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32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嘉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嘉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適用之法條部分另補充:被告陳嘉良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且有因施用毒品經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濫用毒品,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3月17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103年3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1369號被告陳嘉良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3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嘉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7年9月26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以101年度簡字第6392號、101年度簡字第66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均確定,經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2年7月6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思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0月25日13、14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某友人住處內,以置甲基安非他命在玻璃球內燒烤後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
2年10月25日15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因其另案遭通緝而為警緝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嘉良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1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
(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2月20日
檢察官鄭遠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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