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0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超凡
林夢瑩黃彥霖上一人指定辯護人 湯明純 本院公設辯護人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0649號、第29086號),因被告均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超凡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夢瑩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彥霖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超凡前於民國97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15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8年6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竟仍不知悔改,其與林夢瑩、黃彥霖及另4名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共同基於毀損及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01年10月28日下午3時30分許,共同前往 邱陳貴玉 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之鑫園餐廳,先佯裝渠等欲商談頂讓鑫園餐廳及用餐,嗣林超凡及黃彥霖再以二人間發生爭執為幌,乘機毀損店內碗盤、器皿等物品,致不堪使用,林超凡、林夢瑩及黃彥霖並將上開物品往邱陳貴玉身上丟擲且林超凡亦持安全帽攻擊邱陳貴玉,致邱陳貴玉受有臉、頭、背及右前臂挫傷、腰痛等傷害。嗣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復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喚相關人等到案,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陳貴玉告訴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辦。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超凡等人所犯之罪,核屬同法第
376條第1款之罪,是依上開規定,本件即非屬合議審判案件,合先敘明。
二、又被告等3人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渠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即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超凡、林夢瑩及黃彥霖等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邱陳貴玉之指訴及證人 謝明 兼之證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路口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照片10張、新北市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等各在卷可供證明(見102年度偵字第4452號偵查卷第7頁至第10頁、第95頁至第96頁),足證被告等3人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3人所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超凡、林夢瑩及黃彥霖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同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就上揭犯行,被告等3人與其他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女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等3人佯裝頂讓及用餐事宜,故意毀損該店碗盤、器皿,並以該碗盤、器皿等物品丟擲告訴人邱陳貴玉致令告訴人成傷,因時間有所重疊,係以一行為觸犯毀損器物及普通傷害等二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普通傷害罪處斷。再者被告林超凡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起訴書漏未記載)。
三、爰審酌被告等3人藉故毀損被害人邱陳貴玉之財物並傷害被害人,惡性不輕,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被害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
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駿勳中華民國103年3月17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