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苗簡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苗簡字第29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富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富財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仲一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999號被告鄭富財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苑裡鎮○○里00鄰○○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富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9月21日21時2分許,至苗栗縣○○鎮○○里○○路○○○○號 鄭維菁 經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紹興梅2包(價值新臺幣60元),得手後藏置於褲子口袋內,再持鹿茸酒1瓶至櫃臺結帳掩飾,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離去。嗣當時店內客人發現告知店員,經調閱店內監視錄影並報警循線查獲,扣得上開遭竊之紹興梅2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鄭富財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係將紹興梅2包放在口袋內忘了結帳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鄭維菁於警詢中證述屬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監視錄影翻拍及查獲照片共12張在卷可佐。
衡情一般人至商店購物,未結帳之物品均不會放置於口袋內,以免商家誤會係竊取物品,且被告當時手上並未持有任何物品,將尚未結帳之紹興梅2包持於手中並無任何不便,卻反將之藏置於口袋內,且若被告係忘記結帳,於返家發現後,理應再至店內結帳,然被告自102年9月21日起至為警查獲之102年10月1日止,業已經過10日,竟未為任何處置,顯見被告所辯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3月7日
檢察官馮美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3月13日
書記官賴家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