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4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488號原告丁○○
乙○○被告丙○○上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刑事訴訟程序(98年度審簡字第1041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8年度審簡附民字第80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台幣伍萬元、給付原告乙○○新台幣叁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其中新台幣拾叁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台幣伍萬元、新台幣叁萬元,為原告丁○○、乙○○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夫妻,與被告為鄰居關係,詎被告竟於民國97年5月13日下午2時10分許,在其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號住處騎樓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以「爬帶」(台語發音)及「被害妄想症」等語辱罵原告乙○○,另以「龜兒子」及「婊子」(均台語發音)等詞辱罵原告丁○○,貶損伊等人格及社會評價,致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丁○○新台幣(下同)200萬元、給付乙○○100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未於原告主張之時、地,公然侮辱原告,自不須負損害賠償之責。另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被告因涉犯公然侮辱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322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104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5日(下稱系爭刑案),嗣經被告提起上訴,尚未審結。
四、兩造於審理中協商之爭點為:被告有無公然侮辱丁○○、乙○○之行為?如有,原告丁○○、乙○○可否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數額若干為適當?茲分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於97年5月13日下午2時1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
路○○○號住處騎樓,以「爬帶」(台語發音)及「被害妄想症」等語辱罵乙○○,並以「龜兒子」及「婊子」(均台語發音)等詞辱罵丁○○之事實,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及系爭刑案偵查中指述明確(見高雄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3229號卷第10至11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提出之案發錄音帶(下稱系爭錄音帶)結果,確有一年輕男子以前揭言詞辱罵原告,亦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0至
131頁、高雄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3229號卷第7至8頁),已徵原告主張遭辱罵乙節,應非虛構。
⒉次查,被告雖辯稱:伊並非系爭錄音帶中之年輕男子云云。
然審諸系爭錄音帶中,該名年輕男子除以前揭言詞辱罵原告外,並與乙○○以台語為下列對話:㈠年輕男子向乙○○稱:「來告、來告,看要怎樣」、「無半撇,我來多久了,你有哪一步」;㈡年輕男子問乙○○:「你ㄤ(丈夫之意)勒?」,乙○○答稱:「你要請他嗎?」,年輕男子回稱:「要請他,好阿」、「要吃什?」、「他吃的下嗎?」、「稍留點給別人打聽」、「不要這樣」、「...你叫幾趟來阿」,乙○○答稱:「還有嗎?」,年輕男子再稱:「還有很多,一篇多多的,還要聽嗎?進來裡面(意指房屋)坐,我說給你聽」;㈢乙○○問年輕男子:「打的有歡喜嗎」(台語),年輕男子答稱:「很爽」等語,有兩造不爭執之本院勘驗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130至131頁)在卷可憑以觀,足見該名於系爭錄音帶中與乙○○對話之年輕男子,應為乙○○之鄰居,且認識乙○○之夫丁○○,否則即無向乙○○宣稱「我來多久了,你有哪一步」、「進來裡面(意指房屋)坐,我說給你聽」,並向乙○○詢問「你ㄤ(丈夫之意)勒?」(丁○○何在?)之可能。凡此種種,均核與被告身為原告鄰居之身分相符,堪認原告主張遭被告辱罵乙節,應屬可採。再參諸,被告自承:曾與丁○○間因傷害事件涉訟等語以觀,益徵於系爭錄音帶中乙○○對之質問「打的有歡喜嗎(台語)?」之年輕男子,應為被告無訛。
⒊又原告於97年5月13日下午5時許遭被告辱罵後,於同日下
午2時50分許撥打電話報警,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員警甲○○前往處理,丁○○並向到場之甲○○陳稱:因養狗問題,與高雄縣鳳山市○○路○○○號鄰居發生爭吵等情,業據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
150至151頁),且有上開派出所之員警工作紀錄簿1件(見本院卷第124頁)可憑,堪認屬實。是以,原告若非於前揭時、地,遭被告辱罵,豈有甘冒誣告他人之風險,而貿然報案請求員警前來處理之理?益見原告主張於前揭時、地,遭被告辱罵,應屬可採。
⒋綜上所述,原告確於前揭其主張之時地,分別遭被告以「爬
帶」、「被害妄想症」、「龜兒子」及「婊子」等語辱罵,應屬可採。再者,衡諸一般社會通念,罵人「爬帶」,係指對方腦袋不靈光、智商低下;罵人「被害妄想症」,係指對方患有幻想他人無端陷害自己之精神疾病;罵人「龜兒子」,係指對方為娼妓所生之子女,並意指對方做事畏首畏尾;罵人「婊子」,則係指對方為妓女,且意指對方人格卑劣,均顯屬不雅難堪之用語,足見被告之所為足令原告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並使原告之人格及社會上評價受到貶損。此外,被告上開行為亦經本院刑事庭於98年5月15日以系爭刑案判處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45日,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案卷全卷查核屬實,益見被告之行為確已損害原告之名譽,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丁○○為高職畢業,目前為麒麟禮儀社負責人,年收入約為600,000元,名下有房屋2間、土地4筆、汽車1輛及投資1筆,財產總值為5,588,93
4元;乙○○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禮儀師,年收入約為360,000元,名下有房屋1間、土地2筆、汽車1輛及投資1筆,財產總值為4,750,100元;而被告為五專畢業,目前從事廣告業,年收入約360,000元,名下有房屋1間及土地1筆,財產總值為7,153,700元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3至104頁),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2至14頁、第23至25頁、第40至41頁)在卷可憑。是本院審酌前開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尚屬相當,而原告除本件民事訴訟外,另對被告提起30餘件刑事告訴,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兩造間平日相處即生齟齬,及被告迄今仍否認辱罵原告,亦未賠償原告任何損失,暨原告名譽受損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丁○○及乙○○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分別以50,000元及3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則丁○○及乙○○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精神慰撫金50,000元及30,00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主文第1項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原告雖聲明就勝訴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惟按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既未逾500,000元,則有關其勝訴部分,所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聲明,即無庸審酌,併予敘明。又因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既失依附,應予駁回。此外,本件雖屬附帶民事訴訟案件,而未繳納裁判費,然因傳訊甲○○而有訴訟費用即證人旅費500元之支出,仍應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亦附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15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昭彥
法官洪榮家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15日
書記官林玉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