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虎簡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虎簡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虎簡字第233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崔詠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763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崔詠智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崔詠智任意竊取他人財產,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可取;考量被告前曾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不佳;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竊財物均已發還予被害人 李巧茵 ;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家庭經濟為勉持等一切情形,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上揭犯行所竊得之黑色包包1個(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內容物),已實際由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發還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偵卷第23頁),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陳淑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趙俊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沈怡君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763號被告崔詠智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崔詠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晚間9時38分許,在雲林縣○○鎮○○街000號長照中心外,徒手竊取李巧茵放置在機車置物架上之黑色包包1個(內有貼身衣物、內衣褲、羽毛球、鉛筆盒、充電線頭含充電線、口罩及盥洗用具)得手。嗣李巧茵發現遭竊後報警,經警於同年12月10日10時50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段000巷00號旁防火巷電箱後方扣得遭竊之黑色包包(已發還),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崔詠智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李巧茵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發還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器翻拍、蒐證照片共3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
檢察官陳淑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
書記官廖珮忻參考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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