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1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3年度易字第11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滄貴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3年度毒偵字第24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2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書記官黃雅琦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江滄貴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江滄貴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2月21日出所,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3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上開觀察、勒戒未收其實效,江滄貴於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3月5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92年6月17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至其刑事責任部分,則經本院於93年1月6日,以92年度易字第3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3年2月12日確定。詎江滄貴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0月25日某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火車站附近之公廁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用打火機(未扣案)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員警,於102年10月28日下午7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里○○路○○○號「財發電子遊藝場」內,盤查毒品列管人口江滄貴時,江滄貴在警方尚未發覺前,主動向警方坦承上情而自首,並同意警方於同日晚上9時12分許,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內,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其尿液確呈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黃雅琦審判長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
書記官黃雅琦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