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10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寶玄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291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審易字第1877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邱寶玄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邱寶玄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17頁)。
二、爰審酌被告邱寶玄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對員警施以強暴行為,致員警因而受傷,藐視國家公權力之執行,固非可取,另考量被告已向告訴人即員警 劉信宏 、李 姿靜 道歉,此有本院審理筆錄、訊問筆錄各1份(本院卷第16至18頁)在卷可佐,且告訴人所受傷害尚非甚重,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2910號被告邱寶玄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寶玄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1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01年7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1年10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於105年5月9日晚間,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內,其欲拆除包裹於右腿上之石膏,其母 劉祐禎 阻止之,2人因而發生爭執,劉祐禎懼怕遭受邱寶玄傷害,遂報警處理。嗣於同日21時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警員劉信宏、 李姿靜 抵達上址了解情況,警員劉信宏依劉祐禎之請求,向邱寶玄勸說其暫時離家,以免發生衝突,邱寶玄不從,並竟基於施強暴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揮拳毆打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劉信宏,劉信宏見狀出手抵擋,警員李姿靜見狀手持警棍上前欲協助劉信宏壓制邱寶玄,邱寶玄竟奪下警員李姿靜之警棍,並不停反抗,於劉信宏、李姿靜壓制過程中,邱寶玄並持警棍毆打劉信宏之背部數下及拉扯劉信宏之頭髮,致劉信宏受有左手肘、左手掌、手背、左膝、右臉擦挫傷及頭皮、背部挫傷之傷害;李姿靜則受有頸部擦挫傷、左上臂、右側前臂及右手挫傷之傷害,以此強暴之方法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
二、案經劉信宏、李姿靜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邱寶玄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有傷害之行為,惟│││中之供述│矢口否認涉有妨害公務犯行││││,辯稱:案發地點是在 伊家 ││││中等語。│├──┼───────────┼────────────┤│2│證人即告訴人劉信宏、李│全部犯罪事實。│││姿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職務報告││││││├──┼───────────┼────────────┤│3│證人劉祐禎於警詢及偵查│被告有以拳頭攻擊員警之事│││中之證述│實。│││││├──┼───────────┼────────────┤│4│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告訴人2人受有上述傷害之│││證明書2份│事實。│││││├──┼───────────┼────────────┤│5│現場蒐證錄影及翻拍照片│全部犯罪事實。│││5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其以一行為觸犯妨害公務執行、傷害二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傷害罪處斷。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101年7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1年10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檢察官温雅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6月13日
書記官楊珮瑩