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虎交簡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虎交簡字第226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裕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撤緩偵字第45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楊裕憲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2965-PCN」更正為「296-PCN」外,其餘均引用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再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衡諸本件車禍責任,被告發生交通事故後,逕自駕車離開現場,固有不該,然其已然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王 廖水色 家人聯繫,經對方表明不用賠償等情(見偵字卷第29頁),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併參酌被害人僅受有右膝及右大腿挫傷之傷勢,認被告固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然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拒絕賠償被害人者,犯罪情節實屬較輕,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發生交通事故導致被害
人受傷後,未採取任何必要之處置即逕自駕車離去,衡其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其已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聯繫,業如前述,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參酌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粗工」、貧寒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素行、本案犯罪所生之危險、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程序法),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黃玥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
書記官邱明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撤緩偵字第45號被告楊裕憲男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鄰○○路00
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裕憲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上午11時11分許,無駕駛執照(遭吊扣)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虎尾鎮明正路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停車場前路口,未注意左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適有對向之 王廖水色 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開路口,見狀閃避不及而倒地,致王廖水色受有右膝及右大腿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提出告訴)。詎楊裕憲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間接故意,未施以救護,即駕駛車輛逃逸。嗣經警方據報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楊裕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王廖水色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及具結證述情形相符,並有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監視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4張、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8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暨㈡各1張、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張、公路電子閘門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張及監視錄影光碟片1片在卷可憑,則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3日
檢察官柯木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12日
書記官鄭尚珉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