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桃交簡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桃交簡字第6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BERKMANNHARALDKARL(中文譯名:柏克曼)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7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BERKMANNHARALDKARL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BERKMANNHARALDKARL(中文譯名:柏克曼)自民國103年12月26日晚間11時起許,至翌日(27)凌晨2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南華街某餐廳內飲酒後,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上午7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上午7時1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民族路口,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先擦撞路旁之路燈,嗣與 謝俊彥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上午8時57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BERKMANNHARALDKARL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謝俊彥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9張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5張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BERKMANNHARALDKARL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後,於受測當時,檢測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違反義務程度非輕,竟仍駕駛車輛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自身安全,且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他人或渠等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另衡諸酒後駕車行為歷年整體均朝重罰方向修正,以被告之年紀與社會經驗,應當知悉政府已廣加宣傳酒駕行為已加重刑罰下,仍違犯刑律,顯係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本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而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查卷第
3頁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乙節;並參以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及係以騎乘重型機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被告。被告係德國籍之外國人,為香港商瑞建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申請之合法來台工作者,居留期限至104年5月7日等情,有被告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資料查詢明細內容1份在卷可稽(見上揭偵查卷第10頁),故不予宣告驅逐出境,附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雍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星年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速偵字第774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