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1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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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17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志海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志海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適用法條部分補充「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二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為之,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附此敘明。」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吳志海因酒後與人發生糾紛,經警於現場處理時,竟以徒手推擠、受拘束時以背部推撞員警之強暴方式妨害公務執行,復以穢語謾罵執行公務之員警,其公然挑戰公權力,無視國家法治,對公務員依法值勤造成相當危害,兼衡其無前科紀錄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4頁調查筆錄及第10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537號被告吳志海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金沙鎮大地34號居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志海於民國105年1月8日晚間11時2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錢櫃KTV內,因酒醉與人發生糾紛,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吳志海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員警 江英維 、 黃昱豪 、 盧俊良 、 吳晏仲 執行公務時,先徒手推擠江英維(未成傷),迨受警制伏在地時,以背部推撞員警盧俊良,至其所使用之值勤密錄器損壞不堪用,足生損害於盧俊良(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隨後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以「幹你娘、幹你娘機掰」等語辱罵江英維、黃昱豪、盧俊良、吳晏仲等4人(公然侮辱部分,均未據告訴),嗣為員警江英維等4人當場逮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志海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1紙、員警於現場攝錄翻拍畫面6張、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該分局三重派出所勤務分配表、現場錄影光碟暨勘驗筆錄1份、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畫面暨現場照片共8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罪、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等罪嫌。又被告涉犯上開二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21日
檢察官羅雪舫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