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苗簡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苗簡字第30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莫建風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莫建風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仲一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155號被告莫建風男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頭屋鄉○○村○○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莫建風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民國100年9月1日,以100年度苗簡字第71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1年2月1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一)於102年11月5日凌晨3時19分許,前往苗栗縣苗栗市中正路之帝國天下大樓後方,徒手竊取該大樓之監視器1支得手,並旋即變賣花用一空,嗣經該大樓住戶 張慶弘 發覺遭竊後,報警究辦,始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後,始循線查知上情。(二)於同年月8日凌晨4時27分許,前往 賴建旭 所經營位於苗栗縣苗栗市中華路「鼎來牛肉麵店」,徒手竊取監視器1支得手,並旋即變賣花用一空,嗣經賴建旭發覺遭竊後,報警究辦,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慶弘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莫建風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張慶弘與證人即被害人賴建旭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3月17日
檢察官林俊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
書記官歐維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