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原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訴字第4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仕惟選任辯護人陳修仁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仕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 林天佑 、 黃筱蓉 、 林展毅 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0年10月間,基於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蒐集 張世昌 所申設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後,再由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詐術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 林欣潔 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後(林天佑、黃筱蓉、林展毅部分,均另案起訴,不在本件審理範圍)。林展毅即以不詳方式聯繫陳仕惟商討出借車輛事宜,而陳仕惟明知林展毅借用其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係作為提領詐欺贓款使用,且詐欺款項遭提領後即得隱匿贓款去向,仍於110年10月17至18日上午間某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故意,由陳仕惟將本案車輛駛往臺中市雙星飯店前,交付予林展毅作為提領贓款代步之用,而林展毅於取得本案車輛後,即依綽號「北風」指示前往南投縣集集鎮民生路與集賢街口與黃筱蓉會合,2人再一同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提領款項,並將所領取之款項置於集集國小司令台上,而轉交予詐欺集團之不詳上手,以此層層提領轉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林欣潔、 何麗玲 、 鄭美秀 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案發時間,將本案車輛在臺中市雙星飯店前借予林展毅,嗣後林展毅將本案車輛作為提領詐欺款項之交通工具使用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並以其僅單純出借車輛予林展毅使用,並不知悉林展毅之用途等詞置辯。
㈠經查,詐欺集團成員對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施以如附
表一所示之詐術後,致使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而附表二所示提款車手駕駛本案車輛,於附表二所示時地自本案帳戶內,提領詐欺款項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院卷第37、72-73頁),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欣潔、何麗玲、鄭美秀於警詢時,及證人黃筱蓉、林展毅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牌照號碼ARH-5926號車行記錄匯出文字資料、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全行代理收款申請書、提領時序表及照片、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通話紀錄擷圖1幀暨轉帳交易通知擷圖1幀、帳戶個資檢視表、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存摺封面影本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紀錄影本12紙、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紀錄影本1紙、帳戶個資檢視表、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影本暨轉帳交易通知擷圖4幀、帳戶個資檢視表等件(見警卷第77-87、98、101、125-
129、138-139、141-144、155-157、161頁)在卷為證;是以,被告所管領之本案車輛確交付予如附表二所示之車手使用,而作為領取詐騙款項之交通工具,並由領款車手再行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手後,即得以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依證人林展毅於警詢時固證稱,其於110年10月18日半夜以通
訊軟體聯繫綽號「北夜」之男子,而「北夜」之人為 李家慶 ,並有告知因提領詐欺款項需使用交通工具代步等語(警卷第23-29頁,偵卷第58-63頁),顯見證人林展毅確有將使用本案車輛之用途,告知予車輛出借之人;而被告於110年11月15日、11月20日之警詢時亦證述,係李家慶向其借車等語,而於110年12月1日警詢時、111年10月6日偵查中改稱係由林展毅向其借車,而前2次警詢係配合林展毅而虛偽陳述,則互核被告前揭警、偵歷次供述及證人林展毅之證述情節,顯見被告與證人林展毅2人間,就借車之時地、方式,均有相互迴護及避重就輕之情;然依證人林展毅前揭陳述,確有告知車輛出借人,借用本案車輛係作為提領贓款使用,對比被告供述情節,證人林展毅既係直接向其借車,則應可推認林展毅於向被告借車時,已有明確告知係作為提領贓款代步之用,堪認被告已知悉本案車輛係作為提領贓款使用等情。再者,依被告110年11月15日第1次警詢時之證述,明確表示不認識證人林展毅,且隱匿前揭林展毅借車之事實,衡諸常情,若被告於出借車輛時,並不知悉車輛將作為非法使用,實無於偵查中隱匿該情或協助證人林展毅脫免偵查之必要,是可推知被告於出借本案車輛時,實已知悉證人林展毅係作為提領詐欺贓款使用。
㈢綜上,被告前揭所辯,尚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提供本案車輛予林展毅,而供證人林展毅駕駛本案車輛搭載共犯黃筱蓉,自本案帳戶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後,即達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則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但顯然是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前揭行為,涉犯一般洗錢、加重詐欺取
財之犯行,然依被告於本案之參與情節,且出借本案車輛供林展毅使用,本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因之獲取報酬而為自己犯罪之意思,則被告提供車輛供林展毅使用,應僅係提供犯罪之助力,而應成立幫助洗錢、詐欺取財之犯行。則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而此部分基本事實既屬同一,故予變更起訴法條,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犯罪名及法條,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出借本案車輛之單一行為,幫助他人得順利自本案帳
戶提領遭詐騙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侵害告訴人等3人之財產利益,係以一行為觸犯3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3個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然仍輕率出借本案車輛供林展毅非法使用,造成告訴人林欣潔等3人之遭詐騙款項由詐欺集團車手領取、轉交後,即難以追查金流,已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且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兼衡被告迄至辯論終結前均未賠償告訴人林欣潔等3人之損失,及考量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因罹患疾病無業、經濟狀況小康、未婚、與家人同住等家庭生活情狀(見院卷第74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客觀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雖將其管領之本案車輛出借他人使用,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故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又告訴人林欣潔等3人遭提領之款項,非屬被告所提領,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陳仕惟於民國110年10月18日前某日,應不詳之人邀請加入「北風」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結構性組織之詐騙集團;而認被告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2750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無非以證人林展毅偵查時之證述為論據。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出借車輛予林展毅使用,惟堅詞否認有何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等語。然查,依證人林展毅於偵查時固證稱被告曾與其共同做過詐欺集團等節,然亦於偵查中另證稱:「想說有認識,不要讓他惹到這個問題。我忘記跟他一起當過車手,是本案借車之前或借車之後。」,且依被告於審理中之供承,確曾與林展毅於110年11月7日共同提款等情(見院卷第36、76頁),則對比二者之時序,尚難認被告於出借本案車輛時已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況依卷內其他詐欺集團共犯即黃筱蓉、林天佑均證述綽號「 巴隆 」之人(即被告),未加入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通訊群組;綜合前揭事證以觀,本院尚難僅憑被告為出借本案車輛之行為,即遽認被告有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尚未達於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被告確有此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是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被訴犯行有罪之心證。是依首揭說明,本院認此部分被訴之犯罪事實尚屬不能證明,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被告前揭犯行,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孟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煜
法官顏紫安法官劉彥宏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綺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林欣潔詐騙集團成員謊稱為因誤設訂單將重覆扣款 云云 ,致林欣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110年10月18日18時17分許3萬3,982元2何麗玲詐騙集團成員謊稱為因誤設為VIP云云,致何麗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110年10月18日18時16分許、18時19分許4萬9,987元、4萬9,986元3鄭美秀詐騙集團成員謊稱為因誤設為VIP云云,致鄭美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110年10月18日18時29分許1萬2,345元附表二編號領款車手領款之時間領款地點提款金額1林展毅(由黃筱蓉陪同)110年10月18日18時45分至47分間南投縣○○鎮○○路00000號(集集郵局)6萬、2萬4,000元。2黃筱蓉(由林展毅陪同)110年10月18日18時53分至19時2分許間南投縣○○鎮○○路00號2萬元(3次)、2,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