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5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亘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578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簡亘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貳個,驗餘淨重零點肆壹伍捌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含包裝袋肆個,驗餘淨重肆點零壹零零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殘渣袋肆包及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事實
一、簡亘志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8月5日中午12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號臨之前居所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2時許,簡亘志在上址居所,為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並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淨重0.4880公克,取樣0.0722公克,驗餘淨重0.4158公克【起訴書誤載為海洛因1包、葡萄糖1包,應更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淨重4.0400公克,取樣0.0300公克,驗餘淨重4.0100公克)、殘渣袋4包及吸食器2組。復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簡亘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又「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334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1年3月5日起至
103年3月4日止,嗣經同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後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先前既已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則其於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即應由檢察官依法起訴,是本件檢察官提起公訴,核屬適法。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於前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14張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2至14頁、第16至19頁),復有扣案之米白色粉粒1包、白色細結晶1包、白色透明晶體4包、殘渣袋4包及吸食器2組可資佐證;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74286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8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74286號)各1紙在卷可考(見毒偵卷第46頁、第48頁);又前揭扣案之米白色粉粒1包、白色細結晶1包經送鑑定,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而白色透明結晶4包經送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9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
4年北市鑑毒字第432號鑑定書、105年6月24日北市警鑑字第10532037400號函文各1份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50頁、第52頁、本院訴字卷第13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係分別施用,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尚難認係屬數行為而構成數罪,附此敘明。
㈡被告前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簡
字第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①至②案件,復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0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3年5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節,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㈢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然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查被告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出毒品來源為 邱榮一 、綽號「叮噹」之人及聯絡方式,惟本案承辦單位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游一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105年5月16日北市警文一分刑字第10530773500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5月19日新北檢榮收104毒偵5783字第318261號函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訴字卷第111頁、第113頁),堪認被告雖有供出毒品來源,但尚無因而查獲正犯或共犯之切實事證,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未合,自無該條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併予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緩起訴處分及刑事制裁
等處遇程序,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詎其仍未能戒絕毒品,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濫用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並未直接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沒收部分:
1.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第38條以下關於沒收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等規定,亦先後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皆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
1日起施行之前揭相關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2.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0.415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4.0100公克),各係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且係被告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剩餘之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2個及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4個,因包覆毒品而分別內含微量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扣案之殘渣袋4包及吸食器2組,係被告所有供其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12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電子秤1台,係被告所有,然非供其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121頁),復查無證據足認上揭扣案物品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12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胡佩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萌莉中華民國105年8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