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8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84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永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236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審易字第84號),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魏永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魏永煌於民國100年7月3日21時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英明國中校內司令臺旁,見 蘇瀅懿 所有之皮包
1個(內有新臺幣《下同》800元、機車駕照1張)置放在置物臺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之,得手後即取走皮包內之現金800元、機車駕照1張,並將皮包丟棄在走廊上,再步行逃離現場。嗣經蘇瀅懿發現遭竊後報警,並調取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因而查獲。
二、證據名稱:㈠證人即被害人蘇瀅懿、證人 陳睿翊 之證詞。
㈡監視器翻拍照片、監視錄影光碟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㈢被告之自白。又被告雖辯稱僅竊取現金800元,然證人蘇瀅
懿於偵查中證稱除現金外,機車駕駛執照亦不見等語,而證人蘇瀅懿與被告素不相識,自無甘冒偽證罪責而誣陷被告,從而,證人蘇瀅懿所為之證述應堪採信,被告上開辯解,顯係犯後卸責之詞,尚無可採。
三、核被告魏永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四肢健全,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為圖不法利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不知尊重被害人之財產權益,其價值觀顯有偏差之處,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所竊得之金額非鉅,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非重,且無犯罪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2月21日
書記官楊明月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