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單聲沒字第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單聲沒字第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聲沒字第5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秋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4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電子煙彈75盒均沒收。
理由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經桃園地檢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04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執行檢察官簽呈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㈡扣案電子煙彈75盒均含有尼古丁成分,倘使用於人體,應以
藥品列管,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者為禁藥等情,有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及扣案物翻拍照片在卷可稽,是附表所示之物,既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自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禁藥,且為被告所有供其該案犯罪所用,並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又依卷內資料亦查無業經相關主管機關先行依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為沒入銷燬之處分,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育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宇國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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