780元裁處原告罰鍰,實有裁量違法之錯誤。
⒍依行政院組織法第7條第1項規定,行政院院長,雖綜理院務
,並監督所屬機關,而其中所指「所屬機關」應指「直接所屬」機關,而不包括間接所屬機關。再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2條第3項與同法第6條第4款等規定,行政院為一級機關,而疾管局係屬三級機關,並非直接隸屬,原告實無從知悉疾管局係屬行政院院長之監督,疾管局應非為利益衝突迴避法第9條所稱「受其監督之機關」。
㈢綜上,原告並無故意或過失違反利益衝突迴避法,原告於承
攬疾管局之林森辦公大樓採購案額增項部分更是再三表示一貫之立場,倘非疾管局表示為大樓管理委員會之事務,原告豈會為區區129萬元之工程款,甘冒有觸犯利衝法之虞去簽訂該合約。再者,有關天數館採購案,因該主體工程已盡尾聲,若非中研院及臺灣大學急需使用,要求進行裝潢配管等工作,原告基於配合,方才同意先行請下包去施作,並已支付下包工程款達九成以上,嗣再與中研院辦理議價,此二工程,原告幾乎無獲取利益。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於94年10月間,與世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誠公
司)共同承攬中研院天文數學館新建工程採購案,並於同年月17日簽訂採購契約,簽約時點固在劉兆漢擔任中研院副院長前;然原處分係針對天數館等追加工程之採購案為裁罰,而非就原簽訂之工程採購契約案裁罰,前開採購案係原契約履約內容外,因有追加工程之必要,經採購程序而另行訂立之新契約,此有中研院工程採購契約、投標廠商聲明書、財物結算驗收證明書、開(決)標紀錄等影本附卷可憑。否則,雙方合意修訂增列原契約內容即可,毋庸重行議價、比價並另立新約,自屬利益衝突迴避法第9條規範標的。
㈡按利益衝突迴避法第9條所稱「受其監督之機關」,依文義
解釋及其立法原意,係指受該公職人員監督之機關而言;故只要依法係屬該公職人員職權所監督之機關,即為利益衝突迴避法所稱「受其監督之機關」,直接監督或間接監督均屬之。是該公職人員若依法有監督所屬機關之職權,其本人及其關係人自不得參與所屬機關及受其監督機關之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有被告92年11月14日法政決字第0921119675號函釋意旨足參。準此,行政院院長除綜理院務外,並指揮監督所屬機關及人員,既為修正前行政院組織法第10條第1項所明定,則疾管局自屬行政院院長得以監督之機關無疑。另利益衝突迴避法第9條所禁止交易之主體除「受公職人員監督之機關」外,亦包含「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故原告與劉兆漢副院長所服務之中研院為交易行為,即為法所不許,要與其對於院內之採購事務有無核准或監督之權責無涉。
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業於99年1月併入食品藥物管理局
)與疾管局係共同使用林森南路辦公大樓,為維護該辦公大樓公共設施之安全及環境衛生,訂定行政院衛生署疾病管制局、管制藥品管理局辦公大樓管理要點,並設置管理委員會(未登記),分由該等機關指派相關人員擔任管理委員,並由兩局之主任秘書輪流擔任管委會主任委員,綜理該大樓之公共事務;另有關公共事項之採購,乃依輪值機關之採購程序辦理,本案則係由疾管局辦理採購程序。
㈣又原告確有向疾管局標得林森辦公大樓採購案,履約期限自
97年6月13日至同年8月31日,決標金額為129萬元,結算金額計1,402,780元等情,有疾管局決標公告、採購督導小組97年第8次委員會議紀錄、報價單、開(決)標紀錄、完工證明書、採購合約書、驗收紀錄、請購單、付款憑單、支出憑證黏存單、統一發票等影本存卷可查。參諸前開採購合約明示:「行政院衛生署疾病管制局及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雙方同意依政府採購法及其主管機關訂定之規定訂定本契約,共同遵守,其條款如下…。」等詞,加以本件採購案之招標機關亦係疾管局輪值辦理,顯見交易行為之主體係疾管局,要屬無疑。是前開採購案既係經原告與疾管局議價後所標得,並簽訂採購合約書,而非附屬於任何契約之範圍內,自符合利益衝突迴避法第9條所定交易行為之要件。
㈤末以成立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責任要件,係指知悉「構成公職
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處罰或迴避義務之基礎事實」而言,並非「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處罰規定」本身;而法律經總統公布施行後,人民即有遵守義務,尚不得以不知法律而免除責任,有被告93年5月4日法政字第0930006395號函釋可參。原告公司之負責人其兄既分別位居要職,實難推諉不知其屬利益衝突迴避法所稱公職人員之關係人,自不得與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及受公職人員監督之機關為交易行為。是其主張欠缺違法故意,不應處罰云云,洵非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原告標得本件系爭採購案,有無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9條規定?原處分處以罰鍰,是否合法?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本法所稱公職人員,指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
所定之人員。」「本法所定公職人員之關係人,其範圍如下:…二、公職人員之二親等以內親屬。…四、公職人員、第1款及第2款所列人員擔任負責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營利事業。」「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不得與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或受其監督之機關為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違反第9條規定者,處該交易行為金額1倍至3倍之罰鍰。」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2條、第3條第2款、第
4款、第9條、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2款及第5款規定「下列公職人員,應依本法申報財產:…二、行政、立法、司法、考試、監察各院院長、副院長。…五、各級政府機關之首長、副首長及職務列簡任第10職等以上之幕僚長、主管;公營事業總、分支機構之首長、副首長及相當簡任第10職等以上之主管;代表政府或公股出任私法人之董事及監察人。」㈡經查,劉兆玄自97年5月20日起至98年9月10日止擔任行政院
院長,劉兆漢自95年10月間起迄今係中研院副院長,渠等均為利益衝突迴避法第2條所定之公職人員,渠等之胞弟劉兆凱自96年5月間起擔任原告之負責人,有行政院全球資訊網、中研院網站、維基百科網路查詢列印資料及原告96年5月11日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影本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二第148、2、4、178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負責人劉兆凱為劉兆玄及劉兆漢之二親等親屬,依利益衝突迴避法第3條第4款規定,原告即係公職人員劉兆玄及劉兆漢之關係人,洵可認定。原告於97年6月5日標得疾管局林森辦公大樓採購案,結算金額計1,402,780元,有該採購案議價/決標紀錄、採購合約書、完工證明書、付款憑單及支出傳票等影本可稽(見原處分卷一第18、21-29、19、86-87頁);復於98年11月16日標得中研院天數館採購案中天數館二次配工程,結算金額計1,940,000元,有該採購案開標/議價/決標紀錄、工程採購契約書、財物結算驗收證明書、支付經費申請單等影本可按(見原處分卷二第143、6-21、29頁);及於99年12月30日標得中研院天數館採購案中實驗室雜項施作工程,契約金額4,950,000元,有政府採購資訊公告系統查詢之決標公告在卷及該採購案工程採購契約影本可考(見申訴卷第172-173頁、原處分卷二第31-45頁)。被告以原告係公職人員劉兆玄及劉兆凱之關係人,竟分別與受劉兆玄監督之機關及劉兆漢服務之機關為前開交易行為,違反利益衝突迴避法第9條規定,乃依同法第15條規定,按交易行為金額處法定最低倍數即1倍之罰鍰8,292,780元,於法並無不合。
六、有關疾管局「林森辦公大樓採購案」部分,原告則主張該採購案雖由疾管局為招標機關,但實際簽約人為行政院疾管局、管制藥品管理局辦公大樓管理委員會,不應適用利益衝突迴避法;依集中採購共同供應契約第3條約定,原告無拒絕履約權利,其就林森辦公大樓採購案並無違反利益衝突迴避法第9條之情事;本件投標廠商聲明書中亦未載有「如為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所稱關係人,不得參與投標」等文字,可知原告並無故意隱瞞本件基礎事實,有違反利益衝突迴避法之故意;本件安裝工程部分及其價金,係由原告之經銷商宋義金施作並向原告請款,因承辦人員乃基於主機與安裝工作事權統一起見,堅持安裝部分仍由原告進行簽約,故就本件合約金額,扣除原告須給付經銷商此部分之工程安裝費用共計1,306,000元後,原告僅獲有96,780元之稅金管理費財產上利益,原處分依據本件交易金額1,402,780元裁處原告罰鍰,實有裁量之錯誤;又行政院為一級機關,而疾管局係屬三級機關,並非直接隸屬,原告實無從知悉疾管局係屬行政院院長之監督,疾管局應非為利益衝突迴避法第9條所稱受其監督之機關云云。經查:
㈠按利益衝突迴避法之立法目的係為促進廉能政治、端正政治
風氣,建立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之規範,有效遏阻貪污腐化暨不當利益輸送,此觀該法第1條規定自明。至該法第9條所稱「受其監督之機關」,依文義解釋及其立法原意,係指受該公職人員監督之機關而言,故只要依法係屬該公職人員職權所及監督之機關,即為該法所稱「受其監督之機關」,直接監督或間接監督均屬之。(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121號判決參照)依行政院組織法第7條第1項規定「行政院院長,綜理院務,並監督所屬機關。」行政院衛生署組織法第13條及第17條第1項規定「本署置署長1人,特任,綜理署務,並指揮監督所屬職員及機關;…。」「本署得設疾病管制局、…;其組織另以法律定之。」行政院院長有監督所屬機關行政院衛生署之權,而行政院衛生署復得指揮監督所屬機關疾管局,則疾管局自屬受行政院院長監督之機關,要無庸疑。原告主張行政院為一級機關,疾管局係屬三級機關,並非直接隸屬,疾管局應非為利益衝突迴避法第9條所稱受其監督之機關云云,自非可採。
㈡查林森辦公大樓係由疾管局與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共同使
用,為維護該辦公大樓公共設施之安全及環境衛生,訂定行政院衛生署疾病管制局、管制藥品管理局辦公大樓管理要點,並設置管理委員會(未登記),分由該等機關指派相關人員擔任管理委員,並由兩局之主任秘書輪流擔任管委會主任委員,綜理該大樓之公共事務;有關公共事項之採購,乃依輪值機關之採購程序辦理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政風室99年12月22日衛署政室字第0991260422號函在卷可稽(見原處分一卷第110頁)。又疾管局林森辦公大樓採購案,係該局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採限制性招標,於97年6月5日與原告議價後所簽立之採購契約,觀之訂單上所記載之訂購機關為疾管局名義、該採購合約書書面標明「行政院衛生署疾病管制局採購合約書」、首頁並敘明「行政衛生署疾病管制局及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雙方同依政府採購法及其主管機關訂定之規定訂定本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48-150頁),及交易價金由疾管局負擔55%(餘由管制藥品管理局分擔,見原處分卷一第86頁)足證疾管局確為林森辦公大樓採購契約之當事人,應無疑義,不因該合約書委由辦公大樓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具名簽訂而作不同之認定。原告主張該採購案之簽約人為行政院疾管局、管制藥品管理局辦公大樓管理委員會,並不適用利益衝突迴避法,亦非可採。
㈢次查,集中採購共同供應契約第3條固然約定「…。在本契
約之有效期屆滿或終止前所發出之訂購通知均屬有效,立約商不得拒絕。」,惟集中採購共同供應契約之採購標的為空調系統水(氣)冷式冰水主機,依約原告不得拒絕者為機關對於前揭主機之採購,然原處分所處罰者為「林森辦公大樓空調主機更新及安裝配線」之採購案,而非就主機採購部分為處罰,核與集中採購共同供應契約無涉,原告主張其依約無拒絕履約之權利,顯係誤解。至本件安裝配線工程部分,實際雖由原告之經銷商宋義金施作並向原告請款,並經證人宋義金到庭結論屬實,然此乃原告於訂約後如何履約之內部問題,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5條規定係處該交易行為金額1倍至3倍之罰鍰,並不問行為人實際獲利若干,被告以該交易行為金額1,402,780元裁處原告罰鍰,於法有據。證人宋義金之證詞,尚難資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主張其就本件合約金額扣除給付經銷商之工程安裝費用共計1,306,000元後,原告僅獲有96,780元之稅金管理費財產上利益,被告以交易行為金額裁處罰鍰,有所未當,殊無可取。
㈣又林森大樓辦公採購案之採購契約前言即已敘明雙方同意依
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訂定本契約,原告經常承辦政府採購之案件,此經證人 尤仁孝 證述甚明(見本院卷第217頁),有關政府採購之法令理應熟稔,況本件採購案在議價時原告承辦人即提出有無違反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質疑,此亦據證人胡敬群到庭陳述基詳(見本院卷第220-221頁),足徵原告承辦人當時就利益衝突迴避法已有所認識,事後卻以投標廠商聲明書中亦未載有「如為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所稱關係人,不得參與投標」等文字,而主張並無違反利益衝突迴避法之故意云云,尚難採信。
㈤綜上,疾管局林森辦公大樓採購案契約當事人分別疾管局與
原告,而疾管局為受行政院院長劉兆玄監督之機關,原告違反利益衝突迴避法第9條規定,與疾管局簽訂林森辦公大樓採購契約,被告自得依同法第15條規定,處交易行為金額1倍之罰鍰。原告所辯各節,均不足採。
七、有關中研院「天數館採購案」部分,原告雖主張該採購案係屬94年10月18日即已完成「天文數學館新建工程建築、水驗與空調標」採購案之追加工程,為原採購案之交易行為所含括,並非另一獨立之交易行為;劉兆漢雖擔任中研院副院長之職務,惟副院長僅係襄助院長處理院務,就該院採購事務並無核准及監督之權;況劉兆漢係於原告承攬本工程後之95年10月間始擔任中研院副院長,原告實無從知悉中研院副院長為劉兆漢,原告並未有違反利益衝突迴避法第9條之故意;而原告就該採購案中實驗室雜項施作工程,採購合約金額4,950,000元部分,原告迄今未請領價金,並未獲有任何利益衝突迴避法第4條所稱之財產上或非財產上利益云云。經查:
㈠按利益衝突迴避法第9條所定禁止交易之對象,除受公職人
員監督之機關外,亦包含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原告與劉兆漢副院長所服務之中研院為交易行為,即為法所不許,要與劉兆漢對於院內之採購事務有無核准或監督之權責無涉。原告主張中研院副院長就該院採購事務並無核准及監督之權,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9條之適用,為對法令之誤解,不足採。又成立公職人員衝突迴避法之責任要件,係指知悉構成該法處罰或迴避義務之基礎事實,並非處罰規定本身,而法律經總統公布施後,人民即有遵守義務,尚不得以不知法律而免除責任。查劉兆漢自95年10月間起擔任中研院副院長,劉兆凱於96年5月間起擔任原告公司之負責人,以原告公司之規模及與經常承辦政府採購案件之情形,原告實難推諉不知其屬利益衝突迴避法所稱公職人員之關係人,應受該法令之規範,不得與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為交易行為,原告主張其欠缺違法故意,不應處罰云云,洵非可採。
㈡查原告雖於94年10月間與世誠公司共同承攬中研院天文數學
館新建工程「建築、水電與空調標」採購案,然本件天數館二次配工程及實驗室雜項工程等採購案,均經招標機關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招標,此有政府採購資訊公告系統查詢之決標公告附卷可稽(見申訴卷第170-173頁),且於決標後均另行簽訂契約,亦有該等契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0-131頁),依該等契約之內容並未提及其為94年間上開採購案之追加工程,足徵天數館採購案之二次配工程及實驗室雜項工程契約,均屬一獨立之契約,而非附屬於其他契約,且該等契約簽訂日期均在劉兆凱擔任原告公司負責人之後,自有利益衝突迴避法之適用。原告主張中研院天數館採購案為追加工程,屬原採購案之交易行為所含括,並非另一獨立之交易行為,核與事實不符,要無可採。至原告另陳稱實驗室雜項工程部分,其採購合約金額4,950,000元,迄今未請領價金,並未獲有任何利益衝突迴避法第4條所稱之財產上或非財產上利益。惟查,利益衝突迴避法第4條係就該所稱利益為定義,原告所違反同法第9條之規定,並不以獲有利益為構成要件,原告以其尚未獲有任何財產上或非財產上利益,而主張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適用,委無足採。
㈢綜上,劉兆漢擔任中研院之副院長,原告為利益衝突迴避法
所稱之關係人,依該法第9條之規定,原告即不得與中研院為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又天數館採購案之二次配工程及實驗室雜項工程契約,均為獨立之契約,非上開94年間採購案之一部,原告違反規定與中研院為交易行為,被告自得依同法第15條規定,處交易行為金額1倍之罰鍰。原告所辯各節,均不足採。
八、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均委無足採,依利益衝突迴避法第9條規定,原告不得與受劉兆玄監督之機關及劉兆漢任職服務之機關為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惟原告於97年6月5日標得疾管局林森辦公大樓採購案,復於98年11月16日及同年12月30日標得中研院天數館採購案,違反利益衝突迴避法第9條規定,乃依同法第15條規定,依交易行為金額1倍處原告8,292,780元罰鍰,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至原告認利益衝突迴避法已經被告認定有違憲疑義並提出修正草案,本院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大法官解釋一節,本院認核無此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蔡紹良法官陳姿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
書記官李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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