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67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富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富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富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物品,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取之財物價值新臺幣(下同)30元,金額輕微,且業經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000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即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犯罪所生之危害已有減輕;暨衡酌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案,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杜妍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322號被告楊富美女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13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富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0年1月27日10時2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三和市場外圍)由000所經營之攤位,徒手竊取000置於上開攤位上之無痕掛勾3個(價值新臺幣30元)置於隨身之袋子後逃離,經000發覺趨前攔阻後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後逮捕楊富美,並當場扣得楊富美所竊得之無痕掛勾
3個(已發還000),始悉上情。
二、案經000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富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000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檢察官杜妍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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