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2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八四號上訴人 黃木發 選任辯護人 彭安國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六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一0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一0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九四三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黃木發有原判決所載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非制式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槍管1枝)暨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火藥1包)等犯行事證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上訴人以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係一行為同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同條例第13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未經許可持有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8萬元,並為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暨相關沒收諭知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竊盜部分所提起第三審上訴,已經原審法院於104年7月15日裁定駁回在案),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稱:㈠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僅鑑定扣案火藥之成分屬煙火類火藥,未記載扣案火藥是否屬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可否一律視為符合內政部民國86年11月24日公告用語而認其屬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並非無疑。㈡上訴人業於偵、審中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報告亦載明查獲上訴人所指稱之槍、彈來源 馬建均 ,僅未當場查獲該上游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物品,原審未為包括傳喚馬建均到庭為證等之進一步調查,未說明不予傳喚、調查,暨何以無法適用該條例第18第4項減輕其刑規定之理由,顯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誤。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報告載明 陳定緯 、 葉澤賢 、 江榮聰 及 董健明 等人均指稱毒品係向馬建均所購買,與上訴人所稱毒品來源相符,警方據之查獲馬建均販賣毒品案件,難謂非屬得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第4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重大危害治安事件」,原審判決就此未置一詞,有理由不備之違失。㈣上訴人未因持有槍、彈之不法行為獲有任何財產上利益,且缺乏資力,家中尚有年邁母親、新住民妻子、幼年子女,均賴上訴人維持生活,原審併科罰金8萬元,非但無法達到刑罰目的,且可能因此令上訴人家人陷於更嚴重之經濟困境,顯未妥適審酌刑法第57條量刑標準及第58條罰金之酌量規定,難謂無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
三、惟查:
(一)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之,此項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又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理由者,亦不容漫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自白持有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即火藥一包之犯罪事實、扣案火藥1包,併上開火藥經送刑事警察局以燃燒試驗法、呈色試驗法、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核磁共振分析法、掃瞄式電子顯微鏡/X-射線能譜分析法鑑定結果,檢出硫磺、鋁粉、鎂粉、滑石及過氯酸鉀等成分,認係煙火類火藥,有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稽,復參酌火藥為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業經內政部以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8670683號公告在案,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定其取捨,認定上訴人確有持有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之犯行。核此均係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尚難謂有採證違背證據法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可言。至於上訴意旨指摘上開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未記載扣案火藥是否屬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云云,然上訴人於偵訊中供稱:「張砲」給其一些火藥,叫其可以自己填裝子彈等語(見偵查卷第40頁),已供認其取得上開火藥係用為裝填子彈之彈藥;原判決採取上訴人之自白,據以認定其持有之火藥1包,為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洵屬有據。而關於刑事警察局鑑定報告之證明力,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原審中均未爭執,上訴人亦坦承未經許可,持有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復未為扣案火藥非屬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抗辯。迨於法律審之本院始以此指摘,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二)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條例第18條第
4項前段規定甚明。是為警查獲之持有槍、彈者,或有為邀輕典而不實陳述其來源之可能。故持有槍、彈之人所為槍、彈來源之陳述,自須有足以令人確信其真實性之補強證據,以資擔保。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然並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之來源,自與該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原判決依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報告、調查筆錄、第一審法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另案搜索扣押筆錄,於理由說明上訴人雖於偵、審中自白非法持有槍、彈等犯行,並供出持有之槍彈取自綽號「張砲」成年男子;然警方依上訴人供述偵辦結果,僅查獲「張砲」真實姓名馬建均,並未查得馬建均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行,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不符,無從據此得邀該規定之寬減。稽之卷內資料,並無因上訴人之供述而查獲有其他槍枝,亦無因其供述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之具體事證;原判決此部分所為論斷說明,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以警方據上訴人與陳定緯、葉澤賢、江榮聰及董健明等人指稱之毒品來源,查獲馬建均販賣毒品案件云云,縱或真實,亦非關上揭規定之制定目的,自無適用該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餘地,原判決縱未置一詞加以說明,亦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就此所為指摘,自不得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三)又上揭所謂供述全部槍砲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者」,係指提供其槍、彈來源之具體事證,使有調查或偵查犯罪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而據以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至法院則非屬偵查犯罪機關,事實審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調查被告之供出行為是否已破獲而符合減輕其刑之規定,以資審認,當為已足。稽之本案卷內資料,警方依上訴人指稱所持槍、彈來源進行偵辦結果,並未據以查獲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行。上訴人及其於原審之辯護人對原審提示之上開偵查報告、調查筆錄、通訊監察書、另案搜索扣押筆錄之證明力均表示無意見,未曾具狀或言詞聲請傳喚馬建均到庭為證或調查其他證據,於原審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亦未提出該項聲請(見原審卷第66頁),原審未就該事證為無益之調查,亦與未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之違法情形並不相當,不得指為違法。
(四)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第58條所列情形,復未逾法定刑度,自無違法。原判決已說明審酌上訴人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於本案雖不構成累犯,惟由此已見上訴人素行不良,未知悔改,復審酌其持有本案槍彈之數量,縱未持以犯罪,仍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兼衡其犯罪動機及目的、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因而維持上揭刑度之理由,顯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第58條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其量定之刑罰,並未逾法定刑度,自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謂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徒憑己意任意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等語,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上訴人之上訴,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此部分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伯道
法官林立華法官李錦樑法官胡文傑法官彭幸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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