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0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上訴字第10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懲治走私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1083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國慶選任辯護人陳益軒律師被告陳明德選任辯護人 江雍正 律師
李汶哲 律師 吳晉賢 律師被告 張啟連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被告 陳寬敏 被告邵 再奚 被告 林源郎 被告 王德元 被告 丁金塔 被告 陳國祥 被告 黃文科 上列上訴人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95號中華民國99年1月15日、2月26日及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104
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顏國慶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即附表編號1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漁獲物均沒收。
陳明德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計肆罪(即附表編號
2、3、4、5部分),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各如附表編號2、3、4、5所示之漁獲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附表編號2、3、4、5所示之漁獲物均沒收。
張啟連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即附表編號1部分),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漁獲物均沒收。又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計參罪(即附表編號2、3、4部分),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各如附表編號
2、3、4所示之漁獲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附表編號1、2、3、4所示之漁獲物均沒收。
陳寬敏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即附表編號5部分),處有期徒刑肆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漁獲物均沒收。
邵再奚 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即附表編號1部分),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漁獲物均沒收。林源郎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計肆罪(即附表編號
2、3、4、5部分),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各如附表編號2、
3、4、5所示之漁獲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編號2、3、4、5所示之漁獲物均沒收。
王德元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即附表編號1部分),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漁獲物均沒收。又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計肆罪(即附表編號2、3、4、5部分),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各如附表編號2、3、4、5所示之漁獲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編號1、2、3、4、5所示之漁獲物均沒收。
丁金塔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即附表編號1部分),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漁獲物均沒收。又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計肆罪(即附表編號2、3、4、5部分),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各如附表編號2、3、4、5所示之漁獲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編號1、2、3、4、5所示之漁獲物均沒收。
陳國祥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計肆罪(即附表編號
2、3、4、5部分),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各如附表編號、2、3、4、5所示之漁獲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編號2、3、4、5所示之漁獲物均沒收。
黃文科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即附表編號1部分),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漁獲物均沒收。
事實
一、顏國慶係高雄籍「吉穩號」漁船(編號CT6-0819)船長,邵再奚、黃文科、張啟連、丁金塔、王德元等5人,則為該漁船之船員,顏國慶身為船長明知中華民國船舶,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自行決定航行至大陸地區;且均明知魚類、甲殼類係屬海關進口稅則第3章所列之物品,依行政院於92年10月23日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數額」丙項第5款之規定,一次私運海關進口稅則第1章至第8章所列之物品之一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依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臺幣(下同)10萬元或其總重量超過1000公斤者,為管制進口物品。竟於民國(下同)96年4月10日下午3時30分許,由顏國慶船長指揮駕駛「吉穩號」漁船,偕同不知船舶將航行至大陸地區之船員邵再奚等人由高雄港第二港口中和安檢所報關出港後,未經許可,於96年4月11日10時37分駛抵北緯23度44分、東經117度31分之大陸地區福建省東山縣東北角附近海域後,旋在該海域停留;在停留期間,顏國慶乃與邵再奚、黃文科、張啟連、丁金塔、王德元等5人共同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犯意聯絡,由顏國慶以不詳方法取得逾公告數額之大陸地區管制進口物品(如附表編號1所示漁貨)。嗣於96年4月23日夜間9時50分許,自高雄港第二港口中和安檢所報關入港,而共同將上開逾公告數額之管制進口物品即大陸地區魚類私運進入我國即臺灣地區時,為行政院海巡署南部地區巡防局第五海岸巡防總隊中和安檢所人員實施監卸作業時查獲(參與走私人員、進出港日期、天數、漁獲種類及數量,均詳如附表編號1所示)。
二、陳明德(船長)與張啟連、陳寬敏、林源郎、王德元、丁金塔、陳國祥等人(各參與人詳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均明知魚類係屬海關進口稅則第3章所列之物品,依行政院於92年10月23日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數額」丙項第5款之規定,1次私運海關進口稅則第1章至第8章所列之物品之1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依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臺幣(下同)10萬元或其總重量超過1千公斤者,為管制進口物品,竟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犯意聯絡,各分別於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出港時間,由高雄港第二港口中和安檢所報關出港後,航至我國領海12海哩以外之越南海域,以不詳方式向不知名船隻各取得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種類及重量之漁產品,並將之搬運裝載於船艙內冷藏後返港。嗣於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進港時間,私運上開漁產品自中和安檢所報關進港時,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南部地區巡防局第五岸巡總隊人員實施監卸勤務而查獲(陳明德、張啟連、陳寬敏、林源郎、王德元、丁金塔、陳國祥等人各次參與走私人員、進出港日期、天數、漁獲種類及數量,均詳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始悉上情。
三、案經行政院海巡署南部地區巡防局第五岸巡總隊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對於具有高度特別可信之文書,在兼具公示性、例行性、可信性之原則下,雖屬傳聞證據,仍例外容許作為證據使用。因此,採取上開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之公務或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查本件「緝獲漁船走私漁產品協助諮詢電話傳真」、「職務報告書」,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且均為本案發生後由警員或其他專家針對個案所特定製作,並不具備公示性及例行性之要件,亦非同法第159條之4第3款之文書,故均不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定有明文。此所謂「紀錄文書」,係指就一定事實加以記載之文書(例如戶籍謄本、不動產登記簿、前科資料紀錄表、收發文件紀錄簿及出入登記簿等是);而所謂「證明文書」,則指就一定事實之存否而為證明之文書(例如印鑑證明、繳稅證明書、公務員任職證明、選舉人名簿等均屬之)。上述「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並不限於針對特定事件所製作。祇要公務員基於職務上就一定事實之記載,或就一定事實之證明而製作之文書,若其內容不涉及主觀之判斷或意見之記載,即屬於上述條款所稱文書之範疇。從而,警察人員為調查犯罪所製作之詢問筆錄,雖非屬於上開條款所規定文書之範圍,但基於警察行政上所製作之其他「紀錄」或「證明」文件,例如臨檢紀錄、路檢紀錄、受理報案登記簿、失竊證明、遺失物領據、扣押證明筆錄或其他性質相類之文書,則均在前開條款適用之範圍。依卷附第五海岸巡防總隊中和安檢所製作之「漁船載運漁產品是否自行補獲諮詢表」(下稱「諮詢表」)影本所載查獲「漁船名稱」、「統編號」、「總噸數」、「船員人數」、「查獲時間」、「查獲地點」、「作業天數」、「出港時間」、「出港港口」、「作業海域」、「漁具漁法及漁撈設備」、「查獲經過」、「查獲漁獲種類及數量」暨「請求事項」各欄內容以觀,均係公務員職務上對於一定事實所為之記載,並不涉及主觀判斷或意見;而該「諮詢表」之作用,係在請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下稱漁業署)對於查獲漁船上之漁貨是否自行撈獲加以鑑定,並記載查獲漁船之相關資訊,以供漁業署鑑定之參考,其上並載明「受文者」(農委會漁業署)、「發文單位」(第五海岸巡防總隊中和安檢所)、「聯絡人」(即中和安檢所所長)、「電傳號碼」、「電傳文件編號」等項,依上述說明,應屬於上述條款所稱「紀錄文書」之範圍(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814號判決發回意旨參照)。而本案之「諮詢表」所載內容與後述之「機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查表」、「漁船(貨)具領保管切結書」內容大致相符,本院認該「諮詢表」並無具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本件「諮詢表」自有證據能力。
三、又傳聞法則乃係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亦即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卷附現場照片68張(見警卷第43至77頁),係由相機、攝影設備拍攝所得,因照相、攝影係屬機械性記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相機、攝影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或儲存裝置,然後還原於照相紙上或將之列印,故照相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再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攝影,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照相、攝影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故照片當然是非供述證據。易言之,上開卷附查獲現場照片,乃到場處理之海巡署人員,依機械之方式所留存之現場影像,並非供述證據,故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又查無不得為證據之狀況,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本案卷內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函及所附出海作業航跡資料,為儀器記錄「吉穩號」漁船航跡、時間資料後機械列印而得,而漁船裝設航程紀錄器(VDR),係按行政院訂定之「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第5條第1項規定辦理,以記錄其出海期間之作業時數據以核算漁業動力優惠用油量。而航程紀錄器記錄航跡的原理是運用GPS衛星定位的原理,利用天線接收衛星訊號來定位,可隨時登錄漁船出海作業之實際航跡,包括時間、經緯度,且於紀錄器操作過程中,並無人為外力介入,故不存在人對過去事物常發生之主觀上知覺、記憶錯誤之危險,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檢調機關或審判機關基於偵察犯罪或發現真實,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調閱取得既無不法,自有證據能力。至於該措施即漁船裝設航程紀錄器(VDR)是否有無違憲之虞,自無在本案中詳究之必要。
五、卷附其餘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惟當事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明示同意列為證據,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又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亦非明顯過低,採為本案證據具有適當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本件其餘未經引據為被告犯罪之事證,用為彈劾證人或被告陳述之憑信性證據,則無不可,並非法之所禁,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顏國慶、陳明德、張啟連、陳寬敏、邵再奚、林源郎、王德元等7人(另被告丁金塔、陳國祥及黃文科3人未到庭)固均坦承其等各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出港時間,分別搭乘「吉穩號」漁船報關出港;又於如附表編號1至
5所示之進港時間報關入港, 嗣經中 和安檢所人員查獲船上載運有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漁產品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私運管制物品進入台灣之犯行,均辯稱:查獲之漁貨都是自己捕撈的,並非向他人買漁貨再走私進口之漁產品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顏國慶、陳明德先後為「吉穩號」漁船之船長,其餘被
告張啟連、陳寬敏、邵再奚、林源郎、王德元、丁金塔、陳國祥及黃文科等8人,則分別為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該船船員,渠等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日期,參與「吉穩號」漁船出海作業等情,業據被告顏國慶等10人分別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法院時供承在卷,並有「吉穩號」修改船筏進出港紀錄介面資料(見警卷第129至138頁)及高雄市一百噸以上漁船進出港申請書5紙(見警卷第139至143頁)在卷可參,是被告顏國慶等10人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時間搭乘「吉穩號」漁船出港、返港之事實,應可確認。
㈡「吉穩號」漁船曾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出、進港日期、
天數出海作業,並於返航時載運各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漁獲種類及數量之事實,亦有漁船載貨漁產是自行捕獲諮詢表、小港區漁會臨海新村魚市場進貨表在卷可查(見警卷第
144至163頁)。又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5次漁獲,均在漁船返台前均業已在船上分類、包裝處理等情,業分別據船長即被告顏國慶、陳明德分別於警詢供述在卷(見警卷第3頁、第10頁),並有漁獲照片可稽(見警卷第173頁至第19
7頁)。又本案漁獲既已處理分裝,更可判斷其種類數量,此亦足徵被告顏國慶、陳明德分別於「吉穩號」入港當日陳報予海巡人員之資料,即自行捕獲諮詢表之漁產品種類數量無訛,故被告顏國慶等人嗣後雖於原審審理時改稱:當時「吉穩號」船上尚有其他種類漁獲云云,惟並未提供其於「吉穩號」上開附表編號1至5返港時所捕獲其他種類漁獲之照片或相關事證以供調查,是被告顏國慶等人上開所辯,自無足採。
㈢另原審法院固有函請國立高雄海洋科技大學鑑定附表編號1
至5所示之漁產品,是否可能由被告等人以「吉穩號」漁船於附表編號1至5之出港及返港期間自行捕獲等事項,而經國立高雄海洋科技大學鑑定結果為:「㈠就400噸之漁船,在遠洋(國外)良好漁場作業,每天平均約可捕獲4-5噸(不含下雜魚),但以下列出海時間(含去程及返程)及漁場之目前資源而言,應無法達附表編號1-5各所示之漁獲量:
①96年4月10日下午3時10分自高雄港中和安檢所報關出海,至北緯21度50分、東經116度30分之海域進行捕漁作業,進港報關時間為96年4月23日下午9時50分(即附表編號1)。②96年5月22日下午3時30分自高雄港中和安檢所報關出海,至北緯22度18分、東經118度0分之海域進行捕漁作業,進港報關時間為96年6月6日下午6時20分(即附表編號2)。③96年6月9日上午11時10分自高雄港中和安檢所報關出海,至北緯22度12分、東經117度36分之海域進行捕漁作業,進港報關時間為96年6月25日下午7時20分(即附表編號3)。④96年6月30日中午12時30分自高雄港中和安檢所報關出海,至北緯22度0分、東經117度10分之海域進行捕漁作業,進港報關時間為96年7月16日下午11時(即附表編號4)。⑤96年8月5日下午5時10分自高雄港中和安檢所報關出海,至北緯22度0分、東經116度10分之海域進行捕漁作業,進港報關時間為96年8月20日下午8時20分(即附表編號5)。㈡在到達作業海域(漁場)前,不可能一邊航行又一邊捕漁。㈢以底層拖網方式作業之漁船,以上開海域水深,其曳網長度應為水深之4-6倍,若曳網過短,則網具無法沉底作業。㈣以吉穩號漁船上述㈠之①作業海域及時間(含去程及返程),可能達到「小管」9噸(不含冰水重)之漁獲量。㈤以吉穩號漁船上述㈠之⑤作業海域及時間(含去程及返程),可能達到「透抽」9噸(不含冰水重)之漁獲量。㈥海麗魚分布區域甚廣,臺灣沿近海域野生之數量甚少,市面所見極大部分為養殖魚類;以野生之現存資源量,14天漁獲2.7噸實屬困難。㈦剝皮魚分布區域甚廣,屬中、底棲性魚類,以吉穩號漁船上述㈠之②作業海域及時間(含去程及返程),可能達到5.4噸(不含冰水重)之漁獲量。㈧以吉穩號漁船上述㈠之③作業海域及時間(含去程及返程),甚難達到紅目鰱13.5噸(不含冰水重)之漁獲量。
㈨以吉穩號漁船上述㈠之④作業海域及時間(含去程及返程),甚難達到盤魚9噸(不含冰水重)之漁獲量。㈩以吉穩號漁船於上述㈠之①之作業海域及期間,其總漁獲若僅有九母、柿仔、下雜魚、花蝦、小管、目孔、海麗(若其非養殖魚類而係在海中捕獲)而無其他漁獲,此種漁獲組合屬合理。吉穩號漁船於上述㈠之②之作業海域及期間,其總漁獲若僅有花枝、軟絲、透抽、紅目鰱、蝦子、剝皮魚、蟹腳肉,亦即漁獲魚種部分只有紅目鰱、剝皮魚二種,此種漁獲組合不甚合理。吉穩號漁船於上述㈠之③之作業海域及期間,其總漁獲有花枝、海大蝦、軟絲、紅目鰱、透抽,此種漁獲組合不合理。吉穩號漁船於上述㈠之④及⑤作業海域及期間,其漁獲只有大蝦而無中、小蝦,此種漁獲組合合理。吉穩號漁船於上述㈠之②、③、④、⑤作業海域及期間,以底拖而言,正常作業下,無下雜魚之漁獲屬不合理。吉穩號漁船於上述㈠之②之作業海域及期間作業後,於返航時遭查獲之剝皮魚已去頭、尾、皮並處理成魚片,蟹螯腳已剝殼處理並完成小塑膠盒成品包裝:於上述㈠之④之作業海域及期間作業後,於返航時遭查獲之紅目鰱、剝皮魚皆為去皮去內臟之加工成品,螃蟹以細繩綑綁再冷凍:於上述㈠之⑤之作業海域及期間作業後,於返航時遭查獲之紅目鰱、剝皮魚皆為去皮去內臟之加工成品,就臺灣拖網作業漁船而言,上開處理魚獲方式屬不合理」等詞,有高雄海大97年11月10日海科大漁字第0970011283號函附卷為證(見原審一卷第119-120頁)。惟查,關於上開函文用以判斷漁獲量及漁獲組成之作業漁場(即上開①至⑤海域),均係以船長即被告顏國慶、陳明德等人當初在受入港安檢時所陳述之作業海域為據,但參酌「吉穩號」漁船作業海域,就附表編號1之航次,係從高雄出海後,遠達【北緯23度44分、東經117度31分】之海域;另附表編號2至5之航次,則均係從高雄出海後,遠達【北緯10度24分、東經107度7分】之海域等地逗留,並未曾航行至被告顏國慶、陳明德所稱之上開①到⑤海域等情,有「吉穩號」漁船航程紀錄圖存卷可按(國立台灣海洋大學以本院檢送之漁船裝設航程紀錄器VDR電子檔繪製,見本院卷第243至247頁),是原審以被告顏國慶、陳明德所陳述錯誤之作業海域送請鑑定,容有疏誤;但由此益證,被告顏國慶、陳明德二位船長,就其所稱:渠等在上開①到⑤海域作業而自行捕撈上開漁獲云云,又屬欺瞞之詞。
㈣又本院依據「吉穩號」之航跡記錄資料,並檢附全卷相關資
料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重新送請國立台灣海洋大學鑑定,其結果如下:「依該漁船5個航次之電子檔資料,經繪製航跡圖及檢視船速後,該漁船5個航次中僅出現4個小時,可能從事2網次之拖網漁撈作業;其餘航跡資料顯示,自高雄出港後,大部分時間均停泊他國港口(航速為0)或在海上航行。」、「有關「吉穩號」(CT6-0819)漁船自96年4月10日至8月20日之5個航次漁撈作業之航跡圖,各航次航跡資料解析分述如次:
⒈【96年4月10日15時10分至4月23日21時50分航次】:出
海時間共計14天(如圖一):㈠該漁船自96年4月10日15時10分出港(如圖一第1位置點)後,以航速7-11節,於
4月11日10時37分航行至東經117度31分17.73秒(東經
117.52度)、北緯23度44分38.14秒(北緯23.74度)之位置(如圖一第2位置點),因航速快,無法從事拖網漁撈作業,且航跡圖顯示無來回拖曳之拖網漁撈作業航跡線。㈡該漁船停泊於圖一第2位置點【共計11天(航速為0)】,自4月22日15時29分駛離第2位置點,以航速6-10節,於4月23日8時46分航行至東經119度23分31.5秒(東經119.39度)、北緯22度22分1.02秒(北緯22.37度)之位置(如圖一第3位置點),因航速快,無法從事拖網漁撈作業,且航跡圖顯示無來回拖曳之拖網漁撈作業航跡線。㈢該漁船自4月23日8時46分至15時29分在圖一第3位置點,雖在海上停留約7個小時,因航速為0,無法從事拖網作業。㈣該漁船自4月23日15時32分駛離第3位置點,以航速6-10節,於4月23日22時31分返抵高雄(如圖一第1位置點),因航速快,無法從事拖網漁撈作業,且航跡圖顯示無來回拖曳之拖網漁撈作業航跡線。
⒉【96年5月22日15時30分至6月6日18時20分航次】:出
海時⑴間共計16天(如圖二):㈠該漁船自96年5月22日15時30分出港(如圖二第1位置點)後,以航速6-12節,於5月27日0時37分航行至東經109度18分33.56秒(東經109.31度)、北緯12度16分51.19秒(北緯12.28度)之位置(如圖二第2位置點),因航速快,無法從事拖網漁撈作業,且航跡圖顯示無來回拖曳之拖網漁撈作業航跡線。停泊後,該漁船有小範圍移動的現象,但仍停泊在圖二第2位置點。㈡該漁船停泊於圖二第2位置點共計2天
9小時(航速為0),自5月29日9時52分駛離第2位置點,以航速7-11節,於5月30日8時35分航行至東經107度7分37.73秒(東經119.39度)、北緯10度24分49.72秒(北緯22.37度)之位置(如圖二第3位置點),因航速快,無法從事拖網漁撈作業,且航跡圖顯示無來回拖曳之拖網漁撈作業航跡線。㈢該漁船停泊於圖二第3位置點【共計2天(航速為0)】,自6月1日13時12分駛離第
3位置點,以航速7-11節,於6月1日17時29分航行至東經107度35分54.09秒(東經107.60度)、北緯10度22分
57.93秒(北緯10.38度)之位置(如圖二第4位置點),因航速快,無法從事拖網漁撈作業,且航跡圖顯示無來回拖曳之拖網漁撈作業航跡線。㈣在第4位置點時,航速約在2-4節,航行時間約有4個小時,且沿著等深線航行,若以每次拖網作業約需2-4小時計算,勉強約可從事2網次之拖網作業,惟【出海16天僅作業2網次不符合一般拖網漁撈作業型態及經濟效益,且2網次不可能漁獲45.5噸之漁獲物】。㈤該漁船自6月1日21時55分至6月5日23時56分,以航速7-11節,航行至東經119度21分47.04秒(東經119.36度)、北緯21度39分29.48秒(北緯21.6
6度)之位置(如圖二第5位置點),因航速快,無法從事拖網漁撈作業,且航跡圖顯示無來回拖曳之拖網漁撈作業航跡線。㈥該漁船自6月5日23時56分至6月6日9時30分,航速2-3節,航行時間約有9個小時(如圖二第5、6、7位置點),惟【大部分時間航速為0,無法從事拖網作業,且航跡圖顯示無來回拖曳之拖網漁撈作業航跡線】。㈦該漁船自6月6日9時33分,以航速6-10節,於
6月6日18時55分返抵高雄(如圖二第1位置點),因航速快,無法從事拖網漁撈作業,且航跡圖顯示無來回拖曳之拖網漁撈作業航跡線。
⒊【96年6月9日11時10分至6月25日19時20分航次】:出
海時間共計16天(如圖三):㈠該漁船自96年6月9日11時10分出港(如圖三第1位置點)後,以航速7-11節,於6月13日13時14分航行至東經109度14分48.38秒(東經109.25度)、北緯12度15分11.21秒(北緯12.25度)之位置(如圖三第2位置點),因航速快,無法從事拖網漁撈作業,且航跡圖顯示無來回拖曳之拖網漁撈作業航跡線。停泊後,該漁船有小範圍移動的現象,但仍停泊在圖三第2位置點。㈡該漁船停泊於圖三第2位置點【共計3天(航速為0)】,自6月16日13時5分駛離第2位置點,以航速6-11節,於6月17日11時6分航行至東經107度
7分35.14秒(東經107.13度)、北緯10度24分50.27秒(北緯10.41度)之位置(如圖三第3位置點),因航速快,無法從事拖網漁撈作業,且航跡圖顯示無來回拖曳之拖網漁撈作業航跡線。㈢該漁船停泊於圖三第3位置點【共計3天(航速為0)】,自6月20日7時49分駛離第3位置點,以航速6-11節,於6月24日15時40分航行至東經
119度13分36.79秒(東經119.23度)、北緯21度23分18.83秒(北緯21.39度)之位置(如圖三第4位置點),航速過快,無法從事拖網漁撈作業,且航跡圖顯示無來回拖曳之拖網漁撈作業航跡線。㈣該漁船自6月24日15時40分至6月25日9時在圖三第4位置點,在海上停留約18個小時,【大部分時間航速為0,無法從事拖網作業。】㈤該漁船自6月25日9時駛離第4位置點,以航速6-10節,於6月25日19時46分返抵高雄(如圖三第1位置點),因航速快,無法從事拖網漁撈作業,且航跡圖顯示無來回拖曳之拖網漁撈作業航跡線。
⒋【96年6月30日12時30分至7月16日22時航次】:出海時
間共計16天(如圖四):㈠該漁船自96年6月30日12時30分出港(如圖四第1位置點)後,以航速7-12節,於7月5日2時50分航行至東經109度16分19.74秒(東經109.27度)、北緯12度15分43.54秒(北緯12.26度)之位置(如圖四第2位置點),因航速快,無法從事拖網漁撈作業,且航跡圖顯示無來回拖曳之拖網漁撈作業航跡線。停泊後,該漁船有小範圍移動的現象,但仍停泊在圖四第2位置點。㈡該漁船停泊於圖四第2位置點共計2天(航速為
0),自7月8日9時36分駛離第2位置點,以航速7-11節,於7月8日9時36分航行至東經107度7分32.90秒(東經107.13度)、北緯10度24分48.21秒(北緯10.41度)之位置(如圖四第3位置點),航速過快,無法從事拖網漁撈作業,且航跡圖顯示無來回拖曳之拖網漁撈作業航跡線。㈢該漁船停泊於圖四第3位置點共計3天(航速為0),自7月11日9時9分駛離第3位置點,以航速7-11節,於7月15日18時15分航行至東經119度17分31.18秒(東經119.29度)、北緯21度26分49.86秒(北緯21.4
5度)之位置(如圖四第4位置點),因航速快,無法從事拖網漁撈作業,且航跡圖顯示無來回拖曳之拖網漁撈作業航跡線。㈣該漁船自7月15日18時15分至7月16日14時37分在圖四第4位置點,在海上停留約20個小時,惟大部分時間航速為0,無法從事拖網作業。㈤該漁船自7月16日14時37分駛離第4位置點,以航速7-11節向高雄航行,在圖四第5位置點曾多次短暫停留(航速為0),每次停留時間約3-6分鐘,於7月16日22時48分返抵高雄(如圖四第1位置點),因航速快,無法從事拖網漁撈作業,且航跡圖顯示無來回拖曳之拖網漁撈作業航跡線。
⒌【96年8月5日17時10分至8月20日20時20分航次】:出
海時間共計15天(如圖五):㈠該漁船自96年8月5日17時20分出港(如圖五第1位置點)後,以航速7-12節,於
8月10日8時11分航行至東經109度16分19.74秒(東經
109.21度)、北緯12度15分43.54秒(北緯12.20度)之位置(如圖五第2位置點),因航速快,無法從事拖網漁撈作業,且航跡圖顯示無來回拖曳之拖網漁撈作業航跡線。停泊後,該漁船有小範圍移動的現象,但仍停泊在圖五第2位置點。㈡該漁船停泊於圖五第2位置點共計1天(航速為0),自8月11日11時53分駛離第2位置點,以航速7-11節,於8月12日11時18分航行至東經107度7分35.95秒(東經107.13度)、北緯10度24分49.89秒(北緯
10.41度)之位置(如圖五第3位置點),因航速快,無法從事拖網漁撈作業,且航跡圖顯示無來回拖曳之拖網漁撈作業航跡線。㈢該漁船停泊於圖五第3位置點共計2天(航速為0),自8月14日15時10分駛離第3位置點,以航速7-11節,於8月17日15時58分航行至東經114度9分
57.48秒(東經114.17度)、北緯15度49分39.97秒(北緯15.83度)之位置(如圖五第4位置點),因航速快,無法從事拖網漁撈作業,且航跡圖顯示無來回拖曳之拖網漁撈作業航跡線。㈣該漁船自8月17日15時58分至8月18日10時42分在圖五第4位置點,在海上停留約19個小時,惟大部分時間航速為0,無法從事拖網作業。㈤該漁船自
8月18日10時45分駛離第4位置點,以航速7-11節航行,於8月20日15時14分航行至東經119度48分29.11秒(東經119.81度)、北緯22度5分43.28秒(北緯22.10度)之位置(如圖五第5位置點)停留6分鐘後(航速為0);再以航速7-11節航行,於8月20日20時39分返抵高雄(如圖五第1位置點),因航速快,無法從事拖網漁撈作業,且航跡圖顯示無來回拖曳之拖網漁撈作業航跡線。」等語(見該校99年11月19日函,附於本院卷第232頁至247頁),是依該漁船5個航次之電子檔資料(VDR),所繪製而成之航跡圖及其航行船速研判,【吉穩號】在附表編號1之航次中,幾乎係停留在【東經117度31分17.73秒(東經117.52度)、北緯23度44分38.14秒(北緯23.74度)】一地(共計11天,航速為0),而整個航程僅14天,【吉穩號】卻於一地原地不動停留11天,則如何來回拖曳漁網捕撈作業?船長即被告顏國慶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伊至該大陸地區雇用大陸船員;漁獲係自己捕撈云云,而其他船員亦附合其說(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均屬自欺欺人之詞,不足採信。至於其餘四個航次,航程均相同(見本院卷第244頁至第247頁之航跡繪製圖),亦即均從高雄出發後即急速到達越南,即於越南沿岸移動後,再急速返回高雄,其間航速非0即快速行駛,並無來回拖曳之拖網漁撈作業航跡線,則又如何捕撈作業?船長即被告陳明德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漁獲係自己捕撈云云,而其他船員亦附合其說(見本院卷第281至282頁),亦屬自欺欺人之詞,不足採信。綜上,上開5個航次中根本無漁撈作業之跡象,更遑論其所載之漁獲組合是否合理。
㈤又①【吉穩號】於96年4月10日至4月23日航次,其中於96
年4月11日8時49分坐標(東經117度41分、北緯23度39分)位於中國大陸公告之領海基線向陸一側之水域;②96年5月22日至6月6日航次,其中5月27日0時4分之坐標(東經109度22分、北緯12度18分),及5月30日0時25分之坐標(東經107度56分、北緯10度32分)之位置,均為於越南所宣稱之領海基線向陸一側之水域;③96年6月9日至6月25日航次,其中6月13日11時18分之坐標(東經109度30分、北緯12度23分)位於越南領海範圍內;6月17日2時41分坐標(東經108度9分、北緯10度41分)之位置,均為於越南所宣稱之領海基線向陸一側之水域;④96年6月30日至7月16日航次,其中7月5日1時0分之坐標(東經109度28分、北緯12度25分)位於越南領海範圍內;7月11日17時28分坐標(東經108度14分、北緯10度45分)位於越南所宣稱之領海基線向陸一側之水域;⑤96年8月5日至8月20日航次其中8月11日13時59分坐標(東經109度17分、北緯11度54分)位於越南所宣稱之領海基線向陸一側之水域等情,有內政部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84頁),足證【吉穩號】漁船於附表編號1航次有至大陸地區;附表編號2至5所示各航次均至越南。申言之,附表編號1至5航次,【吉穩號】漁船均有航出我國領海12海哩外,且分別前往中國大陸地區或越南等地沿海逗留,則其漁獲應均係自我國領海12海哩以外取得之事實,應可認定。
㈥刑法第2條所謂有變更之法律,乃指刑罰法律而言,並以依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條之規定制定公布者為限,此觀憲法第
170條之規定自明。行政法令縱可認為具有法律同等之效力,但因其並無刑罰之規定,究難解為刑罰法律,故如事實變更及刑罰法律外之法令變更,均不屬本條所謂法律變更範圍之內,自無本條之適用。例如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者,如於行為後裁判時,該私運進口物品,又經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4項重行公告,不列入管制物品之內,乃是行政上適應當時情形所為之事實上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自不得據為廢止刑罰之認定,參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3號解釋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專案指定管制物品及其數額之公告,其內容之變更,對於變更前走私行為之處罰,不能認為有刑法第2條之適用。」之意旨,益可明瞭。次按「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行政院據此於92年10月23日修正「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類管制進口項目包括1次私運海關進口稅則第1章至第
8章所列之物品及稻米、稻米粉、花生、茶葉、種子(球)之1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10萬元者(外幣按當時辦理外匯銀行買進價格折算),或重量超過1千公斤者。但報運進口海關進口稅則第1章至第
8章所列之物品及稻米、稻米粉、花生、茶葉、種子(球)等物品,未虛報貨名或產地者,不屬管制進口物品,而於97年2月27日修正為1次私運獎券、彩券或彩票,或原產地為大陸地區而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之海關進口稅則第1章至第8章所列之物品、稻米、稻米粉、花生、茶葉、種子(球)等物品之1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10萬元者(外幣按當時辦理外匯銀行買進價格折算),或重量超過1千公斤者,方屬管制進口物品。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者,如於行為後裁判時,該私運進口之物品,又經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重行公告,不列入管制物品之內,乃行政上適應當時情形所為之事實上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自不得據為廢止刑罰之認定而諭知免訴(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474號判例參照)。本案查獲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漁產品,重量分別淨重51.7公噸、40.6公噸、45.8公噸、40公噸、34公噸,其漁獲淨重均遠逾1千公斤之法定標準,而上開漁產品均屬於海關進口稅則第3章所列魚類、甲殼類、軟體類其他水產無脊椎動物,且虛報產地者,該漁獲即屬管制物品,不因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經行政院重行公告而生新舊法比較或免訴之情形。從而,被告顏國慶等10人各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時間,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之事實,堪以確認。
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顏國慶等10人前開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被告等上揭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於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經航行至大陸地區,犯罪即已成立,犯罪行為亦已終了(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72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條例第80條第1項規定,違反該條例第28條第1項規定之處罰對象係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準此,如未經許可,以中華民國船舶航行至大陸地區者,即處罰該船舶之所有人、營運人及船長。次按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懲治走私條例之規定處斷,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亦有明文規定。另按,若行為人為犯特定罪而另有其他行為,並於該其他行為後即緊密實行其所欲犯之該特定犯罪,雖其另犯之罪其時地與所欲犯特定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有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可參。
㈠就附表編號1部分,核被告顏國慶係「吉穩號」船舶之船長
,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之行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前段之規定,應按同條例第80條第1項規定論以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被告顏國慶此部分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其此部分犯行與已起訴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犯行,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審理;至同案被告邵再奚、黃文科、張啟連、丁金塔及王德元等人並非上開漁船之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且規劃並決定漁船之航行路徑及出海作業地點,當屬船長之權限。而綜觀全卷,並無事證顯示身為船員之同案被告邵再奚、黃文科、張啟連、丁金塔及王德元等人有參與本次航行路徑及出海作業地點之規劃,或對本次航線及作業地點有決定權或共同決定權,本件亦無證據足以證明同案被告邵再奚、黃文科、張啟連、丁金塔及王德元等人與身為船長之被告顏國慶間就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一事有犯意之聯絡,尚難認被告顏國慶此部分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之犯行與同案被告邵再奚、黃文科、張啟連、丁金塔及王德元等人為共同正犯。另被告顏國慶、邵再奚、黃文科、張啟連、丁金塔及王德元等6人就走私上揭逾公告數額之大陸地區管制進口物品之行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之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本件被告顏國慶為「吉穩號」船舶之船長綜理船務,而被告邵再奚、黃文科、張啟連、丁金塔及王德元等人為該漁船之船員,一同出海作業。衡情,被告顏國慶等6人就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犯行部分,彼此間應均知悉並共同參與,相互間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顏國慶為達以該漁船私運上揭逾公告數額之大陸地區管制進口物品之目的,而先將該漁船駛至大陸地區領海海域,再以不詳方式取得上揭管制進口漁貨。依前揭判決意旨,足認其所犯上開二罪間,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處斷。
㈡另就附表編號2至5部分,核被告陳明德、張啟連、陳寬敏
、林源郎、王德元、丁金塔、陳國祥等人(各參與人詳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所為,均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走私罪。且就上開所犯,應與各次一同參與出海之同案被告(各參與人詳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陳明德就附表編號2、3、4、5(共4罪);被告
張啟連就附表編號1、2、3、4(共4罪);被告林源郎就附表編號2、3、4、5(共4罪);被告王德元就附表編號1、2、3、4、5(共5罪);被告丁金塔就附表編號1、2、3、4、5(共5罪);被告陳國祥就附表編號
2、3、4、5(共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公訴意旨雖認本案漁獲係被告等人交易後私運進入臺灣,惟被告等人取得該非自行捕獲之漁獲,卷內並無證據證明係交易所得,公訴人上開所指,尚有未洽,併予敘明。
四、原審未予詳查,竟就被告顏國慶等10人均遽為無罪之諭知,自有未合。公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顏國慶等10人私運漁貨進入台灣地區,數量非少,對國家關貿利益、社會經濟秩序及食品衛生安全均危害甚鉅,及渠等以捕魚維生,近年漁業資源衰竭,謀生不易始鋌而走險為本案犯行;再考量本案歷次出海被告顏國慶、陳明德先後擔任船長,其餘被告則擔任船員,均受船長指揮,及渠等教育程度、家庭狀況、社會地位、經濟能力等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至11項所示之刑,以資警懲。又被告顏國慶、邵再奚、黃文科、張啟連、丁金塔及王德元等人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之前,符合減刑要件,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均就其等宣告刑減二分之一(刑期詳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明德(犯4罪)、張啟連(犯4罪,其中一罪減刑);林源郎(犯4罪)、王德元(犯5罪,其中一罪減刑)、丁金塔(犯
5罪,其中一罪減刑)、陳國祥(犯4罪)等6人定其等應執行刑。至於如附表所示之漁獲,係船長即被告顏國慶、陳明德等人所有,且為共犯本件犯罪所得之物,惟因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亦無已經海關予以行政沒入之資料,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查被告邵再奚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邵再奚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邵再奚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
肆、被告丁金塔、陳國祥及黃文科等3人業經合法傳喚,惟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12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前段、第8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3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1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陳吉雄法官吳進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月19日
書記官唐奇燕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二十八條規定或違反第二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或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
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
附表┌──┬────┬──┬───┬───────┬───────┐│編號│進、出港│天數│行為人│漁獲種類及數量│證物名稱及出處│││日期及│││││││前往最遠│││││││地區│││││├──┼────┼──┼───┼───────┼───────┤│1│96.04.10│14天│顏國慶│九母約20噸、柿│漁船載運漁產品│││下午3時││(船長│仔約3噸、下雜│是否自行捕獲諮│││30分至96││)│魚約10噸、花蝦│詢表(警卷第14│││.04.23夜││邵再奚│約2噸、小管約│4-145頁)│││間9時50││黃文科│10噸、目孔約10││││分││張啟連│噸、海麗魚約3│行政院海岸巡防│││││丁金塔│噸(合計約58噸│署海岸巡防總局│││北緯23度││王德元│,乘上實物冰重│南部地區巡防局│││44分、│││比0.8至0.9,總│第五岸巡防總隊│││東經117│││淨重約51.7噸)│97年11月28日第│││度31分││││0000000000號函│││(約大陸││││及其所附海岸巡│││地區福建││││防總隊執行安康│││省東山縣││││專案中和安檢所│││東北角附││││工作日誌(原審│││近海域)││││卷一第126-127│││││││頁)│├──┼────┼──┼───┼───────┼───────┤│2│96.05.22│16天│陳明德│花枝約10噸、剝│漁船載運漁產品│││下午3時││(船長│皮魚約6噸、軟│是否自行捕獲諮│││30分至96││)│絲約10噸、蟹腳│詢表(警卷第14│││.06.06下││丁金塔│肉約0.5噸、透│8-149頁)│││午6時20││陳國祥│抽約10噸、蝦子││││分││張啟連│約3噸、紅目鰱│行政院海岸巡防│││││林源郎│約6噸(合計約│署海岸巡防總局│││北緯10度││王德元│45.5噸,乘上實│南部地區巡防局│││24分、│││物冰重比0.8至│第五岸巡防總隊│││東經107│││0.9,總淨重約│97年11月28日第│││度7分│││40.6噸)│0000000000號函│││(約越南││││及其所附海岸巡│││ 胡志明 市││││防總隊執行安康│││沿海附近││││專案中和安檢所│││)││││工作日誌(原審│││││││卷一第128頁)│├──┼────┼──┼───┼───────┼───────┤│3│96.06.09│17天│陳明德│花枝約10噸、海│漁船載運漁產品│││夜間11時││(船長│大蝦約1噸、軟│是否自行捕獲諮│││10分至96││)│絲約10噸、紅目│詢表(警卷第│││.06.25下││丁金塔│鰱約15噸、透抽│152-153頁)│││午7時20││陳國祥│約15噸(合計約││││分││張啟連│51噸,乘上實物│行政院海岸巡防│││││林源郎│冰重比0.8至0.9│署海岸巡防總局│││北緯10度││王德元│,總淨重約45.8│南部地區巡防局│││24分、│││噸)│第五岸巡防總隊│││東經107││││97年11月28日第│││度7分││││0000000000號函│││(越南胡││││及其所附海岸巡│││志明市沿││││防總隊執行安康│││海附近)││││專案中和安檢所│││││││工作日誌(原審│││││││卷一第129頁)│├──┼────┼──┼───┼───────┼───────┤│4│96.06.30│17天│陳明德│紅目鰱約10噸、│漁船載運漁產品│││夜間12時││(船長│盤魚約10噸、剝│是否自行捕獲諮│││30分至96││)│皮魚約5噸、軟│詢表(警卷第15│││.07.16夜││丁金塔│絲約15噸、海大│6-157頁)│││間11時││陳國祥│蝦約3噸、螃蟹││││││張啟連│約2噸(合計約│行政院海岸巡防│││北緯10度││林源郎│45噸,乘上實物│署海岸巡防總局│││24分、││王德元│冰重比0.8至0.9│南部地區巡防局│││東經107│││,總淨重約40噸│第五岸巡防總隊│││度7分│││)│97年11月28日第│││(約越南││││0000000000號函│││ 胡志明市 ││││及其所附海岸巡│││沿海附近││││防總隊執行安康│││)││││專案中和安檢所│││││││工作日誌(原審│││││││卷一第130頁)│├──┼────┼──┼───┼───────┼───────┤│5│96.08.05│16天│陳明德│紅目鰱約10噸、│漁船載運漁產品│││上午5時││(船長│剝皮魚約6噸、│是否自行捕獲諮│││10分至96││)│透抽約10噸、軟│詢表(警卷第16│││.08.20夜││丁金塔│絲約10噸、海大│0-161頁)│││間8時20││陳國祥│蝦約2噸(合計││││分││陳寬敏│約38噸,乘上實│行政院海岸巡防│││││林源郎│物冰重比0.8至│署海岸巡防總局│││北緯10度││王德元│0.9,總淨重約│南部地區巡防局│││24分、│││34噸)│第五岸巡防總隊│││東經107││││97年11月28日第│││度7分││││0000000000號函│││(約越南││││及其所附海岸巡│││胡志明市││││防總隊執行安康│││沿海附近││││專案中和安檢所│││)││││工作日誌(原審│││││││卷一第13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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