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6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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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61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木樹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1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木樹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木樹於民國104年4月28日17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時,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鳥松分駐所員警 李崇雄 騎乘警備機車執行巡邏,竟加速離去,員警李崇雄心生懷疑遂自後追捕,於高雄市○○區○○路與曹公圳河堤路口將其攔停,始查悉王木樹另涉他案通緝。詎王木樹因畏罪拒捕,明知於現場執行勤務身著警察制服之員警李崇雄為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員警李崇雄欲上銬拘束其人身自由時,竟張口啃咬員警李崇雄右手拇指,並另造成右手臂二處挫傷等傷害(王木樹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妨害員警李崇雄執行公務。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木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員警李崇雄之職務報告1紙及現場照片5張、傷勢照片3張、採證照片2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則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所稱「脅迫」,則指以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物之不法為目的之意思,通知對方足使其生恐怖之心之一切行為而言,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608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查本案被告因涉他案通緝,於員警李崇雄欲將其以強制力逮捕時與其發生拉扯,且竟以口啃咬公務員李崇雄,而妨害其執行職務,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66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
1年2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載,應予補充。
四、爰審酌被告未能控制其情緒及行為,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非但未予配合,反而對員警施用暴力,其藐視法治及挑戰執法公權力之心態甚為顯然,並影響公務順利執行。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兼衡其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請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珮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