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懲治走私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9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寅○○被告壬○○上一人選任辯護人江雍正律師
李汶哲 律師 吳晉賢 律師被告辛○○被告子○○被告己○○上列被告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1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寅○○、壬○○、辛○○、子○○、己○○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寅○○、壬○○、辛○○、子○○、己○○等人(下稱寅○○等人)及同案被告丙○○、乙○○、甲○○、癸○○、丑○○(均另行審結)均明知魚類係屬海關進口稅則第3章所列之物品,依行政院於民國92年10月23日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數額」丙項第5款之規定,一次私運海關進口稅則第1章至第8章所列之物品之一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依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臺幣(下同)100,000元或其總重量超過1,000公斤者,為管制進口物品,竟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犯意聯絡,於擔任「吉穩號」(編號CT6-0819)漁船船員期間,為如下之行為:
⑴寅○○、 邵再溪 、丑○○、辛○○、甲○○、乙○○於96年4月10日下午3時30分許,由高雄港第二港口中和安檢所報關出港後,於不詳時間,在北緯21度50分、東經116度30分即高雄二港口外海約24海浬以外處,向國籍、船名不詳之漁船購買九母約20噸、柿仔約3噸、下雜魚約10噸、花蝦約
2噸、小管約10噸、目孔約10噸、海麗魚約3噸(合計約58噸,乘上實物冰重比0.8至0.9總淨重約51.7噸),旋即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搬上「吉穩號」後,再由寅○○、邵再溪、丑○○、辛○○、甲○○、乙○○共同將之搬運裝載於之船艙內,運送上開漁類進入高雄第二港口販售圖利。⑵壬○○、甲○○、癸○○、辛○○、丙○○、乙○○於96年5月22日下午3時30分許,由高雄港第二港口中和安檢所報關出港後,於不詳時間,在北緯22度18分、東經118度0分即高雄二港口外海約24海浬以外處,向國籍、船名不詳之漁船購買花枝約10噸、剝及魚約6噸、軟絲約10噸、蟹腳肉約0.5噸、透抽約10噸、蝦子約3噸、紅目鰱約6噸(合計約45.5噸,乘上實物冰重比0.8至0.9總淨重約40.6噸),旋即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搬上「吉穩號」後,再由壬○○、甲○○、癸○○、辛○○、丙○○、乙○○共同將之搬運裝載於之船艙內,運送上開漁類進入高雄第二港口販售圖利。⑶壬○○、甲○○、癸○○、辛○○、丙○○、乙○○於96年6月9日夜間11時10分許,由高雄港第二港口中和安檢所報關出港後,於不詳時間,在北緯22度12分、東經117度36分即高雄二港口外海約24海浬以外處,向國籍、船名不詳之漁船購買花枝約10噸、海大蝦約1噸、軟絲約10噸、紅目鰱約15噸、透抽約15噸(合計約51噸,乘上實物冰重比0.8至0.9總淨重約45.8噸),旋即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搬上「吉穩號」後,再由壬○○、甲○○、癸○○、辛○○、丙○○、乙○○共同將之搬運裝載於之船艙內,運送上開漁類進入高雄第二港口販售圖利。⑷壬○○、甲○○、癸○○、辛○○、丙○○、乙○○於96年6月30日夜間0時30分許,由高雄港第二港口中和安檢所報關出港後,於不詳時間,在北緯22度0分、東經117度10分即高雄二港口外海約24海浬以外處,向國籍、船名不詳之漁船購買紅目鰱約10噸、盤魚約10噸、剝皮魚約5噸、軟絲約15噸、海大蝦約3噸、螃蟹約2噸(合計約45噸,乘上實物冰重比0.8至0.9總淨重約40噸),旋即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搬上「吉穩號」後,再由壬○○、甲○○、癸○○、辛○○、丙○○、乙○○共同將之搬運裝載於之船艙內,運送上開漁類進入高雄第二港口販售圖利。⑸壬○○、甲○○、癸○○、子○○、丙○○、乙○○於96年8月5日上午
5時10分許,由高雄港第二港口中和安檢所報關出港後,於不詳時間,在北緯22度00分、東經116度10分即高雄二港口外海約24海浬以外處,向國籍、船名不詳之漁船購買紅目鰱約10噸、剝皮魚約6噸、透抽約10噸、軟絲約10噸、海大蝦約2噸(合計約38噸,乘上實物冰重比0.8至0.9總淨重約34噸),旋即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搬上「吉穩號」後,再由壬○○、甲○○、癸○○、子○○、丙○○、乙○○共同將之搬運裝載於之船艙內,運送上開漁類進入高雄第二港口販售圖利。嗣於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第五岸巡防總隊中和安檢所(下稱中和安檢所)將上開5次漁獲過磅稱重及拍照,並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下稱漁業署)請求協助諮詢判定後始悉上情。因認被告寅○○等人涉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為同法第156條第2項所定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3號判決、同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寅○○等人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以被告寅○○等人於警詢時及被告寅○○、壬○○、子○○、己○○於偵查中之供述,高雄市100噸以上漁船進出港申請書、修改船筏進出港紀錄介面、漁船載運漁產品是否自行捕獲諮詢表、緝獲漁船走私漁產品協助諮詢電話傳真各5份、南部地區巡防局第五海岸巡防總隊96年11月12日南五總字第0960015725號函、小港區漁會臨海新村魚市場進貨表、現場照片90張資為論據。惟訊據被告寅○○等人堅詞否認上開犯行,均辯稱:漁獲都是自行抓獲等語。
四、證據能力部分:
1、關於漁業署98年1月23日漁二字第0981201714號函暨其所附漁船載運漁產品是否自行捕獲諮詢表之專家書面意見(下稱專家書面意見,見院一卷第184-189頁)、該署緝獲漁船走私漁產品判定諮詢電話傳真(下稱諮詢電話傳真,見警卷第146-147、150-151、154-155、158-159、162-163頁)、漁船載運漁產品是否自行捕獲諮詢表(下稱諮詢表,見警卷第144-145、148-149、152-153、156-
157、160-161頁)、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第5岸巡防總隊97年11月28日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所附海岸巡防總隊執行安康專案中和安檢所工作日誌(下稱中和安檢所工作日誌,見院一卷第125-131頁)之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明定。雖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選任1人或數人充任「鑑定人」之選任「自然人鑑定」外,另設有由法院或檢察官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之囑託「機關鑑定」制度。惟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得適用關於人證之規定,訊問依特別知識得知以往事實之人;且實施「自然人鑑定」者,依同法第202條規定,鑑定人應於鑑定前具結,其結文內應記載必為公正誠實之鑑定等語;而法院或檢察官囑託「機關鑑定」時,依同法第208條第2項規定,並準用上開鑑定前具結之規定;凡此,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次按同法第206條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第1項);以書面報告者,於必要時得使其以言詞說明(第3項);且法院或檢察官囑託之「機關鑑定」,準用第206條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208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是鑑定報告書固得不拘泥於所使用名稱、形式,然其內容應包含表明鑑定人為何、鑑定方法、經過及其結果。若鑑定報告書僅簡略記載鑑定結果而未載明鑑定方法、經過,或未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事前具結,或鑑定機關(團體)未於鑑定報告標題、內容或末尾署名為該鑑定人、機關(團體)之鑑定者,既與上開「自然人鑑定」或「機關鑑定」之法定記載要件不符,法院認為必要時或受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時,自得通知或請鑑定機關轉知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以言詞報告或到場說明,並接受交互詰問。否則,此種欠缺法定要件之鑑定報告不具證據資格,法院均無從依直接及言詞審理方式加以調查,尤不可能使當事人對之行使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詰問權,自無證據能力可言。另移送機關以書面代替證人、鑑定人之陳述、警察機關之職務報告、查訪報告或意見書面,均非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之鑑定報告可比,自不應認具證據能力。查本案關於「吉穩號」上開5次進港查獲漁獲,是否為自行捕獲乙節,就卷內之中和安檢所工作日誌,並未經檢察機關事前概括授權委託為鑑定機關,且中和安檢所人員就上開事項亦非可認為具有專門知識經驗之人(機關)。就卷內之諮詢電話傳真言之,該諮詢電話傳真上雖蓋有漁業署全銜戳章,然僅屬資料提供人之立場,在該傳真標題、內容或末尾中,並無漁業署及其首長之關防、署名,且全文均無表明係該機關自為鑑定之意旨,復無正式函文表明實際為該機關之鑑定報告,亦無檢附實際為鑑定或審查之人(學者、專家)姓名之具結文,當僅屬經第三人提供書面參考意見之性質,應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以書面代替陳述之「傳聞證據」,而非屬於刑事訴訟法上開規定之「自然人鑑定」或「機關鑑定」,且於本院審理中均未據檢察官聲請傳喚該實際提供諮詢意見之人到庭說明,自無從認有證據能力;而就書面專家意見而言,基於同上之理由(僅屬第三人提供書面參考意見之性質),亦認無證據能力;另就諮詢表及中和安檢所工作日誌言之,均為被告寅○○等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且均為本案發生後,由漁業署、海巡署安檢人員針對個案所特定製作,並不具備公示性及例行性之要件,亦非第159條之4第3款之文書,故均不具有證據能力。
2、其他本判決理由所援用之證據資料(含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被告寅○○等人、被告壬○○之辯護人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或不當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五、經查:
1、被告寅○○、壬○○、辛○○、子○○、己○○於附表所示出港時間分別擔任「吉穩號」船長、廚師、輪機員、魚航員等職務,共同駕駛「吉穩號」漁船自中和安檢所報關出港後,於附表所示入港時間自中和安檢所報關入港,入港時「吉穩號」上裝載有附表編號1-5各所示之漁獲等情,為被告寅○○、壬○○、子○○、己○○等人所不爭執(見審訴卷第55頁),復有修改船筏進出港紀錄介面、高雄市100噸以上漁船進出港申請書、小港區漁會臨海新村魚市場進貨表、漁獲照片48張、南部地區巡防局第五海岸巡防總隊96年11月12日南五總字第0960015725號函暨所附漁獲淨重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9-143、145、149、
153、157、161、173-197頁,偵卷第15-1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洵堪認定。
2、證人即「吉穩號」漁船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入港時登船檢查之中和安檢所人員庚○○於審理時雖證稱:伊96年4月23日1800到2200擔任中和安檢所安檢勤務,當時吉穩號漁船進港,所以伊就帶班實施檢查。船上漁貨已包裝好,都是結凍,用塑膠袋包好之後,再用紙箱封好。沒有看到空塑膠袋、空紙箱、麻袋,伊看到的都是已經裝好的,伊所抽檢到的部分,九母、柿仔等魚,已經做過處理了,整個疊在一起凍在一起,印象中都已經結凍,只是包裝不同,例如花蝦、柿仔是已經分裝成一小盒一小盒,那一小盒就像菜市場的小盒包裝。伊檢查的部分沒有看到有一小盒一小盒菜市場在賣的盒子。漁網漁具看起來不像一般捕魚作業過的痕跡,因若有用漁網捕魚,漁網上都會殘留漁獲,不會刻意去清洗,但是本件查獲時的漁網、漁具,是蠻乾淨的。此外,漁貨如果是被捕獲,魚身上會有拖網勒過的痕跡,但是檢查他們的漁獲都沒有這些痕跡。一般拖網漁船作業中漁網都會損壞,所以都是等回港的時候一邊清洗漁網一邊修補。另外,他的船編號是CT6,噸數是3、4百噸,他只有出港十三天左右就回港,以大型漁船來講不符經濟效益,大型漁船應該會補滿整船的魚再回來。此類遠洋漁船如真的去捕魚,就伊所知,至少要兩個月以上時間,以該船的船艙來講,一、二百噸漁獲都沒有問題等語(見院卷一第244-249頁)。然查:
⑴「吉穩號」漁船屢次出海時,固僅如附表所示被告寅○
○等6名臺灣籍船(長)員共同出海,有修改船筏進出港紀錄介面附於警卷第133-138頁可證。惟於附表編號一所示航程,於澎湖縣淒美外海以南約20-30海浬處,渠等即接駁至少10名大陸籍漁工上船工作;另於編號2-
5等4次航程均有於澎湖縣七美外海西南方附近,分別接駁15名大陸籍漁工上船工作等情,業經被告寅○○、壬○○、辛○○、子○○、己○○及同案被告丙○○、乙○○、甲○○、癸○○、丑○○等人,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甚明(依次見警卷第1-3、9-17、22-29、30-34、42-47、57-59、65-85、97-99、103-11
4頁,偵卷第11-12、22-26頁),互核其言,均屬吻合,自堪信為真實。而附表編號1-5所示「吉穩號」漁船出海作業,既除被告寅○○等船員外,尚有多名大陸漁工參與作業,衡以每人每日可處理之漁獲量難以估計,取決於每人作業經驗、技術、時間而定,此為社會大眾所知悉,而由此益可證苟僅憑據「吉穩號」漁船出港時於前揭進出港申請書所載之臺灣籍船長、船員等作業人員數量之多寡,實尚不足為「吉穩號」漁船出海作業必無法處理前開經查獲之漁獲之認定。至被告寅○○等人雖未能提出僱用上述多名大陸籍漁工之契約或支付薪資證明,惟被告寅○○等人既不於「吉穩號」漁船出海前即向有關單位申報僱用大陸漁工之事,顯然有意規避政府機關對僱用合法之大陸漁工之監督, 衡情渠 等自無與仲介集團訂定書面契約,或留存任何足使政府查緝該等非法漁工之證據之可能,是誠難據此即為被告寅○○等人此部分供述係屬不實之認定。
⑵證人庚○○亦證稱:印象中有發現船艙內有打包的工具
,有包裝機等語(見院一卷第246頁),故以「吉穩號」上開臺籍船員、大陸漁工作業人力及船上機具,於入港前即將如附表所示之漁獲均分裝完成及船上漁具漁網均清洗完畢,即非不可能。
⑶再者,海中漁獲量之多寡,並非人力所能絕對預測,舉
凡海相、潮流、季節等因素,均會影響漁船出航所得捕獲之漁獲量,「吉穩號」漁船雖於附表所示5次出航均向漁業署南部辦公室申請預定航程240天,此觀進出港申請書5份自明,然被告寅○○等人出海後,發覺漁獲量不如預期,為節省油料費用而先行返航回臺,尚難謂與常情差距甚遠。
⑷至被告己○○於警詢時雖陳稱:96年4月10日出海,同
月23日入港,沒有雇用大陸漁工,都是臺灣人等語(見警卷第101頁),而與被告寅○○、辛○○等人上揭所述不符,然本院審酌被告己○○於警詢時同稱○○○區○○○道,其只負責機器的正常運作,除睡覺外幾乎都在工作,其餘之事不瞭解等語(見警卷第101-102頁),佐以「吉穩號」為百噸級之漁船,其身為輪機長之職務,確需時時注意漁船機器之運轉,故其未必知悉實際打撈漁獲之作業人員應可想像,則其前揭所稱「吉穩號」漁船未雇用大陸籍漁工等語,正確性為何,實值存疑,亦難以之而為事實認定之依據。
⑸此外,雖證人庚○○上揭證述未見到包裝漁獲用之空紙
箱、塑膠袋、麻繩等物,然其亦同稱:伊和其他安撿人員是分開檢查,只是他們會把他們檢查的情形跟伊報告,伊的意思是伊所檢查的範圍而已,伊不會在安檢碼頭停留太久,事後會請後面的人員檢查作紀錄,只會就外觀看等語明確(見院一卷第246-247頁),則既證人庚○○未就「吉穩號」全船加以檢查,復徵以證人即「吉穩號」漁船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入港時登船檢查之中和安檢所人員戊○○於審理時證稱:像他們這種漁船出港時,中和安檢所會檢查漁船上有無攜帶包裝物品,例如麻布袋、塑膠袋、紙箱等語詳明(見院一卷第253頁),顯見「吉穩號」漁船歷次出港均會就所攜帶之漁獲包裝紙箱等物品受中和安檢所檢查,若出港時船上無相當數量之包裝紙箱等物,中和安檢所人員又豈會核予出港,堪認「吉穩號」漁船如附表所示5次出港,其船上均應有相當數量之包裝漁獲用紙箱、塑膠袋等物。基此,「吉穩號」上是否確無包裝漁獲用之剩餘紙箱等物,容或因證人庚○○未能親見,抑或中和安檢所人員未詳為記載所致,殊難以證人庚○○上揭所言,率為對被告寅○○等人不利之採認。
⑹另外,證人庚○○亦證述:伊檢查漁獲時,直接問船長
,抽樣打開做檢查,再交給後面的人員作全盤的處理等語(見院一卷第248頁),輔以證人戊○○於審理時證稱:漁獲秤重由監卸人員負責等語(見院一卷第253頁),及證人即「吉穩號」漁船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入港時登船檢查之中和安檢所人員丁○○於審理時證述:
當天伊沒有去監卸,不記得當天是否有當場開箱查看裡面的漁獲狀況等語(見院二卷第153頁),足認證人庚○○雖有帶安檢人員上「吉穩號」檢查,但對於漁獲部分僅抽樣檢查,另有監卸之安檢人員負責檢查所有漁獲及秤重,並不能以證人庚○○所抽樣檢查之漁獲未見拖網痕跡即率認所有漁獲均非自行捕撈。
⑺凡上種種,自難據證人庚○○上開證詞而為被告寅○○等人不利之認定。
3、本院依職權就「吉穩號」漁船如附表所示5次航程之漁獲組成等問題,向國立高雄海洋科技大學(下稱高雄海大)函詢,高雄海大固載述:「(一)就400噸級之漁船,在遠洋(國外)良好漁場作業,每天平均約可捕獲4-5噸(不含下雜魚),但以下列出海時間(含去程及返程)及漁場之目前資源而言,應無法達附表編號1-5各所示之漁獲量:①96年4月10日下午3時10分自高雄港中和安檢所報關出海,至北緯21度50分、東經116度30分之海域進行捕漁作業,進港報關時間為96年4月23日下午9時50分(即附表編號一)。②96年5月22日下午3時30分自高雄港中和安檢所報關出海,至北緯22度18分、東經118度0分之海域進行捕漁作業,進港報關時間為96年6月6日下午6時20分(即附表編號二)。③96年6月9日上午11時10分自高雄港中和安檢所報關出海,至北緯22度12分、東經11
7度36分之海域進行捕漁作業,進港報關時間為96年6月25日下午7時20分(即附表編號三)。④96年6月30日中午12時30分自高雄港中和安檢所報關出海,至北緯22度0分、東經117度10分之海域進行捕漁作業,進港報關時間為96年7月16日下午11時(即附表編號四)。⑤96年8月
5日下午5時10分自高雄港中和安檢所報關出海,至北緯22度0分、東經116度10分之海域進行捕漁作業,進港報關時間為96年8月20日下午8時20分(即附表編號五)。
(二)在到達作業海域(漁場)前,不可能一邊航行又一邊捕漁。(三)以底層拖網方式作業之漁船,以上開海域水深,其曳網長度應為水深之4-6倍,若曳網過短,則網具無法沉底作業。(四)以吉穩號漁船上述㈠之①作業海域及時間(含去程及返程),可能達到「小管」9噸(不含冰水重)之漁獲量。(五)以吉穩號漁船上述㈠之⑤作業海域及時間(含去程及返程),可能達到「透抽」9噸(不含冰水重)之漁獲量(六)海麗魚分布區域甚廣,臺灣沿近海域野生之數量甚少,市面所見極大部分為養殖魚類。以野生之現存資源量,14天漁獲2.7頓實屬困難。(七)剝皮魚分布區域甚廣,屬中、底棲性魚類,以吉穩號漁船上述㈠之②作業海域及時間(含去程及返程),可能達到5.4噸(不含冰水重)之漁獲量。(八)以吉穩號漁船上述㈠之③作業海域及時間(含去程及返程),甚難達到紅目鰱13.5噸(不含冰水重)之漁獲量。(九)以吉穩號漁船上述㈠之④作業海域及時間(含去程及返程),甚難達到盤魚9噸(不含冰水重)之漁獲量。(十)以吉穩號漁船於上述㈠之①之作業海域及期間,其總漁獲若僅有九母、柿仔、下雜魚、花蝦、小管、目孔、海麗(若其非養殖魚類而係在海中捕獲)而無其他漁獲,此種漁獲組合屬合理。(十一)吉穩號漁船於上述㈠之②之作業海域及期間,其總漁獲若僅有花枝、軟絲、透抽、紅目鰱、蝦子、剝皮魚、蟹腳肉,亦即漁獲魚種部分只有紅目鰱、剝皮魚二種,此種漁獲組合不甚合理。(十二)吉穩號漁船於上述㈠之③之作業海域及期間,其總漁獲有花枝、海大蝦、軟絲、紅目鰱、透抽,此種漁獲組合不合理。(十三)吉穩號漁船於上述㈠之④及⑤作業海域及期間,其漁獲只有大蝦而無中、小蝦,此種漁獲組合合理。(十四)吉穩號漁船於上述㈠之②、③、④、⑤作業海域及期間,以底拖而言,正常作業下,無下雜魚之漁獲屬不合理。(十五)吉穩號漁船於上述㈠之②之作業海域及期間作業後,於返航時遭查獲之剝皮魚已去頭、尾、皮並處理成魚片,蟹螯腳已剝殼處理並完成小塑膠盒成品包裝:於上述㈠之④之作業海域及期間作業後,於返航時遭查獲之紅目鰱、剝皮魚皆為去皮去內臟之加工成品,螃蟹以細繩綑綁再冷凍:於上述㈠之⑤之作業海域及期間作業後,於返航時遭查獲之紅目鰱、剝皮魚皆為去皮去內臟之加工成品,就臺灣拖網作業漁船而言,上開處理魚獲方式屬不合理」等詞,有高雄海大97年11月10日海科大漁字第0970011283號函附卷為證(見院一卷第119-120頁)。然首查:高雄海大上開函覆內容除第(三)、(六)點外,均僅有簡短結論,未見其表明判斷依據為何,其可信度如何,甚值懷疑。又查,關於上開函文用以判斷漁獲量及漁獲組成之作業漁場(即上開①至⑤海域),固以船長寅○○、壬○○等人當初在受入港安檢時所陳述之作業海域為據,然本院參酌「吉穩號」漁船作業海域,就附表編號一,從高雄港出海後,曾遠達北緯23度39分許、東經117度41分許之海域;就附表編號二,從高雄港出海後,曾遠達北緯10度32分許、東經107度56分許之海域;就附表編號三,從高雄港出海後,曾遠達北緯10度41分許、東經108度9分許之海域;就附表編號四,從高雄港出海後,曾遠達北緯10度56分許、東經108度28分許之海域;就附表編號五,從高雄港出海後,曾遠達北緯10度48分許、東經108度18分許之海域,且未曾航行至上開①到⑤海域等節,有「吉穩號」漁船航程紀錄圖存卷可按(見院一卷第120-124頁),足見上開①到⑤作業海域顯與「吉穩號」漁船實際出海作業海域有所差異,是堪認被告寅○○、壬○○於查緝人員詢問時所為之陳述,或非十分精準,或係查緝人員未為詳細精準之記載。從而,上揭高雄海大函文依據此等非精準之陳述或記載所為之判斷,尚難遽認其正確性無訛。再上述高雄海大函文第(十五)點雖稱,剝皮魚、蟹螯腳等漁獲之加工處理不合理等語,然本院前已敘明吉穩號5次出海,均有雇用大陸漁工10餘名,且「吉穩號」漁船出港時有攜帶相當數量之漁獲包裝紙箱等物,以該等人力並非不能將剝皮魚去頭、尾、皮並處理成魚片,蟹螯腳已剝殼處理並完成小塑膠盒成品包裝等加工,況上開函文並無陳明不合理之理由何在,難以為被告寅○○等人不利之認定。
4、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所謂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係指自國外私運管制物品進入我國國境而言(同條例第12條之準走私罪,則須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而我國國境(領海),業經總統於68年10月8日以臺統(一)義字第5046號令公佈為自基線起至其外側12海浬之海域。另按1海浬為1.8532公里(參國語日報辭典有關海浬之解釋),換言之,必自我國海岸基線起至其外側22.2384公里(1.8532×12=22.2384)以外之海域私運管制物品進入22.2384公里以內之海域,始能成立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走私罪。」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29
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寅○○等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從國境外,即如前揭公訴意旨所載之海域私運前開漁獲進入臺灣地區等語。惟公訴意旨所指「吉穩號」5次作業海域,非但與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吉穩號」之航程紀錄圖不符,甚「吉穩號」漁船根本未曾到達公訴意旨前揭所指之海域,有前述航程紀錄圖足佐。檢察官更未舉證證明被告寅○○等人前開漁獲係自我國國境外之何處海域向何人交易、取得漁獲,又從何處起運,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要難遽科以被告寅○○等人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5、觀諸卷內所存之「吉穩號」漁船船體、漁具等照片(見警卷第198-218頁),並未見該船上配備之漁網、揚網機、網板、包裝機有何毀損之情形,縱可看出有鏽蝕之痕跡,然「吉穩號」漁船上開網板及相關機件,至本次出海作業時,是否曾經更換,如從未更換或已有一較長時間未予更換,則於長期經海水泡蝕及海風吹襲催化之情形下,是否將產生如照片之鏽蝕狀態猶未可知,在無其他客觀事證佐證之情形下,難以斷言「吉穩號」漁船前開機件之鏽蝕,係因長期或未時常使用所致。至漁網、網目之照片固未能看出有魚之殘骸或垃圾等殘留痕跡,但細究中和安檢所所攝之漁網、網目照片多僅有漁網局部特寫(如警卷第200、204、211、218頁),不能概論就無任何拖網捕魚痕跡,而警卷第213頁雖有漁網之概觀照片,然因取照角度關係,仍無法斷定漁網有無使用過痕跡。縱認漁網上無魚之殘骸或垃圾等殘留痕跡,惟本院已認定「吉穩號」漁船有雇用大陸漁工乙節為真如前,即有「吉穩號」漁船係於入港前已先清理漁網完畢之可能性存在。從而,既「吉穩號」漁船上述漁具尚非不能使用,徵以前述之大陸漁工上船作業乙情,難以排除附表所示之漁獲均為被告寅○○等人自行捕獲之可能。
6、證人戊○○於審理時亦稱:沒印象96年8月20日吉穩號哪
些地方可疑等語(見院一卷第253頁);而證人丁○○於審理時同證述:96年6月在海巡署中和安檢所服役。96年
6月25日下午7時整有檢查吉穩號漁船。警卷第203-206頁之「吉穩號」漁船漁網、漁具照片是檢查時所拍。當初檢查該艘漁船的時候,沒有發現這艘漁船的漁獲與船上的船具有異常的情形。有的話就會跟長官講。要拍該艘漁船的相片是因為規定說要拍。每一艘船不管檢查結果如何都要拍照。大艘的漁船都是這樣子。拍的話都是拍漁獲及漁具。當天沒有聽說哪位長官說該艘船有異常。伊檢查漁船沒有遇過漁獲異常的。有異常的話伊只知道要向長官報告。當天在檢查該艘漁船的時候,漁獲是有裝箱,一箱一箱都裝滿的,該天伊沒有去監卸,伊也不記得是否有當場開箱查看裡面的漁獲狀況。以前伊在檢查大艘漁船的時候,漁獲都會裝箱與麻袋包裝分類。船是乾淨的還是有污跡的狀況,則每艘都差不多等語甚詳(見院二卷第149-154頁),益徵「吉穩號」漁船於附表編號三、五所示2次入港時,並無任何異樣足以懷疑有涉犯公訴意旨所指之走私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院本於事實審發現實體真實之功能,依職權就卷內已存在之漁撈作業情形,以及被告寅○○等人(即船長與船員)於警詢及偵審中之陳述暨查獲漁船及漁貨照片等證據資料,並就查獲漁船上漁具及漁撈機械配置位置、配件是否合理齊全,能否使用或有無使用過痕跡,及船上捕獲魚種、漁獲組成、漁獲量與實際作業天數、漁獲處理方式是否合理等項詳加剖析審究,認公訴人提出前開各項積極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如附表所示漁獲非被告寅○○等人所自行捕獲,且係自我國領海外起運,而依證人庚○○前揭所述,又難遽為不利於被告寅○○等人之認定,則檢察官所舉證據,實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寅○○等人確有前開被訴走私犯行之程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寅○○等人有何被訴之走私犯行,其等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依諸前揭刑事訴訟法第301第1項之規定,自應為被告寅○○等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15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陳建和
法官陳君杰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月15日
書記官陳仙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