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4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427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943、45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海洛因壹包沒收銷燬之;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均沒收銷燬之;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海洛因貳包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一、三所示之海洛因參包及附表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243號裁定令強制戒治,於民國88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於91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082號判刑確定。其復於96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270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7年3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98年6月26日凌晨1時30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阮綜合醫院」附近某處,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於98年6月26日上午8時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高雄市旗津區上竹巷150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產生之煙氣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6月26日凌晨3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34之1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施用所剩餘如附表一所示之海洛因1小包、如附表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經警帶至警局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98年7月13日上午某時,在其前夫位於高雄市旗津區復興巷51號之住處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又於98年7月14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市鼓山區鼓山渡輪站附近,向不詳真實姓名年籍、綽號「阿猴」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3000元之價格,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如附表三所示)而持有之。嗣於98年7月14日下午4時40分許,因他案遭通緝,在高雄市旗津區復興巷51號前為警逮捕,並扣得上開海洛因2小包,經對其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犯罪事實㈠部分:
1.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7月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各1份。
2.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8月1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海洛因1包。
3.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檢驗報告各1份、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
4.被告之自白。
㈡犯罪事實㈡部分:
1.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8月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各1份。
2.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8年9月4日調科壹字第09823024120號鑑定書1份、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海洛因2包。
3.被告之自白。
三、論罪: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082號判刑確定,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曾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已屬3犯以上,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同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2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2罪)及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檢察官雖未於起訴書所犯法條欄引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條文,惟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⑵及證據清單標號5載明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預備供己施用而經查獲之事實,並於準備程序、審判程序中補充被告另涉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該部分既在起訴範圍內,本院自應予以審理,附此敘明。就被告所施用之毒品,係被告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就該部分不另論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或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述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
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
㈠爰審酌施用毒品之行為不僅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於98年6月26日至98年7月14日間即犯上述
4次施用毒品犯行,且於98年7月14日又因欲施用而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施用毒品之次數已屬頻繁,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情形非輕,被告既未能有戒絕毒品之決心,亦應使被告與毒品之誘惑暫時隔離,以助其擺脫毒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扣案毒品之數量並非甚鉅,另參考被告之前科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就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求處有期徒刑3月,固屬允當,就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各求處有期徒刑1年、6月,則均有略重,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㈡扣案如附表一、三所示之粉末共3包,係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晶體3包確為甲基安非他命,此分別有前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而裝盛該等毒品之包裝袋共6只,其中亦含有無法析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各該主文項下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用之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則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
1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1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月15日
書記官楊明月附表一:
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096公克、驗後淨重0.085公克,含包裝袋1只)。
附表二:
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079公克、驗後淨重0.074公克,含包裝袋1只)。
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078公克、驗後淨重0.073公克,含包裝袋1只)。
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002公克、驗後淨重0.001公克,含包裝袋1只)。
附表三:
海洛因1包(淨重0.19公克,含包裝袋1只)海洛因1包(淨重3.51公克,純度58.33%,純質淨重2.05公克,含包裝袋1只)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