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上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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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上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簡上字第134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士展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1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072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被告黃士展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對被告為有罪之諭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引用【附件】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含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外,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黃士展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1紙」。
二、原審認被告本件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
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既以駕駛營業用貨車為其業務,對於行車安全本負有較高程度之注意義務,竟因一時疏忽,未注意與其他車輛保持安全距離,而肇此事故鑄錯,造成告訴人 鄭鈺馨 身體上之重傷害,所為甚屬不該,復未能適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所受之損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自首供承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其犯罪情節、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甚重、被告之品性素行、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下同)
1千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三、檢察官雖循告訴人之請求而上訴略以:告訴人年僅30歲,尚未出嫁,因本件事故致左側骨盆粉碎性骨折併坐骨神經損傷(左足垂足)、左髂骨粉碎性骨折併薦髂骨關節脫位、左薦骨骨折、右恥骨上支及下支骨折、雙側氣胸及頭部挫傷、左足喪失功能等重傷害,致終身殘廢,所受傷勢非輕,從今往後均須仰賴輪椅謀生,身心所受之絕望煎熬及苦痛不言可喻,然被告自案發後至偵審期間對於告訴人之傷勢從未探視,亦無聞問,調解期間雖僅短暫出現一次,惟一副事不關己之態度,以致調解不成,顯見其犯後態度之惡劣,視告訴人之身心苦痛如無物,原審未及審酌此一情狀,復疏未通知告訴人到庭陳述意見,即逕改依簡易判決程序,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之刑,顯屬過輕,難收懲治之效,告訴人亦難甘服云云。惟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審量刑時,已依法就上述量刑事由詳為審酌並敘明其理由,依原審敘述之理由及參考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之意見,本院認原審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尚無與公平正義理念、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相悖之情形,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郭耿誠於本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8月12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楊筑婷
法官胡修辰法官胡佩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105年8月15日────────────────────────────【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1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士展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嘉義縣○○市○○○路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072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士展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重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記載「 馬偕 紀念醫院淡水分院函附之病歷資料」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士展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人重傷罪。又被告駕車肇事後,於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不知上開犯罪事實之行為人前,自行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復供明自己之年籍而自首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據,是被告接受審理,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再綜觀卷內事證所示,被告於肇事後坦認本件犯罪,顯非出於外在情勢所迫而自首,又遍查卷內所有事證資料,並無何證據可認其係基於預期邀獲減刑寬典之狡黠不正心態為自首,是本院認被告前揭所為犯行,允宜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既以駕駛營業用貨車為其業務,對於行車安全本負有較高程度之注意義務,竟因一時疏忽,未注意與其他車輛保持安全距離,而肇此事故鑄錯,造成告訴人鄭鈺馨身體上之重傷害,所為甚屬不該,復未能適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所受之損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自首供承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其犯罪情節、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甚重、被告之品性素行、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284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30729號被告黃士展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市○○○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士展係建翔通運公司之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
104年1月14日20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拖引車牌號碼00-00號拖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民生路往新莊方向行駛,行經民生路二段234巷口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其他車輛保持安全距離,且按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能事,竟疏未注意,適有鄭鈺馨騎乘腳踏車,行經上開路段,因閃避不及,致兩車不慎發生擦撞,鄭鈺馨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骨盆粉碎性骨折併坐骨神經損傷(左足垂足)、左髂骨粉碎性骨折併薦髂骨關節脫位、左薦骨骨折、右恥骨上支及下支骨折、雙側氣胸及頭部挫傷、左足喪失功能之重傷害。
二、案經鄭鈺馨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士展之自白│坦承全部之犯罪事實。│├──┼────────┼────────────┤│2│告訴人鄭鈺馨於警│全部之犯罪事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全部之犯罪事實。│││圖、調查報告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4│告訴人鄭鈺馨馬偕│告訴人鄭鈺馨受傷之事實。│││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重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9日
檢察官蔡景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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