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繼字第26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司繼字第26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繼字第2659號聲請人 李明緣
楊允菁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所為112年度司繼字第2659號民事裁定應予撤銷。
理由
一、按法院認其所為裁定不當,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撤銷或變更之:(一)不得抗告之裁定;(二)得抗告之裁定,經提起抗告而未將抗告事件送交抗告法院;(三)就關係人不得處分事項所為之裁定。但經抗告法院為裁定者,由其撤銷或變更之,家事事件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明緣、楊允菁均係被繼承人 楊朝根 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楊朝根於民國112年8月28日死亡,聲請人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陳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存證信函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本院前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楊朝根設籍於彰化縣為由,裁定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惟聲請人已於112年11月28日提出被繼承人楊朝根死亡時設籍於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4樓之除戶謄本,是以本件於112年11月14日所為之裁定有所不當,本院爰依前開規定將原裁定撤銷,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鄭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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