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29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948號聲請人即被告VUBANIEN選任辯護人 楊愛基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55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壹壹叄年度金訴字第壹零伍伍號案件於民國壹壹叄年捌月貳拾貳日審理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就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VUBANIEN為維護其上訴之法律上權益,確認於民國112年8月22日之開庭錄影光碟,依法於113年8月28日聲請交付前揭期日之法庭錄影光碟,此聲明後經聲請人於113年8月30日傳真「刑事更正狀」予本院,表示聲請標的「錄影光碟」更正為「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90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55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之被告,為得聲請閱覽卷宗之當事人,且本案尚未判決確定,亦合於聲請期間,聲請人嗣既業以刑事聲請許可交付法庭錄影(嗣經更正為「錄音」)光碟狀敘明所主張及維護之法律上利益,亦無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本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查本案係於113年7月15日受理繫屬,嗣於113年8月22日進行審理程序,然前揭聲請狀聲請交付「112年」8月22日之開庭錄音光碟顯有日期之誤載,附此敘明。
末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規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相關規定,就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或為其他訴訟目的以外之不當使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江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趙芳媞中華民國113年9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