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23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389號
110年度聲字第2446號聲請人即被告 曾志宏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110年度易字第524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犯竊盜案遭羈押於桃園看守所,對於所犯案件均坦承不諱,也無共犯可串證,在押期間也很後悔為何糊塗到觸犯刑章,不僅讓家人、未婚妻蒙羞,也給家人、未婚妻添麻煩,真是天大不孝,特別是讓被害人在財物上損失,也浪費司法資源,內心實在過意不去,也有意願和被害人說對不起及和解,在押期間只能用有限能力抄寫佛經懺悔所犯罪過,並功德迴向給被害人,祈求身體健康。被告深知罪不可赦,但真的後悔不已,被告之父患有糖尿病,被告之母患有高血壓,未婚妻又是單親家庭需照顧重度失智母親及憂鬱症弟弟,想起來很不捨。為何因我的無知行為無法在外陪伴、照顧他們,加上疫情關係,心情無法平靜,焦慮不安到需看精神科服用睡前藥才有辦法入睡,有時不好的思緒都湧上心頭,徹夜難眠。對於此次犯罪悔不當初,也勇於面對司法,現只求法官給予交保機會,在外用有限的時間陪伴、照顧雙親及與未婚妻結婚,安頓好家中瑣事,日後才能安心服刑,而被告於羈押前即與未婚妻同居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5樓,若日後交保,也會居住於此,絕無居無定所逃亡之意,且被告於遭羈押前,在被告之弟所經營工程行工作,如日後交保,也將繼續在該工程行工作,對於被害人之損失,則分1個半月賠償完,定會正常工作,絕無再犯之虞,也願限制住居,向派出所報到,爰具保聲請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之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一、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101條之1第1項羈押者,不在此限。二、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明定。又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項各款、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情形,始得為之。
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聲請人即被告曾志宏雖以前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經查:
(一)被告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28日訊問後,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羈押原因,爰自同日起執行羈押3月在案,合先敘明。
(二)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而本件被告既於偵查中及移審訊問時自承因經濟壓力乃為本案2次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及另案於110年3月24日至同年4月2日間之多次竊盜犯行,參酌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竊盜及加重竊盜犯罪之虞,是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羈押原因。復衡酌本件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對於被害人財產法益之損害,就有效預防被告反覆再犯致使其餘國民被害等公共利益及社會秩序之維護,與被告因羈押而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之私益,兩相比較權衡,認若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預防被告再犯,是本件確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此外,被告亦查無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經核均無理由,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10年8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