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9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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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消債聲字第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聲字第9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丙○○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丙○○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第4款、第
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丙○○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8年4月24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有本院97年度消債清字第66號裁定可稽,嗣因債務人名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費用,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9年3月9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此有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2號裁定足據,上開終結清算程序部分因未據債權人抗告,業已告確定。嗣本院於發函通知債權人,就本院應否裁定免除債務人債務陳述意見結果,數債權人表示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因浪費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致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另債務人則具狀陳稱其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情事,故無不應免責之事由,應予以免責等語。
三、經查:
(一)依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債務人信用卡消費明細,於88年9月間有空友旅行社新臺幣(下同)7980元之消費(見本院卷第23頁)。
(二)依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債務人信用卡消費歷史帳單查詢表,於89年5月間債務人持卡消費達13萬9959元,其中支出友誠車業公司5萬元、遠見旅行社5萬2920元(見本院卷第51頁)。
(三)依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債務人信用卡消費明細,於89年1月至2月間支出友誠車業公司2萬5000元、89年9月至10月支出大誠旅行社2萬7000元(見本院卷第57頁)。
(四)依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債務人信用卡消費明細,於88年11月、89年2月先後支出友誠車業公司3000元、5000元(見本院卷第68頁)。
(五)依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債務人交易查詢表,於88年9月間支出助華旅行社2萬9960元,88年10月支出大誠旅行社2萬元,88年11月、89年2月及5月先後支出友誠車業公司6000元、1萬元、6000元,89年5月支出協和汽車公司5000元(見本院卷第72頁)。
(六)審酌債務人上開旅遊、汽車業之消費支出情形,應非日常生活所需,其無清償能力,猶未撙節開支,反而無節制地借用現金卡及奢侈性消費,致使背負龐大債務乙情,並未釋明其預借現金之支出用途及流向,是本院衡量聲請人之收入、支出情形,佐以其借款及使用現金卡狀況,堪認聲請人應有「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存在。
四、本件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並未對普通債權人為任何之清償分配,自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應不免責規定之適用。綜上所述,本院既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規定「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之不免責事由,債務人又未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則依首揭說明,本件債務人應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又本院雖裁定債務人不免責,惟日後債務人仍得於符合消債條例規定之得為免責裁定之要件後,另行聲請為免責之裁定,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9年6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財旺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9年6月14日
書記官林珊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