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3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3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3年度易字第13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逸名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起訴案號:103年度偵字第635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2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書記官黃雅琦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徐逸名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徐逸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4月23日下午某時,見苗栗縣苗栗市縣○路○○○號住宅大樓之大門未鎖,遂進入大樓沿樓梯走上5樓 翁麗貞 住處後,持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未扣案),將窗戶外懸掛之鐵窗拆卸下來後,由窗戶爬進屋內搜刮財物,共竊得太陽眼鏡1副及冰箱內之飲料1瓶,除將飲料飲用完畢,將空罐擺放於屋內外,另將太陽眼鏡帶走。嗣翁麗貞返家後發現屋內遭竊,向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報案,警方派員前往現場採集空罐上殘留之唾液,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檢驗比對結果,與檔存徐逸名之DNA相符,警方始循線查獲徐逸名。
(二)案經翁麗貞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黃雅琦審判長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
書記官黃雅琦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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