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婚字第89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婚字第8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婚字第892號原告 黃旭輝 被告 文麗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婚姻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一、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人。」,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人民,有戶籍謄本1件在卷可參,依上揭規定,本院自有國際審判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次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是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經審理後略以:原告與大陸地區人民之被告於民國100年8月24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婚後被告於101年10月26日來臺與原告團聚,詎被告因不習慣臺灣之生活環境而於102年1月6日出境返回大陸,並表示不願再回臺灣與原告生活,致兩造分居迄今已逾1年,夫妻關係有名無實,婚姻發生嚴重破綻,且被告知 悉伊 提起離婚訴訟,被告亦同意離婚,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埸,惟提出書信乙紙表示其放棄到庭應訴,並同意與原告離婚。
三、法院之判斷:㈠查本件兩造於100年8月24日結婚,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
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1份在卷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板橋區戶政事務所函調兩造結婚登記及戶籍等資料查核屬實,並有結婚登記申請書、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被告入出境許可證附卷足參。又原告主張被告婚後於101年10月26日來臺與原告團聚,詎被告因不習慣臺灣之生活環境而於
102年1月6日出境返回大陸,並表示不願再回臺灣與原告生活,致兩造分居迄今已逾1年,夫妻關係有名無實,婚姻發生嚴重破綻,且被告知悉伊提起離婚訴訟,被告也同意離婚等情,業據原告到庭陳述綦詳,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查被告之入出國日期紀錄,被告確於101年10月26日入境,嗣於102年1月6日出境後,迄未再入境臺灣,有被告之入出國日期紀錄附卷可參,參以被告以書狀表示其放棄到庭應訴,並同意與原告離婚,亦有被告書信乙紙附卷可憑,依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核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1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又婚姻為兩性為永續經營共同生活而結合構成之夫妻共同生活體,此共同生活體,不但立即成為一「家」,甚且在將來應負起保護養育其子女之義務。為謀夫妻相愛,夫妻共同生活體之幸福運營,自須一家和好,夫妻互相以誠相待,且因婚姻關係成立,夫妻須營共同生活,夫妻雙方即互負有同居之義務,此為民法第1001條所明定,更為婚姻本質之當然效果,是同居義務,既為婚姻關係之本質的義務,故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即自結婚時起,以至婚姻關係消滅時止,應一直繼續存在,倘夫妻間無正當理由,而事實上處於分居之狀態,自與婚姻關係之本質有悖,如分居繼續達一定時限,依社會通念認其時間非短時,自堪認此一分居事實對夫妻婚姻關係產生重大之嫌隙,而可認屬重大事由。執此以觀,本件被告於102年1月6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與原告同住,兩造因此分居迄今已逾1年,且兩造皆有離婚意願,依社會通念體察,兩造長期分居,且皆無維繫婚姻之意願,顯無復合可能,應認兩造間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而衡之該事由之發生,肇因於兩造皆無維繫婚姻之意欲,兩造可責程度相當。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中華民國103年3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韻馨以上正本經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17日
書記官張有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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