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智簡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智簡字第5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英光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5年度偵字第16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侯英光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侯英光明知如附件一、二所示之「THENORTHFACE」商標圖樣及附件三所示之「Superdry」商標圖樣,分別係經美商諾菲斯服飾公司、英商DKH零售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登記,指定使用於衣服之註冊商標,現均仍於商標權期間內,亦明知其於民國104年9、10月間,在大陸地區廣東省某店鋪所購得如附件一、二、三所示商標圖樣之外套,係未得上述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或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仿冒商標商品,竟基於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於105年2月初起至同年月27日9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臺中市○○區○○路與太原路三段交岔路口之東光市場,接續擺攤陳列仿冒如附件一、二、三所示商標圖樣之外套,以每件新臺幣(下同)300元至800元不等之價格,供不特定人選購,共計賣出10餘件。嗣於105年2月27日9時20分許,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侯英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理律法律事務所函、委任書、鑑定報告、違反商標法查扣物
品估價表、檢視書(侵權市值表)各1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2份、鑑定照片11張;貞觀法律事務所鑑定報告、委任狀、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各
1份;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各1份、採證照片8張。
㈢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侯英光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
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105年2月初起至同年月27日9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上址持續擺攤陳列、販賣上揭仿冒商標商品,乃基於單一之行為決意,在密接之時間,相同之地點而為,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罪。被告同時陳列、販賣仿冒如附件一、二所示之「THENORTHFACE」商標圖樣及附件三所示之「Superdry」商標圖樣之商品,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侵害數商標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前於96年間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
中智字第1327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竟仍不知警惕,再度非法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破壞市場公平競爭及我國致力於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考量被告陳列、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商標種類2種、期間20餘日、擺攤販賣之規模、已售出之數量10餘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
104年12月17日、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而商標法第98條係於
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101年7月1日施行,屬10
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之規定,依上開規定,即不再適用,應適用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之相關規定。
⑴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係被告犯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購得,此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陳在卷,屬於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⑵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規定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依該條文之增訂理由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是犯罪所得亦包括成本在內。參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本件仿冒商標商品,係以每件
300元至800元不等之價格販售,至今販賣10餘件等語,是依最有利於被告之方式計算,被告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計算式:每件300元×10件=3,000元),屬於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45
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規定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宏谷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2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扣案物名稱│├──┼────────────────────┤│1│仿冒「THENORTHFACE」商標圖樣之外套6件│├──┼────────────────────┤│2│仿冒「Superdry」商標圖樣之外套8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